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和、胡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刘烨老婆安娜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党代表大会几年召开一次
伊能静为秦昊庆生【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748号
七夕节的诗句【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亮常欧阳国余佳
【审理法官】刘亮常欧阳国余佳
魏哲鸣主演的电视剧【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和;胡有发;叶金金;胡伟喜;万秀珍;李天顺;江炜;汪小平
【当事人】李志和胡有发叶金金胡伟喜万秀珍李天顺江炜汪小平
【当事人-个人】李志和胡有发叶金金胡伟喜万秀珍李天顺江炜汪小平
【代理律师/律所】付劭健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劭健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劭健
【代理律所】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和;万秀珍;李天顺;江炜;汪小平
【被告】胡有发;叶金金;胡伟喜 胡可老公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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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李志和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一审中,李志和提供的证据为2018年2月28日的借条一张,李志和述称转账金额为4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经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2月28日60万元的借条,李志和也承认该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偿还给案外人李某,并未实际出借金额60万元给胡有发,第三人在审理中称并未将钱交给胡有发,故一审认定该张借条上60万元未实际付给胡有发是正确的。其次,被上诉人胡有发承认只向李志和借款,认可收到48万元借款,且李志和于2017年5月4日、5月9日、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付
给胡有发共计48万元,对于李志和述称的现金支付12万元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李志和主张的通过现金支付给胡有发12万元的借款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1、本案借款先后形成了两张借条,即2017年5月4日向案外人李某借款59万元和2018年2月28日借款60万元,虽然第一张借条是向案外人李某出具的,但胡有发只认可向李志和借款,与案外人李某并不认识,是按李志和的要求写了李某的名字。案外人李某在一审中述称与胡有发不认识,与胡有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张借条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李志和于当日向胡有发转账40万元,同时,结合第二张借条,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出借人为上诉人李志和。2、上诉人李志和主张借款约定了月利息20000元,被上诉人胡有发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李志和主张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应予支持。理由:(1)2017年5月4日的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2018年2月28日的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2)李志和于2019年1月29日与被上诉人叶金金的短信聊天中说到利息4分的事实,李志和与被上诉人胡有发的短信聊天中说到支付利息的事实,如“"、“高息"等表述。(3)2017年5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借期六个月,而被上诉人胡有发自2017年6月7日开始每月向上诉人李志和支付2万元,符合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的
通常做法。(4)审理中,上诉人李志和述称当时约定了利息2万元,考虑约定过高故第一张借条上只写了每月利息1万元,根据第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万元,第二张借条每月利息24000元,及每月实际支付利息2万元,故可以认定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万元,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为14400元,超出部分应作为归还本金认定。具体计算如下:1、本金48万元,应付利息14400元,2017年6月7日支付2万元,超出5600元应扣减本金;2、本金474400元,应付利息14232元,2017年7月6日支付2万元,超出5768元应扣减本金;3、本金468632元,应付利息14058.96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2万元,超出5941.04元应扣减本金;4、本金462690.96元,应付利息13880.73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2万元,超出6119.27元应扣减本金;5、本金456571.69元,应付利息13667.15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2万元,超出6332.85元应扣减本金;6、本金450238.84元,应付利息13507.17元,欠付利息为13507.17元;7、本金450238.84元,应付利息13507.17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2万元,超出6522.83元应扣减本金;8、本金443716.01元,应付利息13311.48元,2018年1月5日支付21000元(1400元+7000元),
超出7688.52元应扣减本金;9、本金436027.49元,应付利息13080.63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超出86919.37元扣减欠付的利息13507.17元后为73412.2元应扣减本金;10、本金362615.3元,应付利息10878.46元,2018年2月5日支付12000元,超出1121.54元应扣减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361493.76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金额253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6月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借款利息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志和关于借款利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 二、胡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和借款本金361493.76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李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志和负担1300
元,胡有发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志和与被告胡有发系同学和老乡关系,被告胡有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志和借款。2017年5月4日,原告李志和通过其银行卡号为(62×××10)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胡有发银行卡号为(62×××65)的账户40万元。2017年5月9日,原告同一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给被告胡有发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10日,原告又分两次转账1万元、26000元给被告胡有发。上述原告李志和向被告胡有发银行转账金额共计48万元。被告胡有发通过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7日、7月6日、8月10日分别3次向原告李志和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共计6万元,2018年1月5日又转账14000元、2019年1月10日转账7000元、1月17日转账10万元、2月5日12000元,以上被告胡有发转账给原告李志和银行账户金额合计193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胡有发委托案外人胡有林转账给原告2万元。原告自认于2017年9月13日、10月24日收到被告胡有发支付的各2万元共计4万元。以上原告李志和共计收到被告胡有发还款253000元。被告胡有发于2017年5月4日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59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7
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每月利息一万元整。到期未还本人自愿以景德镇城区昌南大道555号宝旺伴山洋房23栋606室商品房无偿抵债。因此引发的家庭矛盾和其他债务官司等等都与李某无关。抵押物有胡有发、胡伟喜、叶金金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购房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借款人处落款为胡有发、叶金金、胡伟喜,但该三人签名均为胡有发一人所签。借条尾部担保人处有原告李志和签名。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不认识被告胡有发他们,2017年借钱给原告李志和60万元现金,没有利息,李志和后来陆陆续续还了60万本金,没收利息,李志和与胡有发之间有没有利息是他们的事情,反正我没有收利息。"原告李志和自述,该借条其交给了李某,李某又将借条还给了原告,说只认原告。2018年2月28日,被告胡有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志和、江炜、万秀珍、汪小平、李天顺等五位同志现金人民币各壹拾贰万元整共陆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每月1日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正……特此立据!"借款人处落款胡有发、叶金金、胡伟喜,但该三人签名均为胡有发一人所签。借条尾部担保人处李志和签名。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万秀珍、江炜与原告李志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两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2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志和,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寄给被告。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
汪小平、李天顺与原告李志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两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2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志和,2019年8月25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寄给被告。第三人万秀珍、江炜当庭陈述,我夫妻将24万元借给原告,在打官司前没有见过这张借条,我们借钱是给原告李志和的,和被告没有关系,李志和还了钱,让我们签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们就签字了,李志和给了三个月每个月9600元共计28800元利息。第三人汪小平当庭陈述,对借条有点印象,其他情况和万秀珍他们一样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借款利息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志和关于借款利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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