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韩胜乐(1990-),男,汉族,河北人,浙江农业大学本科在读;田信桥(1963-),男,汉族,浙江人,硕士,浙江农林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环境习惯法、自然资源法、法理学、行政法学;姚央迪(1993-),女,汉族,浙江人,浙江农林大学本科在读;泮巍丰(1991-),男,汉族,浙江人,浙江农林大学本科在读。
【摘要】隐私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直接显出一国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化水平。我国立法虽然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公民的权利保护,但对公民隐私权的认识和保护水平都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如肆意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政府监管部门疏于监管、缺乏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等。因此,加强隐私权立法,实施有效的监管机制,提升网络监管技术水平等是当前极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信息泄露;隐私权;隐私权保护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一、引言
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电脑和网络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必需品,不管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事业单位都将步伐迈向不可阻挡的信息化时代。实际上,我们在享受着全球化信息服务的同时,也时刻利用和交换着个人信息,由此随之而来不可避免地是信息泄露和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简称《指南》,它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分类,将其分为个人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并由此提出了默许同意和明示同意这两个概念。对这两种信息的处理方法是不同的,在对待个人敏感信息的时候,需要公民个人的明示同意,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要有公民个人的授权,而处理公民个人的一般信息的时候就不需要这么麻烦了,只要公民默认就可以了,只要个人信息主体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便可收集和利用。[1]。
二、隐私权及稳私权立法现状
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生活信息收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我国立法十分重视公民隐私权保护,在我国《宪法》第38、39、40条中就针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期做
出相关规定,对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以及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较为严重的情节的惩处。这些规定虽然没有对侵犯公民隐私和隐私权的行为给出直接规定,但这些条款却体现了刑法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精神。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也有没直接提出隐私权保护的明确条文,但对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了保护,如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已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在公民隐私权方面有了明显规定,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法律。该法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如果由于网络服务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对网络用户造成了更多的损失,那么他需要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相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更加具体[2]。
从司法解释中同样也可以看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1988年颁布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当中就有着关于公民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如第141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肯定了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宣传他人的隐私,或以虚假捏造的事实丑化、侮辱诽谤他人,使社会公众对他人的评价下降,造成较大或较恶劣影响,即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其中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规定,这既体现了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
我国民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3]。
除了上述法律外,《行政诉讼法》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等。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定了一些规定。
在发达国家,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相对比较成熟和专门化。有代表性的立法主要为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首先美国模式可以概括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在该领域的公众分类制定特殊的法律保护。在私营部门采取行业自律模式,政府主导下的行业标准,通过自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德国模式是一个统一的立法模式,它是该模式下对公私领域对个人资料进行统一立法保护,并成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还有一种模式就是日本模式,它是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兼具美国和德国模式[4]。
三、当下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隐私受到侵害时在多数情况下,受侵害人不欲诉诸于讼,加上我国历来是一个重刑轻民的国家,立法者对私法权利不够重视,这些导致了我国在私法领
域没有直接关于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内容,而只是间接的给予保护。就目前而言,我国这种不是十分积极的间接保护方式存在着很多缺陷,在实践中显示出软弱无力和操作性差的特点,函待修改、补充和完善。[5]笔者认为,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公民信息被任意贩卖的现象严重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个人信息也遭到了严重的威胁。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不法利润,他们将公民的信息当作商品严重贩卖,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同时也对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在现今网络社会,公民在网上不知不觉中就留下了好多个人信息,这也就是的不法分子利用这个来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除此之外现在还有好多不法分子利用木马病毒等技术或者利用网站吸引人民在其内注册来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在他们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就会去贩卖公民的信息或着通过用户的方式来获得不法收益。除了不法分子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信息贩卖之外还有好多网站内部管理人员主动泄密,在面对丰厚经济利益的诱惑的时候他们就禁不住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获得用户的信息然后再通过各种手段去贩卖,这造成了好多的大规模信息泄露事件。
(二)隐私权保护的技术水平不够成熟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运用网络进行交易,在网上聊天,在网上注册个人信息的情况越来越多,这时候如果没有一个安全稳定的技术水平来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就会给公民的个人信息泄露带来严重的威胁,然而,现实中也正是这样,由于技术水平的不够完善,黑客的大量存在,这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遭受着巨大的威胁。
而主要威胁来自于网站被黑客盗窃技术漏洞。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攻击和渗透的方法越来越多,黑客利用网站安全漏洞和软件漏洞通过自己植入的木马来窃取用户信息。一旦网站被攻击的用户数据库被攻破,用户的个人信息就遭泄露,没有任何安全性可言。随着黑客技术的发展,黑客还可以创造网络钓鱼网站、网页挂马、等许多新的方法和手段获取和收集个人信息。
(三)监管部门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监管不力
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加强市场监管是其必不可少的一个功能。然而在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并没有尽到应该应有的责任。政府在公民个人隐私泄露方面没有建立事前监管机制。
这就造成了在网上总是能看到公民信息被泄露的新闻之后才会有政府去监管,这时候政府才会去监管,才会去处理。同时政府也没有制定一个合理的应急预案,当公民信息泄露的时候甚至是发生了大规模的信息泄露事件的时候政府没有一个合理可行的应急预案,这就造成了政府的执行不力。
(四)公民隐私保护的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零散的分布于各类部门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之中,各项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内容繁杂且缺乏统一性,难以形成全面系统的立法体系。而法律的不统一性直接导致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没有救济的途径,在履行保护公民隐私权职责时司法机关也无所适从,这使得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时有发生,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隐私权利益。对此,政府、企业需要明确责任,需要健全完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厉打击不法行为;我国立法虽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有相关规定,如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保护个人信息做出了规定,然而仍存在惩罚力度小、可操作性难等问题,也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四、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就我国当今形势而言,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结合我国现实状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切实保护隐私权:
(一)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意识
提高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这就需要使公民认识到自己的个人信息是个人的隐私权是属于自己个人权利的一部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的同时提高对自己个人信息保护的手段。“节约型”地使用个人信息。只有当我们必须使用个人信息时,才将尽可能少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去,并且在提供之前要问清楚这些信息的具体用途[6]。比如,办理信用卡时,如果非必须提供那么就只填写必须要填写的那一部分,如果确实有需要,最好将个人信息的使用进行一定的记录。
再就是有效管理个人账号密码,增强安全意识,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首先是要提高广大网民的防范意识。互联网虚拟等独特特征,使得网民往往在使用过程中不自觉的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防范意识弱。因此,我们不仅要从技术方面强化防范,更重
要的是加强网民对个人信息的保密,用户自己恰恰是经常被忽略的网络安全链中最薄弱的一环,也是最容易给网络犯罪以可乘之机。也就是说,除了制度和法律的保障,用户必须要有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轻易泄露自己的真实信息,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就网络这一开放的空间来说,任何人任何时间都可以使用网络这一便利的工具在手机或电脑上“搜素”你。任何人都可以浏览到你的微博,搜寻你的人人账号查看你的个人信息。因此在让自己的个人信息流传到网络上之前,就应该预料到这些信息被用作其他的可能性。否则,就应该避免使用微博、人人、网上银行,杜绝网购,拒绝所有可能将个人信息泄露到公共区域的行为。在这个公民账号颇多的时代,我们不能为了便于记忆就在各个账号上都使用相同的密码、也不能以规则数字、字母、姓名首字母、等与用户的个人信息相关性很强的组合作为密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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