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潮、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湘13民终9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文模万江国宁从越 
【审理法官】杨文模万江国宁从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海潮;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海新 
【当事人】陈海潮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海新 
【当事人-个人】陈海潮杨海新 
【当事人-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沈文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沈文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舒淇人体艺术照肖沈文 
【代理律所】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 
侯珊燕个人资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海潮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海新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由借款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原告住所地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宋新妮前夫0 
【本院查明】二审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由借款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陈海潮、原审被告杨海新于2018年7月13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约定借款利率,明确了借款偿还期限,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上诉人陈海潮交付案涉款项50万元等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海潮、原审第三人杨海新与被上诉人湘江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陈海潮提出“案涉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预支工程款”且应当依照行业惯例处理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50万元款项达成预支工程款的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借款最终以工程款方式进行结算构成行业惯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虽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但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陈海潮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湘江电力公司所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案涉借款亦无效;经查,上诉人陈海潮与被上诉人湘江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海潮上诉提出其系在被哄骗、威胁情况下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上诉人所提出的在发生“退场工人体性问题”以及案外人中冶公司承诺“会被上诉人处理后续问题”情形下签订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情形,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被上诉人主张“施工进展不畅不是法定的胁迫理由,案涉借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违反建设施工合同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没有追加案外人中冶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所在地法院起诉”,且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法定专属管辖范围,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定性规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案外人中冶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追加其为当事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6元,由上诉人陈海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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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潮、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3民终9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沈文,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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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杨海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潮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
力公司)、原审被告杨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远不回头 柯震东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海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1302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湘江电力公司涉案分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因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而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经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系为履行经营协议而签订,亦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预支工程款,应当适用有关工程款的法律法规,借条系因案涉工程项目而产生,签订案涉借条的主体与经营协议主体一致,且案涉款项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建设工程相关人员,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案涉借条无效,隐藏的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应当按照有关工程款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派贾献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因其不当行为引发退场工人体性问题,上诉人在贾献文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冶公司)代表刘树哄骗、威胁下签下案涉借条,用于履行退场协定义务;案外人中冶公司已于2018年8月23日将解决欠薪问题的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多次要求贾献文返还案涉50万元借条,贾献文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归还,故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借条属于可撤销合同。本案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处理,上诉人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只能签订案涉借条,在建筑施工行业通常做法是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在项目顺利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与施工方双方默认借款转为工程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本案应当参照前述情形处理。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至7月间收到中冶公司支付款项后,没有按照案涉经营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赔偿100万给上诉人,余下的赔偿金应当在项目结算时一并支付。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违反了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工程款,应当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外人中冶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江电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义务;案涉借款合同与工程项目是否为违法转包无关,即便属于违法转包,也不因违法转包行为而导致借款关系无效。2.案涉50万不
属于预支工程款。50万元借据与500万元的框架借条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没有载明该款项与工程款相关,且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陈海潮;后者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约定,且是按照陈海潮的申请,付款给相应的供货商及民工队伍;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陈海潮预付工程款,案涉《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预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工程款纠纷。3.案涉借据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没有强迫上诉人签订借据,上诉人提出的施工进展不畅不是法定的胁迫理由,故案涉借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4.上诉人已经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湛江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建设工程款的纠纷完全可以在湛江法院的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海新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诉称     原告湘江电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潮、杨海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陈海潮与原告湘江电力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在中科集团成立项目部,由被告陈海潮对项目部进行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2018年7月13日,被告陈海潮、杨海新向原告湘江电力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按月利率3%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8年12月31日前未归还,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地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款打到本人银行卡,建行广东茂名人民北路支行,户名陈海潮;卡号:62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4409××××××××230815杨海新,陈海潮4409××××××××2236172018年07月13日”。原告湘江电力公司在2018年7月14日向户名陈海潮、卡号62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8年7月27日,因中科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标段十三工程施工,被告陈海潮计划向原告湘江电力公司预借款总计约伍佰万元,并计划工程完工结算对账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支付劳务队工资等在需要时申请支付。之后,被告陈海潮多次签名申请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相关款项,并备注代付款项包含在总金额500万元的框架借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