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根生、关有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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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根生;关有慧 
【当事人】邓根生关有慧 
【当事人-个人】邓根生关有慧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郭加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郭加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艳芳郭加加 
【代理律所】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根生 
【被告】关有慧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所涉借条的内容,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7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何某出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迅的老公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借条的内容,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7万元。上诉人诉请其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诉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腊月29日将钱给了老苏(苏景芳)。该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且被上诉人仍持有本案诉争的借条,借条内
容亦未更改,上诉人亦未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还款在扣除利息后,剩余的部分抵扣本金,鉴于上诉人尚未偿还清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根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邓根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林湘萍老公2022-09-24 11:2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不相识,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邓根生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经苏景芳(2017年8月份去世)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7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关有慧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借款人邓根生,担
保人苏景芳,2014年10月27号。"借条内容系苏景芳书写,借款人签名系邓根生书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给付。诉讼前,依关有慧提出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522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邓根生名下豫E×××某某汽车1辆,关有慧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谦在日本发生了什么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被告邓根生向原告关有慧借款本金9.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有邓根生签名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现关有慧要求邓根生偿还本金9.7万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根生辩称已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关有慧10万元,但出庭证人证言仅证明听说邓根生偿还关有慧10万元,证人既没有直接看到邓根生给付关有慧10万元,也当庭表示不认识关有慧,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邓根生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另外,邓根生称在2017年5月份曾与苏景芳商量再给付关有慧2.5万元双方清账,并且在2019年12月10日转账给付了关有慧1万元,与其主张201
户口本改名字6年2月7日已偿还10万元借款,前后相互矛盾,邓根生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仅表示自己文化程度低,借款事宜均系苏景芳操作,对利息约定、已给付关有慧多少均不清楚。综上,邓根生称已偿还关有慧10万元,既没有让关有慧书写收到偿还10万元的收据,也没有在事后表示拒绝继续偿还借款,反而又给付原告1万元,不符合逻辑、常理,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邓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关有慧借款9.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执行时扣除邓根生已给付的利息1.5万元);二、驳回关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邓根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