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民⼀庭:民间借贷案件系列问答(2021年7⽉
版)
最⾼院民⼀庭:民间借贷案件系列问答(2021年7⽉版)
奚美娟的前夫是谁编者说明:本⽂节选⾃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第⼀版)。本书包括对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房屋买卖、建设⼯程等民事审判中最新常见的315个疑难问题的问答。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当事⼈承担逾期利息、违约⾦等请求外,还可能⼀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尽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其他费⽤并存时如何处理进⾏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在借款什么睫毛膏好
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持?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和诉讼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应予以⽀持。
另⼀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和诉讼费⽤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中的“其他费⽤”之内,不应再⽀持律师费⽤和诉讼费⽤。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种观点,理由如下:
⾸先,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第⼆⼗九条的⽴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其他费⽤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的在于,当借贷双⽅对逾期利率、违约⾦以及其他费⽤⼀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逾期还款时,出借⼈有权要求借款⼈⼀并⽀付逾期利息、违约⾦和其他费⽤。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主要涉及的是出借⼈和借款⼈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为获得借款⽽⽀付的必要成本。当事⼈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
⾦、此类费⽤,性质上均与利率⽆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当事⼈通过变相的⽅式提⾼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的其他费⽤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诉讼费⽤等权利⼈为保护⾃⼰合法权益⽽发⽣的费⽤,与借款⼈为获得借款⽽⽀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归⼊“其他费⽤”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并⾮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负担。在纠纷由⼈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由借款⼈承担此部分费⽤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不包含
在“其他费⽤”之内具有合理性。
030.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第⼆⼗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将利息计⼊本⾦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借款本⾦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不能将利息计⼊本⾦中计算逾期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六条(原为《合同法》第⼆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
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中计算利息。另⼀⽅⾯,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异于在当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计算了复利。
邪不压正电影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式的背景是当事⼈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的约定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后期借款本⾦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按前款计算,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与以最初借款本⾦为基数、以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民法院不予⽀持。”这意味着,⼀⽅⾯,当事⼈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以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逾期利息计算的本⾦基数;另⼀⽅⾯,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与以最初借款本⾦为基数,以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031.问:⾮⾦融性质的法⼈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筹集资⾦,⽤于本单位⽣产
、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答:这种单位内部向职⼯集资的⽅式属于民间借贷的⼀种形式。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第⼀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第⼗⼀条规定:“法⼈或者⾮法⼈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筹集资⾦,⽤于本单位⽣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百四⼗四条、第⼀百四⼗六条、第⼀百五⼗三条、第⼀百五⼗四条以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民法院应予⽀持。”这充分表明,⾮⾦融性质的法⼈或其他组织此种融资⾏为并不为法律所禁⽌,但具体融资的⾏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应当进⾏两层审查。
第⼀,应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百四⼗四条、第⼀百四⼗六条、第⼀百五⼗三条、第⼀百五⼗四条规定的合同⽆效的情形。《民法典》第⼀百四⼗四条规定:“⽆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第⼀百四⼗六条规定:“⾏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百五⼗三条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为⽆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为⽆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第⼀百五⼗四条规
定:“⾏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还应审查是否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套取⾦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借贷、向本单位职⼯集资,或者以向公众⾮法吸收存款等⽅式取得的资⾦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以营利为⽬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借款⽤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若上述两个条⽂中的情形均不存在,则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032.问: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愿⽀付,但借款⼈⼜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返还已⽀付的利息,⼈民法院是否⽀持?
北部新区答:对于这种情况,⼈民法院⼀般不予⽀持。《民法典》第⼀百⼆⼗⼆条规定:“因他⼈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获有利益;他⽅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愿⽀付利息的⾏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和有效履⾏,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种是双⽅可能有过⼝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是依据约定⽀付利息,系正常履⾏借款合同的
⾏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种是双⽅确实没有以书⾯或⼝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主动⽀付利息的⾏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承诺的意思表⽰,双⽅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完成利息(和本⾦)的⽀付⽽履⾏完毕,借款⼈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持。
033.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定的物进⾏偿还;⽽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钱数额,其年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的义务,⽽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第⼆⼗五条规定了上限:“出借⼈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是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民银⾏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2019年8⽉20⽇起每⽉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当事⼈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所应⽀付的本⾦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
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后年利率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根据前述
石班瑜规定,⼈民法院对出借⼈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持。因此,当事⼈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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