数据时代下的公民隐私权保护
作者:汪翠 马成
来源:《西部论丛》2017年第12期
        摘 要: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公民隐私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威胁。目前公民隐私权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缺位、主体身份信息被泄露、主体自由意志被束缚、网络平台监管机制不健全等,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形成。在这一背景下笔者认为只有通过主体增强隐私保护意识、加强对大数据技术方面的治理、形成正确的隐私伦理道德观、健全大数据法律法规来更好的管理大数据,才是建构规避隐私伦理失德局面发生的合理运用路径。
        关键词:大数据隐私权困境挑战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伦理是指人们在社会环境中处理各种隐私问题的原则及规范的系统化的道德思考。隐
私问题实质上是个人权利问题,大数据时代是一个技术、信息、网络交互运作发展的时代,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与传统隐私的最大区别在于隐私的数据化,即隐私主要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出现。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其能够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是个人数据。数据是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唯一载体。
        二、大数据时代下公民隐私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网络平台监管机制不健全。互联网给人类带来高效与便捷的同时,也使用户的隐私权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威胁。比如与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凸显了网络时代政府监管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网络借贷平台的虚拟性与开放性也极易导致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从而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在网络空间安全保护方面,我国目前是以技术管制为主,但单纯依靠技术手段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当前网络平台监管的难题并非在于法治意识的缺乏,而在于对网络平台监管的程序控制不到位,造成了监管过程中随意性大、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公、执法不作为等问题。另一方面,政府在对网络平台进行监管时缺乏公民隐私权的协调原则。比如在监管时缺乏明确的目标,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不当侵犯等。因此,如何有效地维护公民在网络平台中的隐私权利,实现网络平台健康发展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双赢,是大数据时代下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主体身份信息被泄露。随着网络技术应用的不断发展,有些隐私以非常陌生的形象呈现了出来。如主体在高度使用的社交网络平台上的微博、Facebook上所放置的个人隐私引发了一系列的隐私被泄露和侵犯的诸多问题。简单来说,由于社交网络的一些默认设置,有时使用者可能在不知情或者大意的情况下发表一些自己的信息而导致了对个人隐私的严重侵犯。从而衍生出从事信息服务的经营者,竭尽全力去全面搜集各个网络平台的各种信息。据了解大部分都是个人数据的搜集,打造一个极其丰富多样的数据库,提供给有需求的人们更加周全系统的效劳,而且经营商最终能从中获取暴利。我们所处的大数据时代,我们作为主体却失去了数据的所有权,即失去了控制有关自身信息的权利。
        (三)民事侵权司法救济的无力。司法实践中直接侵犯个人信息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多,一方面表明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先天不足,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大数据时代单个个人信息的民事侵权已被量化的数据库侵权所吞没的现实。由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利的异化,个人信息的资源性利用远大于其保密价值,所以,着眼于个体性权利的民事侵权救济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必须针对平台企业和国家机构的数据库开发利用重新设定民事责任。而从司法裁决多强调隐私权保护来看,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属性有重要价值,尤其是在数字化人格发展的今天,注重个体性地位的最好体现仍然是隐私权保护。
        三、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保护建构路径
        (一)主体增强保护隐私意识。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传统的个人隐私信息更加容易被暴露,那么人们应该对何为自己的隐私信息进行反思,形成正确的量身定制的隐私观,树立正确的隐私观是破除隐私隐患的解决之道。主体树立正确的隐私观有助于意识到隐私观的重要性,更好的提高主体的隐私敏感度。主体在加强隐私意识的同时要培养切合主体本身的隐私观,使主体的隐私行为与观念相融合,真正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随着时代的潮流,大数据时代带来无法避免隐私权利的侵犯,主体更应该去提高自己的数据意识和数据素养,从自身去防患于未然。如在使用互联网、智能设备、各类APP的时候,主体要提高信息隐私敏感度,要仔细浏览页面的详细内容,以防忽略了某些默认设置而被商家套路,从而被套取主体用户个人隐私信息;使用社交软件的时候,竭力规避敏感的个人信息的发布。
        (二)加强大数据技术方面的治理。大数据的漏洞滋长了人性的恶的一面,让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以致盗窃、泄露隐私事件井喷式爆发。然则在更新如此之快的大数据时代,拥有主动权既是王者,并不客观的是主动权不属于我们普通众,而在少数人的技术人员手中。一个健康、先进的商业模式更应该充分尊重人们的隐私自由,而不是以被动、被迫和牺
牲个人隐私为代价,才能满足最基本的合理需求,这是所有商业参与者应该保有的基本底线。法律手段总是落后于技术的进步,因此加强对大数据技术方面的治理迫在眉睫,技术革新的大时代更应该治理好技术引致的隐私泄露、滥用等伦理失范问题。
        (三)信任关系下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完善。社会交易和交往秩序的维护有赖于民法,而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正在接受大数据技术的挑战。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已经明确写入保护个人信息,该条内容虽然还有待于具体法律进行细化,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可以通过民事信任责任法的建立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不受侵犯。在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直面临现实挑战,社会信用制度尚没有建立,信任责任法极其缺乏,如能在个人信息责任制度方面进行突破,不仅有利于个人信息利用秩序的建立,也无疑会为大数据时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1] 胡凌:《商业模式视角下的信息/数据产权》,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2] 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3] 范为:《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4] 于志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汪翠(1997—11)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
        第二作者:马成(1998-01)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2016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