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8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重庆高校名单姚兰莫雪马雯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罗蓉华
【当事人】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罗蓉华
【当事人-个人】罗蓉华 李荣浩蔡依林合影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广播体操比赛主持词【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罗蓉华
【本院观点】恒信永利公司提交的《融资服务协议》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还款计划表》与罗蓉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恒信永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中评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信永利公司是否应向罗蓉华返还案涉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明力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杨幂家庭背景【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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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jingya【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4日,恒信永利公司(甲方)与罗蓉华(乙方)签订编号为19xxx21141233的《融资服务协议》约定,2.1.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咨询、融资方案设计、小微金融融资撮合等服务;乙方可通过甲方向甲方合作的平台发起借款申请,甲方促成乙方与出借方、平台方(如有)签署个人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下称“《借款合同》”)。2.1.3甲方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总额为7110元,计算公式为居间服务费总额=借款本金79000元某居间服务费0.75%/月某分期期数(12)-平台服务费。2.2.1乙方同意,在乙方借款成功后,由甲方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还款管理、信息查询、资料保管和调阅等服务,乙方同意向甲方分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甲方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总额为4228.32元,每月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本金×咨询服务费率(0.446025%/月)。 恒信永利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5日
《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甲方崔某利等62人)、借款人罗蓉华(乙方)、凤凰智信公司(丙方)、恒信永利公司(丁方),约定就丁方通过丙方平台发布本协议项下借款项目融资信息,乙方通过丙方平台向甲方借款,甲方亦同意提供借款,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丁方就本协议项下借款项目提供相关管理及代偿服务等事宜;借款本金79000元,借款期限1年,起息日2019年7月5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年化利率8.5%)。 恒信永利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4日《委托评估协议》显示,甲方(委托方)罗蓉华、乙方(受托方)新疆永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利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用大数据及相关风控手段进行调查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意经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状况、收入水平等,并出具评估意见;甲方确认评估费用按照甲方成功融资金额比例计算,收费标准为借款本金79000、评估费率(月)0.0125、还款分期月数12、评估费11850。 恒信永利公司(甲方)与罗蓉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本还款计划表归属于协议编号为1907041721141233的借款,借款本金79000元,期数12期,每月还款金额7242.72元(其中包含每月服务费352.36元);对于乙方的还款,除乙方已委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以划扣的方式还款外,甲方只接受以下途径的还款,乙方以其他途径的还款,甲方都视为乙方对相关款项尚未清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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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信永利公司是否应向罗蓉华返还案涉款项。虽然恒信永利公司提交《借款协议》及《融资服务协议》证明其与罗蓉华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居间服务关系,但根据恒信永利公司与罗蓉华签订的《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内容,罗蓉华每月向恒信永利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及服务费,恒信永利公司接受罗蓉华的还款,故即便恒信永利公司与罗蓉华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但恒信永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罗蓉华签订《还款计划表》收取罗蓉华的还款,罗蓉华可据此主张恒信永利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还款。根据罗蓉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收到案涉79000元借款的当天腾宇融资租赁就从罗蓉华的账户中扣款7110元和11850元;恒信永利公司诉称腾宇融资租赁并非其授权委托的第三方扣款账户,而是凤凰智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扣款账户,但恒信永利公司认可向罗蓉华一次性收取了 7110元居间服务费,该居间服务费的金额与腾宇融资租赁在借款出借当天从罗蓉华账户中扣划的7110元金额一致,并且腾宇融资租赁在罗蓉华借款之后在部分月份按月从罗蓉华账户扣款 7242.72元与恒信永利公司和罗蓉华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7242.72元一致,而该金额中还包含恒信永利公司所述应由其收取的服务费;故上述事实可表明腾宇融资租赁系恒信永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扣款账户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虽然恒信永利公司主张在借款当
日从罗蓉华账户中扣划的7110元和11850元是其应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和新疆永利公司应收取的评估费,但上述费用均由腾宇融资租赁扣划,而恒信永利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以罗蓉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6004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已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保护上限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而恒信永利公司向罗蓉华收取的借款本息已超过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保护上限计算的利息与本金之和,故一审判决恒信永利公司向罗蓉华退还多收取的款项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信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3 03:0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罗蓉华向恒信永利公司申请贷款,借款本金79000元,期数12期,每期还款金额 7242.72元。2019年7月5日,罗蓉华建设银行xxx9号账户收到借款79000元。同日,腾宇融资租赁从该账户扣款7110元和11850元。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3日,腾宇融资租赁分别从该账户扣款7242.72元。2020年2月3日,恒信永利公司从该账户扣款7242.72元。2020年3月12日,腾宇融资租赁从该账户扣款7242.72元。2020年4月22日,恒信永利公司从该账户扣款500元,腾宇融资租赁从该账户扣款6742.72元。2020年5月17日,恒信永利公司从该账户扣款500元,腾宇融资租赁从该账户扣款6742.72元。2020年6月1日,腾宇融资租赁从该账户扣款7242.72元。2020年9月1日,恒信永利公司从罗蓉华7129号账户扣款2414.93元、4024.88元、500元。 一审另查明,腾宇融资租赁系恒信永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扣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信永利公司是否应当向罗蓉华返还相关款项。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
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还款计划表显示恒信永利公司向罗蓉华出借款项为79000元,但是该公司于当日通过第三人扣款机构划款18960元,故恒信永利公司实际向罗蓉华出借款项金额为60040元。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最高保护上限为36%,罗蓉华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利息应当为21614.40元(60040元×36%),恒信永利公司应当向罗蓉华收取的本息合计为81654.40元 (60040元十21614.40元),罗蓉华实际向恒信永利公司支付了共计86609.73元,故恒信永利公司应当退还罗蓉华4955.33元。关于资金利息,恒信永利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从罗蓉华账户多收取了4955.33元,该部分资金给罗蓉华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恒信永利公司应当向罗蓉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955.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返
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罗蓉华4955.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5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罗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4元,由罗蓉华负担129元,由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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