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实名制下公民隐私权保护
一、实名制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界定
(一)实名制的法律界定
虽然实名制一词在我国已畅行多年,但其究为何种学科范畴内的概念,实难考证。人们对于实名制的理解只停留在表层意义上,学术界对此也没有作出统一的界定。目前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实名制形式,如网络交易实名制、购房实名制、手机实名制、储蓄实名制、火车票实名制、域名实名制等,均要求相对人在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当提供自己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据此,我们可以把实名制定义为:实名制实名登记制,是指公民在参与某一社会活动时,应当提供自己真实的个人信息并进行登记,否则将受到限制的一种制度。
我们可以把实名制视为确保某一社会活动得以有效运行的一种手段:或为国家的一种管理手段,或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用担保手段。由于实名制要求公民提供个人真实信息,这就为作为信息搜集者的国家或企业根据所掌握的信息规范信息提供者的行为,了解社会和经济的宏观形势,从而作出科学的决策提供了便利,这也是实名制在各个国家倍受青睐的重要原因。但是,
实名制也并非完美。人们常常对实名制的实施犹豫不决,主要原因是担心个人信息的泄露--这也正是实行实名制所不可避免的话题。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界定
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的识别资料(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通信地址、住址、地址);个人背景(职业、教育程度、收入、婚姻、家庭状况);政治背景(宗教信仰、党派)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生活习惯(爱好、生活规律、日常习惯)等情况。[3]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也产生了所有权说、隐私权说及人格权说三种学说。笔者认为,公民的个人信息由于与人身不可分离,具有很强的人格权属性,个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虽然也以文字等信息形式出现,但与个人信息有本质的不同。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新型常态表现形式。
二、实名制与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协调及冲突
(一)协调: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看实名制的合理性
面对一种新生事物,不应止步于其所具有的某些瑕疵,而应在综合衡量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的基础上进行扬弃,若予采纳,则要探寻完善这一制度的途径。有人将实名制理解成管理部门为管理之便的惰性行为,并以公民隐私权受侵害为由一味加以抵制,是不可取的。从个人信息搜集和个人信息拥有这一单一的法律关系看,实名制的实施不可避免的会对个人信息隐私造成威胁;但着眼于实名制实施的整个社会效果,实行实名制又有利于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如手机实名制可以有效地防止垃圾短息、短信及骚扰短信,当公民名受到此类侵害时,公安机关通过查询短信息的来源可以轻松的确定违法行为人;网络交易实名制的实施,有利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遭到泄露或产品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时,根据相对人的网络实名确定被告人;域名实名制使互联网中的每台电脑都获得了唯一的身份证,当个人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网络侵犯时,公安机关可以迅速锁定违法信息的源地址,进而锁定违法行为人等等。
(二)冲突:实名制下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必要性
事前威慑和事后救济是实行实名制的题中之义,也是实名制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重要保护机制。但是,仅靠威慑和救济并不足以有效消除实名制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带来的危险:事前威胁不能有效防范国家公权力,事后救济无力遏制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受侵害的源头。国家机
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均可获知公民的个人信息,法律允许这些单位拥有公民个人信息。正因为有这样的渠道,具有不法意图的人不惜花钱购买信息,而拥有信息的机构工作人员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规范非法向其出卖。[8]目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专门收购和买卖个人信息的信息收集机构,信息交易呈现出专业化、行业化的特点,这些行为大部分没有物化证据,侦查和追诉的难度极大。由此可见,实名制下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着眼点不在于个人信息的购买者,而在于个人信息的征集者。从这一角度看,实名制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或信托手段,并没有其固有的缺陷,实名制所带来的个人信息的泄露危险其实是由具体实施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所致。实行实名制不仅要求有关部门在宏观层面上对整个公共秩序肩负起更全面的保障责任,而且要求其在微观层面对个人的信息安全以及基于此的人身权益,履行和提供更深入细致的保护义务。[9]
三、实名制下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体系、模式与机制
(一)保护体系:建立多层次、多领域的法律体系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作为个人信息隐私权上位概念的隐私权,理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却并没有在我国宪
法中加以确定,宪法仅对隐私权中的公民住宅、通信自由部分进行了宪法保护,从而造成了隐私权法律体系乃至个人信息法律体系的建立缺少宪法依据的尴尬局面。大陆法系很多国家虽然也没有把隐私权纳入宪法之中,但是均通过判例对宪法进行解释,承认了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地位。除此之外,在《刑法》、未来《民法典》、《行政法》等各部门法中也应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全方位、不同层次的保护。具体到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各国均通过制定民事特别法进行规范,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根据需要对涉及个人信息的具体领域(如通讯领域、互联网领域等)进行特别立法,进一步保证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和深度,值得我国借鉴。
(二)保护机制:建立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调整机制
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查阅、更正、封锁、请求制给复制本、请求删除、请求告知等一系列和保护个人信息相关的权能。信息管理者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其有义务保障信息主体实现其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强行法,对信息管理者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条件、义务应作详细的规定,主要应包括资格限制、目的限制及保障安全。[15]由于实名制下公共部门对个
人信息的收集通常具有强制性,而非公共部门通常是为经济利益的需要,具有自愿性,所以还应对两者所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区别对待。在比较法上,一般对公共部门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非公共部门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也是针对举证困难的问题做出的对信息权利主体的倾向保护措施。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原则,如收集限制原则、信息内容原则、目的明确化原则、利用限制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等原则的确定[16],也应当以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尺度,在价值衡量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处理好个人信息隐私权与他人言论自由等权利的冲突,用于指导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李先波.债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4-185.
[2]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6-127.
[3]齐恩平.论网上交易合同中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害及保护[j].当代法学,2002,(10):137.
作者简介:周开方(1986- ) ,男,山东省泰安市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