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国、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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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国好看电影推荐【审结日期】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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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林徐小雁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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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全国;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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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全国;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冯光俊 
【本院观点】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非法转贷,冯光俊对外借款是否构成对牧安公司的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及牧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为查清本案是否涉嫌违法犯罪,于2019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卷移送旺苍县公安局,旺苍县公安局经侦查后未发现本案涉嫌犯罪及何种犯罪,将案卷退回。上诉人牧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新证据表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非法转贷等行为,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表见代理为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不以被代理人实际授权为要件,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及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保护相对人基于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而生成的信赖利益及
交易安全。本案中,牧安公司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第五条2(9)项明确冯光俊不得以牧安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借贷等行为辩称冯光俊对外借款不构成对牧安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系牧安公司与冯光俊之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无从知晓该协议约定及对冯光俊权限的约束,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从该协议约定承包人需承担工程范围内的资金垫付能力及眉山医院项目部从其银行账户两次向李全国转入资金300万,且该项目部银行结算账户有牧安公司授权,可知,牧安公司应知冯光俊会因垫资而对外借款并且有从其账户向李全国转款记录,可认定牧安公司知道冯光俊对外因垫资而借款的事实,对冯光俊对外借款存在管理过失。牧安公司与冯光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牧安公司向冯光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处理工程上事宜,基于冯光俊与牧安公司的关系出借人李全国有理由相信冯光俊以牧安公司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行为系代理牧安公司。因上诉人李全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光俊系牧安公司的员工,不应认定冯光俊对外借款属职务行为。    上诉人牧安公司主张一审未对项目部印章效力的认定,认为项目部印章未经授权不具有“对外效力”,但综合本案牧安公司对冯光俊及眉山项目部的授权、冯光俊与牧安公司的关系、借条记载内容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综合认定冯光俊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冯光俊基于挂靠关系承包眉山医院项目而受牧安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但在2019年3月1
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冯光俊的询问笔录中,冯光俊明确承认其已于2018年4月被牧安公司通知不让其负责该项目,挂靠关系终止,且牧安公司向眉山医院的复函具有对外效力,对于2018年4月之后冯光俊的借款,牧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非法转贷,冯光俊对外借款是否构成对牧安公司的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及牧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为查清本案是否涉嫌违法犯罪,于2019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卷移送旺苍县公安局,旺苍县公安局经侦查后未发现本案涉嫌犯罪及何种犯罪,将案卷退回。上诉人牧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新证据表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非法转贷等行为,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表见代理为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不以被代理人实际授权为要件,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及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保护相对人基于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而生成的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本案中,牧安公司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第五条2(9)项明确冯光俊不得以牧安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借贷等行为辩称冯光俊对外借款不构成对牧安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系牧安公司与冯光俊之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无从知晓该协议约定及对冯光俊权限的约束,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从该协议约定承包人需承担工
程范围内的资金垫付能力及眉山医院项目部从其银行账户两次向李全国转入资金300万,且该项目部银行结算账户有牧安公司授权,可知,牧安公司应知冯光俊会因垫资而对外借款并且有从其账户向李全国转款记录,可认定牧安公司知道冯光俊对外因垫资而借款的事实,对冯光俊对外借款存在管理过失。牧安公司与冯光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牧安公司向冯光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处理工程上事宜,基于冯光俊与牧安公司的关系出借人李全国有理由相信冯光俊以牧安公司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行为系代理牧安公司。因上诉人李全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光俊系牧安公司的员工,不应认定冯光俊对外借款属职务行为。    上诉人牧安公司主张一审未对项目部印章效力的认定,认为项目部印章未经授权不具有“对外效力”,但综合本案牧安公司对冯光俊及眉山项目部的授权、冯光俊与牧安公司的关系、借条记载内容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综合认定冯光俊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冯光俊基于挂靠关系承包眉山医院项目而受牧安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但在2019年3月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冯光俊的询问笔录中,冯光俊明确承认其已于2018年4月被牧安公司通知不让其负责该项目,挂靠关系终止,且牧安公司向眉山医院的复函具有对外效力,对于2018年4月之后冯光俊的借款,牧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李全国及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
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上诉人李全国与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1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冯光俊以牡安建设公司的名义筹划眉山医院建设项目投标、建设。2015年12月4日,被告牡安建设公司中标,中标价16322.8073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牡安建设公司与眉山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4日,被告牡安建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牡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委托冯光俊为眉山医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为担任眉山市医院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全过程管理,配合业主单位报监、办理施工许可以及工程实施工程中协调、管理等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有效期自领取施工许可证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止……超出授权范围以外的工作权限,需经总公司另外授权委托。2016年1月5日,被告牡安建设公司以(2016)第01号文件,决定任命冯光俊为眉山市医院项目负责人,
其职责范围与《法人授权委托书》相同。2016年1月8日,被告冯光俊与被告牡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眉山医院建设项目实行以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的承包方式,由冯光俊承包经营,按照工程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并需具备承担工程范围内的资金垫付能力,需承担证件使用费(压证费用)及牡安建设公司派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发包人代表等管理人员工资和所有税费;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准私刻发包人公章,如被发包人发现承包人私刻公章,将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造价的2%资金作为罚金;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以发包人名义进行融资、借贷等行为,否则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等内容。之后,被告冯光俊遂组织人力物力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4月,因眉山市人民医院对业务综合楼等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及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致函牡安建设公司,牡安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复函,其内容之一为:对项目负责人已经更换,主要管理人员已经调整。2018年8月1日,牡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苏畅为眉山医院项目负责人,并在委托书中注明同时撤销对冯光俊的委托。2019年1月,冯光俊与牡安建设公司就眉山医院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办理了移交,但对冯光俊实际施工建设的已完成工程未进行结算。    被告冯光俊于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原告李全国处借款,用于眉山医院项目部支付后期
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于2018年11月15日立下借据,定于2018年12月25日还清,若逾期不能偿还,则按工商银行月息3%计算并承担李全国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开销,备注:此款于2018年7月6日转入50万元,2018年8月6日转入200万元,2018年8月4日转入145万元,以及计算至2019年1月5日的资金利息40万元。借条落款由冯光俊以借款人、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冯光俊及牡安建设公司眉山医院项目部、被告牡安建设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