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民通信权旨在保护私人通信空间。私人通信空间不等于存在于这一空间下的隐私、个人信息或言论,它们分属不同权利的保护范围。我国《宪法》第40条对通信权的构造,采取了“完全宪法保留”模式,保护程度远高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或言论自由。一方面,我国《宪法》第40条的“除……不能以任何理由”的绝对性表述,构筑了“权利孤岛”,排除了合理权衡,难以适应现代通信越来越强的公共属性要求。另一方面,刑法保护滞后使得刑法震慑缺失,助长了对这一规定的常态性违反。并且,在非均衡保护格局下,对我国《宪法》第40条的违反还可获得那些限制较小的权利规范的支持。我国《宪法》第40条设置的高强度保护网,面临虚置危险。为应对这一危险,同时亦为实现通信权在个体自由和公共性之间的价值平衡,促进其从消极的对抗国家功能迈向积极的社会整合功能,可考虑将这一规定调整为“部分宪法保留+法律保留”模式,在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领域,继续遵循宪法保留;在有限的公共利益领域,授权法律根据通信空间的公共程度制定检查规则,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关键词:公民通信权;通信秘密;私人通信空间;完全宪法保留;非均衡保护
依托新通信技术的通信交往,既是个体私人生活的内在构成,也是社会交往、公共生活和政治参与的基础媒介,该领域常常出现个体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我国《宪法》第40条第2句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通信权的宪法规范出发,我国
《宪法》第40条第2句禁止了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之外的一切通信检查,可以说是一种对个体通信秘密的高强度保护。那么,这一高强度保护,如何与现代通信越来越强烈的公共诉求相协调?又应如何看待在这一高强度保护规范下的诸种实践违反?实践合理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应当如何调和?宪法应当如何回应这些实践争议?笔者于本文中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分析。一、通信保护的实践争议及宪法解释方案的不足公民通信权包含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两项内容。有关通信自由的规范内涵及其制度机制,相对较为清晰,但有关通信秘密的保护,在实践中却频现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内的主体,能否在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目的之外,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该争议具体体现在以下典型情形中:(1)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申请,能否调取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通信内容作为证据;(2)国家机关能否因职权需要对通信进行检查;(3)公安机关对谣言的查处,是否构成对这一通信平台的检查;(4)公民未经同意就传播其他公民的聊天内容和记录,是否侵犯了被传播公民的通信秘密,等等。如果从我国《宪法》第40条的严格解释来看,上述情形无疑都违反了该条——既违反了该条检查主体的限制,也违反了检查目的的限制。当然,在上述情形中,部分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牵扯到另一层次的争议,即授权某些国家机关可以进行通信检查的法律,本身是否合宪以及针对这些情形应当适用法律还是宪法。不过,这一基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的严格解释方案,却难以回应实践需要。一方面,我国《宪法》第40条的明确禁止,使得具有公共利益之必要且符合限度的通信调取或检查难以进
行。另一方面,日常的通信内容监管或行动,又往往无视这一条的明确限制。面对该难题,实践中开始出现一种相对松动的标准——只要不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构成威胁,相关通信信息的调取或检查,就是被允许的。这一实践标准亦可获得另一种宪法解释方案的支持。这一解释方案认为,我国《宪法》第40条旨在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那么,只要通信检查没有对公民通信秘密构成威胁,就没有违反我国《宪法》第40条。立足于这一解释方案,不少观点主张对“通信信息”和“通信秘密”作出区分,将非秘密的通信内容排除在通信权的保护范围外,避免保护程度较高的通信权因保护范围过大而影响部分领域公共利益的实现。然而,这一解释方案,一方面,面临着关于“通信秘密”如何界定的难题;另一方面,当纸面上的界定标准进入复杂现实社会后,必然遭遇各种有意无意的曲解或误解,那么是否可能会被滥用而导致对真正通信秘密的侵害?更为关键的是,若遵从这一解释方案,势必会陷入一种逻辑悖谬:对通信内容是否属于通信秘密的认定,以进入通信空间了解通信内容为前提,但在无法了解通信内容因而也无法认定是否属于通信秘密的情况下,通信空间却不得随意进入,通信检查自然也就无法展开。在进行通信检查前,没有一个检查者能够确信他所检查的通信不包含通信秘密,因此也断不能以检查不涉及通信秘密为由来实施通信检查。既有观点普遍将通信权的客体定位为通信秘密,但其忽视了公民通信秘密的保护依赖于不受任意侵犯的通信空间。一旦把对通信秘密不构成威胁的说法当作通信检查的正当理由,就意味着打开了通信空间的入口,不可避免地会波及通信秘密。在这个意义上,保护公民通信空间不受任意侵犯,是宪法设定公民通信权的重要目的。从公民通信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规范目的和专属功能出发,有必要追问:公民通信权保护的是通信空间,还是通信空间里的内
容?或者说,对通信空间的保护与对空间内容的保护能否等同?只有揭示了这一规范目的和专属功能,才能准确理解公民通信权的规范内涵,为其限制程度、条件和方式提供规范标准,据此指导其适用。并且,这一追问,亦是消除缠绕于通信权之上诸多误解的解释路径。通信秘密在性质上常常与隐私或个人信息高度相似,实践中也因此常常将通信权与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相混同。然而,在基本权利的宪法构造上,通信权的保护程度高于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如果无法在权利客体上加以厘清,就会形成针对同一对象的非均衡保护,我国《宪法》第40条编织的严密保护网势必会遭遇来自保护程度较小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的“暗度陈仓”。这同样不啻于在通信空间这座通信秘密的“堤坝”上凿开了一个裂口。实践争议透射出对公民通信权理解的诸多模糊之处。应回到通信权的宪法规范构造这一宪法元点”,立足于规范分析,梳理通信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专属目的和保护范围,澄清实践争议背后的行动逻辑,为回应实践争议提供宪法理据。二、通信权的保护范围:私人通信空间而非空间内容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现实中,通信秘密与其所存在的私人通信空间关系极为密切——通信空间是通信秘密的载体,对通信秘密的保护,依赖于通信空间不受侵犯;对私人通信空间的保护,最终目的还是指向存在于这一空间的隐私、个人信息等通信秘密。那么,人们就要追问,公民通信权到底保护的是私人通信空间,还是存在于这一空间的内容。对这一问题的澄清,有助于明确通信权的专属保护范围,由此避免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权利相混淆。这一混淆的后果,除了破坏基本权利体系的整体逻辑外,更可能为检查主体提供一条规避我国《宪法》第40条严格检查限制的路径,最终侵害公民的通信权。(一)私人通信空间的“尊严”内涵与价值宪法理论一般将公民通信自由与狭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
宅自由相并列,将其作为广义人身自由的一种权利类型。在人身自由权利体系中,公民通信权拥有专属性的保护范围,承载着公民在某个生活领域的价值和目的追求。通信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其在人身自由体系逻辑中的定位。人身自由的体系逻辑,源于对个体自主和私生活领域不受干预的价值抽象,亦是对人身自由整体保护图式的规则提炼。具言之,公民人身自由的体系逻辑,呈现为“行动(身体)—尊严(人格)—思想精神)”之三维结构;行动自由、人格尊严和精神自由,构成公民人身自由由“外”向“内”、以“浅”入“深”的规范层级。在规范构成上,我国《宪法》第37条狭义人身自由属于“行动(身体)”自由之层次;该法第38条人格尊严属于“尊严(人格)”自由之层次;该法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属于“精神(思想)”自由之层次;该法第39条住宅自由和第40条通信自由,旨在保护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在宪法上,私人生活空间包括由住宅创造的居住空间(实体空间)和以通信创造的私人交往空间(虚拟空间)。私人生活空间既是“行动”自由之彰显,亦是“尊严”之场域。对私人生活空间的保护为什么内含着对个体尊严的维护?首先,公民私人生活空间遵循“不伤害”原则,获得密尔所谓的私人领域之自由意义。其次,相对于强大的国家而言,私人生活空间极为脆弱,若没有严格保护,公民将时刻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宪法对私人生活空间的严格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尊重。最后,安全的公民私人生活空间,是公民尊严的场域和载体。也就是说,尊严既维系于人格本身,也维系于公民私人生活空间。公民私人生活空间承载了个体尊严的价值和诉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公民私人空间容许和保护个人在公共生活之外的放松和懈怠。试想,若没有一个可以完全放松、可以不顾外界评价的私人空间,现代社会疲于奔命的个体,如何能够获得在精神上最起码的松弛?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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