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提高,隐私权逐渐成为一项普遍受到社会关注的新兴人格权。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却不够健全,导致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分析了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隐私权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 隐私权保护 现状 改善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36-02
物质文明的发达,使人们之间的沟通变得愈发畅通无阻。而交流的便利却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寻求心中的一片安宁,希望自己的个人信息不会轻易被人知晓。这种权利意识体现在法律上就是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现阶段,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缺乏明确性,法律在对保护公民
隐私权的规定上过于粗疏。与其他国家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相关立法相比,存在很大的缺陷。在网络信息时代,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对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构建一个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当务之急。
一、隐私权的相关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私生活秘密权》一文,20世纪中期《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学者王利明在他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在立法上,隐私权在我国立法文件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经历了从“阴私”到“隐私”再到“隐私权”的过渡。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使用了隐私权的称谓,使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确立。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权利来加以承认和保护,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几条相关的条款中。如《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所以说我国宪法为隐私权提供了一种间接的保护。
(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民法通则》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上。
2.《侵权责任法》之保护
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隐私权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中第2条规定的民法权益在列举时包含了隐私权。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利规定在法律中,实现了对隐私权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转变。针对网络环境下,公民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现状,《侵权责任法》还对网络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这也是巨大的进步,其中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还对医患关系中的患者隐私权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刑法作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也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阶段,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隐私罪,但对于侵犯公民隐私的一些犯罪行为也进行了打击。《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公正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还增设了两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了刑法上的保障。
我国刑诉法中也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刑事诉讼法》第93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程序中,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05条、109条、115条也规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四)行政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公民的隐私权不仅会受到来自个人的侵害,更容易受到政府等权力机关的侵害。我国行政机关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同时,掌握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再加上政府机关的公权力,使得行政机关成为对公民隐私权较大的威胁。我国行政法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活动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公开公民的个人隐私。《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许可法》第5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公开听证和不对外公开有关的行政许可,以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保密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具有保密的义务,有权拒绝申请人的查阅。《行政诉讼法》第30条,在对行政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公民个人隐私材料作出了保密性的保障。这些法律都从行政法的角度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未直接规定公民隐私权
一直以来,我国公民隐私权都是通过间接的法律保护来实现的,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来保护。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只是规定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不被基本法所承认和规定,就不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最全面的保护。
(二)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公民隐私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1.隐私权概念不明确
虽然我国诸多法律都间接提供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在私法中,缺乏对“隐私权”、“隐私”这两个概念的清晰明确的定义。《侵权责任法》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但没有在法律意义上将隐私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界定清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与其他人身权的适应相交叉。在以隐私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很难在法律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围。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缺乏系统性
我国隐私权私法领域的立法结构松散、混乱,甚至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冲突,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规范的法律体系。一方面,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较为松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都包含保护隐私权的规定,而且《民法通则》中也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总领性的规定,除了《侵权责任法》提到的隐私权,其他保护规定零散在各种司法解释中,效力层级较低,可操作性也较低。另一方面,各种规范直接缺乏一个有效的衔接,缺乏严谨的特点,内在不够协调、统一。
(三)刑法未直接规定侵犯隐私权罪
我国刑法未规定“侵犯隐私权罪”罪名。《刑法》条文中只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通信秘密等行为应该受到刑法处罚,除此以外,其他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则缺乏处罚条例,隐私权失去了刑法的全面保护。某些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极大,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不足导致隐私权得不到救济,使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难以得到严厉惩治。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提出的侵犯公民信息罪,虽然能够制止一些侵犯隐私的犯罪行为,是立法和实践的一大进步,但在实践中,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远非仅包含此条法律规定的工作
人员,一些物流企业、中介公司、市场调查公司等单位也是泄露公民隐私的重要主体,刑法却未将这部分主体纳入侵害公民信息罪的主体范畴,保护的范围较窄。
四、完善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及对策
(一)立法方面
1.完善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要从宪法层面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要承认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在宪法规范中到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依据。在修宪时应当增加“私人及家庭生活不受侵犯”和“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两个条款,完善隐私权保护的宪法规范;其次,建立隐私权的宪法救济制度。为了防止立法机关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应该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使隐私权这一宪法权利得到最有效的保护。
2.完善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对隐私权的保护必须将重心放在私法领域中最主要的法律体系即民法体系中。首先,应
该借民法典制定之际,对公民隐私权做出详细的规定,将其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且应该明确规定自然人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规定侵犯隐私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形式。其次,从现阶段的保护角度出发,应该出台《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现阶段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的适用范围,也可以以列举的方式指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同时对隐私权的范围加以弹性规定,避免科学技术发展而带来的立法的滞后性等问题,为没有被列举完全的隐私权留有适当余地。最后,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一部《隐私权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种类、内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等等问题加以详细的规定,对网络时代网络隐私权也要加以调整和规范。并以此为中心,构建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形成对隐私权保护的统一全面的法律规定。
3.完善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现阶段,各类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明确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单独设立“侵害隐私权罪”,将相对成熟的隐私权刑法保护措施进行集中规定,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进行系统规制。对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应该加以丰富和完善,例如可以扩大“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罪”、“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还可以考虑逐步增设隐私犯罪的单位犯罪条款,是侵害隐私罪的主体不再局限于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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