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传福、李道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里单位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117号 
谢娜张杰资料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汛陈伟蒋家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传福;李道娃;付芙蓉 
8月14日情人节
【当事人】戴传福李道娃付芙蓉 
【当事人-个人】戴传福李道娃付芙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传福 
【被告】李道娃;付芙蓉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应系戴传福与付芙蓉,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付芙蓉偿还。该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认定该23.4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利息应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戴传福向李道娃账户转账25万元整,同日李道娃将此25万转入付芙蓉账户。2016年4月7日付芙蓉和其夫沈惠中向戴传福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借代传福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元),月息1.2%。李道娃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戴传福向李道娃账户转款25万元,同日李道娃将此25万元转入付芙蓉账户,后付芙蓉向戴传福书写借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23.4万元,月息1.2%。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流水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谁偿还,偿还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应系戴传福与付芙蓉,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付芙蓉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中的25万元虽由戴传福转给李道娃,但该借款最终转入付芙蓉账户,结合付芙蓉出具的欠条,和戴传福、李道娃在本案诉讼期间的多次陈述,以及付芙蓉手写的借款说明,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借贷的借款人系付芙蓉。并且,在一
审诉讼期间,戴传福申请追加付芙蓉、沈惠中为被告,其在一、二审庭审中也多次陈述要求付芙蓉、沈惠中承担还款责任,故此,戴传福要求付芙蓉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惠中为共同借款人,故对戴传福要求沈惠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涉案借条载明,截至2016年4月7日,付芙蓉下欠戴传福23.4万元。结合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认定该23.4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利息应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戴传福上诉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与付芙蓉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戴传福上诉要求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付芙蓉于该日收到了戴传福的借款,且其在事后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戴传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考虑戴传福变更诉讼请求之事实,以不足以认定戴传福与李道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为由驳回戴传福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    二、
扣篮对决演员表付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戴传福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戴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均由付芙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1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戴传福向李道娃账户转账25万元整,同日李道娃将此25万转入付芙蓉账户。    另认定,付芙蓉向戴传福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欠款金额为23.4万元。戴传福以李道娃借款不还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切实履行义务。本案中,戴传福依据银行转账记录起诉李道娃,同时戴传福提交与付芙蓉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戴传福与付芙蓉有借款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李道娃抗辩称,此转账系戴传福借给付芙蓉的款项,并提交李道娃转账于付芙蓉的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其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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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戴传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戴传福与李道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戴传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戴传福要求李道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重审中,戴传福申请追加付芙蓉、沈惠中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在原一审中一审法院已根据李道娃的申请依法追加付芙蓉为第三人,如果在重审中再追加付芙蓉为被告参加诉讼,则会造成本案诉讼主体混淆。故对戴传福申请追加付芙蓉、沈惠中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戴传福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戴传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戴传福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戴传福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2.改判李道娃、付芙蓉、沈惠中向戴传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3.由李道娃、付芙蓉负担本案诉讼费和600元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且未能准确表述戴传福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戴传福在一审重审本案时,已明确向承办法官表示:不管是李道娃、还是付芙蓉还款,只要有人向戴传福还款即可,请法院根
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这种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戴传福在一审中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可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严重违法。2.本案严重超审限判决,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违规分2次要求戴传福共向其交纳了600元公告费(现金交纳,未给戴传福收据)。其在判决中既未表述公告送达之事实,又未在诉讼费负担栏中表述公告费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戴传福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戴传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考虑戴传福变更诉讼请求之事实,以不足以认定戴传福与李道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为由驳回戴传福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戴传福、李道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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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传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芙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传福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娃、付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鄂09民终6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鄂0984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戴传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