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芳与李明均张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小学教导处工作计划【案件字号】退税多久能到账(2020)渝02民终30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洪武龙江莉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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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晓芳;李明均;张振兴 
【当事人】邓晓芳李明均张振兴 
【当事人-个人】厦门旅游住哪里比较方便邓晓芳李明均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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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晓芳 
【被告】李明均;张振兴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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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晓芳上诉称李明均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邓晓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明均以出借为业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其次,邓晓芳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明均是职业放贷人且在与其订立和履行案涉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再次案涉借款合同系张振兴、邓晓芳自愿签订张振兴已经实际取得案涉借款本金。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明均是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邓晓芳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莫明莉系李明均妻子,张振兴向李明均借款,李明均以自己或妻子的名义向张振兴提供借款,一审中莫明莉也到庭陈述其转账行为系李明均支付的借款行为,其出借款人系李明均。因此一审
未追加莫明莉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邓晓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邓晓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0:07:36 
邓晓芳与李明均张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30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振兴。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晓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均、原审被告张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晓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李明均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根据最高法院等五部发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察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规模、与借款人的关系、款项的支付过程、出借资金来源、是否涉及职业放贷等因素,认定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一审未审查以上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
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李明均在一审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认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一审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管莫明莉是谁?原审查明,总额借款本金108.69万元之中,因其向张振兴转账40万元,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张振兴转款的原因,且不能推定系指定交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明均辩称,1.对于借款金额。一审中李明均出示了支付凭证,以及出借资金来源于李明均经营巫溪县博凯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收入,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吸收存款。李明均以自己和配偶莫明莉的名义向张振兴支付了借款,莫明莉也到庭陈述转账张振兴系受李明均的指示付款。因此,邓晓芳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未审查出借金额等相关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所谓的职业放贷人,是未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争取高额利息的法人或者组织。李明均有正当的职业,资金来源正当,没有向社会公共吸收公众存款,出借的对象都是朋友,巫溪县公安局也进行了调查,并未认定李明均系职业放贷人,李明均不具有职业放贷人的特征,不属于职业放贷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振兴陈述称,张振兴听朋友说李明均开了放贷公司,向其借第一笔借款时,张振兴不认识李明均,第一笔借款写的李明均的名字,但系电力公司的人,张振兴向电力公司的人支付了利息。张振兴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在张振兴向李明均的借款中,有三张借条的利息不是张振兴写的,一审时李明均也承认是自己加上去的,张振兴与李明均并没有约定先息后本,张振兴打过3.5分的利息,但并不是所有借款都是按3.5分打的利息,所以利息是不明确的,一审判决有误。
原告诉称     李明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振兴、邓晓芳偿还李明均借款人民币共计10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3.5%计算,其中以2017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以其中2017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以其中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以其中2017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以其中2017年8月2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以其中2017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以其中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
从2018年5月6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以其中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振兴、邓晓芳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由张振兴、邓晓芳承担。李明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振兴偿还李明均借款人民币共计109万元及利息,其中诉状上主张的月利息3.5%,变更为月利率2%。2.邓晓芳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张振兴、邓晓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