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32
案例: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案
2006年新年伊始,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州成立。1月1日是2005年《公司法》实施第一天,逢元旦假期,但温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放弃休息,特事特办。上午9时半,王毅诚拿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申报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温州市工商局为他开通了绿通道,一个多小时后,王毅诚领到了“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3002007781。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了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据王毅诚称,以前曾与人合伙成立过一家电脑租赁公司,后因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而散伙了,一人公司在名声上比个体经营户好听,在经营上也更加灵活。温州市工商局注册处处长张大兴表示,2005年《公司法》为“一人公司”敞开了大门。象温州目前经济生活中,类似“一人公司”其实并不少见。比如,那些主要股东占有股权95%以上,其他小股东股份寥寥;夫妻公司、父子公司的现象;以及一些法律纠纷中披露出来的“名义股东”,等等。现在,这些地下“一人公司”通过更改注册等方式,就可以光明正大地进行规范运作了。
『案例分析』
我国的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所以在满足一人公司的实体性要件的基础上,程序性要件主要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一人公司——“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达到法定的最低要求;另外,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必须一次缴足,本案中的股东王毅诚亦是一次性缴足了10万元,并持验资证明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因只有一个股东,所以不存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问题,只需仅有的哪个股东去申请即可,本案的王毅诚是亲自到工商局申请登记的。
另外,《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法律对于一人公司标示的特别规定,因为一人公司毕竟与一般的有限公司有所区别,仅有的一个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更有可能发生,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上标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也是对与公司交易的
债权人一种提醒。本案中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了“自然人独资”的字样。
第二章
42
苏宁电器上市后公司的发展历程
2004年7月21日,苏宁电器(股票代码002024)作为中国家电连锁IPO第一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发行2500万股A股,募集资金接近4亿元人民币,其中的21463.2万元用于连锁店面的扩张,其余资金用于物流配送体系一期扩建项目和商业信息化系统的建设项目。2007年上半年,苏宁电器通过增发新股再次募集近12亿元,而且再次增发7300万股新股募集24亿元的计划正在实施之中。上市后,苏宁电器借助资本的助力,同时避开了外资并购的诱惑,进入快速增长阶段。2003年,连锁店数量38家,主营收入60亿元;2004年,新开46家连锁店,总数达到84家,主营收入91亿元;2005年,新增连锁店140家,门店总数达到224家,主营收入近160亿元;2006年,新增连锁店136家,总数达到351家,主营收入近250亿元;2007年上半年,新增连锁店71家,总数达到413家,主营收入近190亿元。上市后
的三年间,苏宁电器每年始终保持50%以上的增长率,同时公司也成为首家被调入沪深300指数样本股的中小板上市公司。在营业保持告诉增长的同时,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上市以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要求,积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注重规范运作。公司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还依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小企业版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立了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确保了董事会对高管层的有效监督,进一步保证了公司业务管理水平的提高。此外,上市后苏宁品牌的美誉度、信誉度和知名度急速提升,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苏宁”品牌价值402.25亿元。
『案例分析』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直接目的是募集资金。苏宁电器属于商品零售连锁企业,如果要获得跨越式发展,资金短缺是最大的瓶颈。苏宁电器在上市前需要通过快速扩张连锁店数量,以与国美等竞争对手相抗衡,然而扩张需要大量的资金。一般企业获取资金的渠道有两种:银行贷款或者上市融资。贷款一方面成本较高,需要支付巨额的利息,另一方面数额受到限制且可能需要提供担保。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股份公司都选择上市来融资,只是我国目前公司上市需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还不能满足所有符合条件的公司的上市要求。
从上市后的发展来看,上市在四个方面对苏宁电器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 低成本地融得巨额资金。通过上市,苏宁首次融得4亿元,增发新股又融到12亿元,且24亿多元的增发新股计划正在进展中。这些资金为苏宁的快速扩张奠定了雄厚的基础,为其在市场竞争中争得了先机。
第二, 公司的经营行为得到规范,管理水平得到提高。在上市后,苏宁电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证监会的要求,积极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一系列内部
制度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有效规范了公司行为,提高了管理水平。
第三, 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得到极大提升。苏宁电器上市后,其股票被上万名投资者持有,公司的重要事项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所关注,公司的知名度快速提升。同时,由于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的约束,公司行为严格规范化,公司的经营快速发展,盈利能力快速提高,使得公司的信誉度明显提升。
第四, 股东的投资回报也显著提高。在上市后的三年间,苏宁电器先后四次分红,方案分别为10转10派1元、10转8、10转10、10转10,股东在三年间的投资回报超过了14倍,显然是非常高的。
总之,苏宁电器的上市充分、全面地体现了公司上市的重大意义,同时也显现了上市公司之于非上市公司而存在的显著优势。
上海公司注册条件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案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2002年3月1日至5月1日,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五千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后,拖延至2002年6月5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十家认股人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认股人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认股人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认股人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海鸥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香港环亚公司是中外合资的上海海鸥公司股东之一。2006年3月,海鸥公司召开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组成第二届董事会,其中林女士为香港环亚公司委派的董事。6月19日,海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四项议案。香港环亚公司认为,海鸥公司未将该次会议召开通知林女士和另一董事李女士,剥夺了董事和合法权益。因此,在会议召集
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海鸥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作出的决议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撤消决议。
海鸥公司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规定了发送书面通知的程序,但是,按照公司惯常的运作方式,历来不以各董事到会的方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相关董事临时会议决议均是事先通过电话与各董事联系后,再将会议决议传真给各董事签名形成。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也是采用上述方式召开的,因此,香港环亚公司所持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海市二院认为,根据海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而海鸥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没有章程的规定完成通知程序。因此,此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据此,法院作出撤消会议决议的判决。
秀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授权出具《担保书》案
1992年12月23日,湖南建行与湖南外发公司签订一份《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
南建行贷款450万美元给湖南外发公司,借款期为一年,此前湖南华湘公司已出具了《担保书》。据此,湖南外发公司取得该笔贷款,但到期后未还。
1994年9月13日,秀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董事长吴谢滨先生在湖南外发公司的要求下,于深圳以秀峰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担保书》称:如果湖南外发公司在1995年6月30日前未全数清偿该借款合同债务,则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吴谢滨先生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未经秀峰公司董事会授权,且《担保书》上亦未加盖秀峰公司的法人印章。秀峰公司至该案涉诉前六年多时间内不知情,吴谢滨先生也未曾向公司董事会报告过担保行为。
1999年12月1日,湖南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1年6月,信达公司以湖南外发公司、秀峰公司、湖南华湘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秀峰公司对湖南外发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至2000年6月20日已达5000余万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红河公司主张其销售人员签订合同无效案
红河公司的销售人员李铁月与新世界公司的销售人员贾仁是同学,两人私交不错,并且两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1996年9月,李铁月以每台冰箱123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新世界公司1000台冰箱,交货的期限是1996年12月。而当时红河公司卖给其他公司的价格是1300元人民币,李铁月考虑到两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和两人的私交,就给了优惠价格。红河公司当时定的内部优惠价是每台冰箱不低于1250元。1996年11月适逢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冰箱的价格已高达1800元人民币。红河公司这时主张李铁月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超过了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无效。而新世界公司认为红河公司唯利是图,看到冰箱价格上涨,就主张合同无效是背信弃义的行为,该合同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