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武、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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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小学教师年终总结【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2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肖霞李少杰 
【审理法官】刘勇肖霞李少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湘武;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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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周湘武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安 
【当事人-个人】周湘武赵文安 
【当事人-公司】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维义刘海成 
【代理律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周湘武;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赵文安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当追加黄蔚为共同原告或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二、案涉借款是否用于纳雍新鼎公司的生产经营;三、原审认定案涉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适当;四、原审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计算是否存在错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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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当追加黄蔚为共同原告或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二、案涉借款是否用于纳雍新鼎公司的生产经营;三、原审认定案涉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适当;四、原审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计算是否存在错误。关于焦点一,2013年9月27日赵文安通过其妻子黄蔚的账号向周湘武转账140万元,黄蔚向本院陈述该笔款项确系代赵文安支付给周湘武,故黄蔚与周湘武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未追加黄蔚为本案共同原告或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并无不
当,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上诉主张应该追加黄蔚为本案共同原告或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转入了时任纳雍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湘武的银行账户,用于在贵州省纳雍县的房地产开发,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纳雍新鼎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纳雍新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赵文安提供的庭审笔录及通话录音证明了周湘武承诺借款回报是1:3,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回报是1:3,借款回报1: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查,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周湘武通过银行转账分20笔共向赵文安转账887000元,其中赵文安代周湘武支付给了案外人赵晟的400000元,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周湘武向赵文安共计还款487000元,经核算,周湘武归还的上述487000元,不足以支付上述还款阶段欠付的利息,故仅能认定为支付该还款阶段内所产生的利息,虽原审认定周湘武于2017年8月23日向赵文安支付利息487000元,属于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原审认定的周湘武应该归还赵文安借款本息金额。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上诉主张纳雍新鼎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赵文安的款项中有134.5万元未被一审法院认定
为偿还借款,赵文安辩称系纳雍新鼎公司支付其工资,上述134.5万元中,有一部分在转账凭证中标注了“支付工资”、“工资款”等字样,且纳雍新鼎公司曾经确实聘请赵文安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未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上诉主张周湘武通过李柏年偿还了50.85万元,邓凯中偿还了7.15万元未被一审认定,赵文安对代偿的事实不予认可,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6元,由周湘武、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22:13 
周湘武、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2416号什么叫民营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湘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柏香,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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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湘武、纳雍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新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湘武、纳雍新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文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纳雍新鼎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赵文安与周湘武之间经济往来发生于2013年12月之后,纳雍新鼎公司从没有收到赵文安交付的投资款或借款,周湘武也未将赵文安所称借款用于经营,赵文安起诉称周湘武借款用于纳雍新鼎公司,但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文安主张向周湘武交付的款项,周湘武仅认可60万元且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同时,赵文安提供的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本案中赵文安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证实借款用于纳雍新鼎公司经营的内容,一审认定周湘武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无任何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赵文安诉称借款总额为240万元,其妻子黄蔚转款140万元给周湘武,则黄蔚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但一审未将其列为原告,也未通知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属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也侵害了黄蔚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显属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赵文安诉状所称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二上诉人已经还款172.7万元,则在双方无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欠借款本金166.1066万元,
明显错误,按被上诉人赵文安诉称计算,欠付金额仅为67.3万元,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裁决金额明显错误。四、一审未认定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间上诉人周湘武直接支付的88.7万给被上诉人显属不当,被上诉人的收款账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20笔还款均为银行转账,有交易记录;该88.7万元加上一审认定的83.7万元,总计172.4万元,与被上诉人所诉称已经偿还172.7万元,仅相差3000元,二者基本吻合。因此,在不考虑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借款总额为240万元,周湘武本人还款金额为90万+88.7万+一审认定的83.7万元,合计金额262.4万元,故双方债务已经偿清,并未差欠。另,周湘武通过李柏年偿还的50.85万元、邓凯中偿还的7.15万元未被一审认定。五、上诉人纳雍新鼎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183.2万元(29笔),一审仅认定其中的35万元(4笔)显属不当,该29笔均通过银行转款,其中仅有9笔13.7万元系借支款,即上诉人纳雍新鼎有183.2万元-13.7万元-35万元=134.5万元未被一审认定。2014年-2016年被上诉人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29.5万元,前述工资均有工资支付凭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40万元的借款中,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得到的金额有:(1)2013年11月17日还款90万元;(2)一审认定的83.7万元;(3)周湘武偿还的未认定的88.7万元;(4)李柏年代偿50.85万元;(5)邓凯中代偿7.15万元;(6)新鼎公司偿还未认定的134.5万元,合计45
4.9万元。如果再加上被上诉人所得工资129.5万元,被上诉人出借240万元,在上诉人处得到的总回报为454.9万元+129.5万元=584.4万元,而现一审判决上诉人仍按166万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起的利息,即本息4448800元-83.7万元=3611800元,即被上诉人投资240万元的回报为584.4万元+361.1万元-945.5万元。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