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5潘剑与许涛、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6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何炅费启鸣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火影之超级系统【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剑;许涛;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潘剑许涛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剑许涛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大伦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王晓飞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大伦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王晓飞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大伦王海燕张锋贾秀任王晓飞 
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
【代理律所】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剑 
【被告】许涛;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化妆品店名大全【本院观点】对争议焦点一,应当认定涉案的2700000元借条中不包含马某、张某1、宁某治、王某等四人的借款,理由如下:1.潘剑主张与许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潘剑向许涛转账的银行凭证、许涛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条、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关晓彤吻替曝光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应当认定涉案的2700000元借条中不包含马某、张某1、宁某治、王某等四人的借款,理由如下:1.潘剑主张与许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潘剑向许涛转账的银行凭证、许涛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条、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许涛辩称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条中并未扣除已经还款部分,经查,潘剑向许涛转账3890000元,在2016年3月11日双方结算前,许涛已经还款2698000元,如此大额的还款,在双方最终结算情况下不予扣除,却由许涛将原借条收回,明显不符合常理。2.二审
中,潘剑结合其转账时间、借条形成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利率,对其提供的六张借条复印件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如何形成均作出比较合理的解释。根据其解释,六张借条包含了借款本金3560000元,涵盖了潘剑的大部分转账款项,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借款的真实性。许涛辩称其中部分款项系公司向其支付的分红款,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也无充分理由推翻潘剑对六张借条金额的解释。潘剑主张六张借条并非双方全部借款,还有部分借条未能提供系因在将借条返还许涛时未有来得及复印,该陈述也比较合理。许涛虽在二审中表示可以提供所有借条原件,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3.根据潘剑的转账情况,加上双方存在争议的40000元现金,扣除马某等四人的借款本金1167100元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30%,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许涛尚欠的借款本息约为2601600元,与借条金额相差不大。因许涛出具给潘剑的部分原始借条存在“利滚利”及按照年息36%计算的情况,故2700000元借条中也不能完全排除上述因素,故许涛在结算后向潘剑出具2700000元借条,并约定无息,比较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及结算惯例。如双方结算时包含马某等四人的借款,扣除还款后,至双方结算之日,尚欠借款本息远远超出2700000元,许涛仅向潘剑出具2700000元的借条,且约定无息,明显不符合常理。4.马某等四人的借条均系泰宏公司出具,本案所涉的借条则均由许涛个人出具。而且,其中宁
某治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在潘剑和许涛结算之后;张某1、马某和王某的借条出具时间均早于双方结算时间,如果该四人的借款包含在2700000元之内,许涛作为借款人,也是当时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在借条中注明,或者一并收回已经存在的三张借条,更不可能在结算后再向宁某治出具借条。    综上,许涛主张潘剑在马某等四人诉泰宏公司、许涛案件中认可马某等四人的借款包含在2700000元借条中,并有相应的庭审笔录及法律文书加以证实,但是潘剑在该案中系作为马某等原告方的证人出庭,其作出明显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有违常理。而且,潘剑在本案一审中即对其之前的陈述进行了纠正,也作出了解释。加之上述理由,相较而言,潘剑的主张较为合理,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许涛在出具借条后又还款1590000元,扣除其中偿还给案外人的410000元(偿还马某等四人330000元、偿还张某80000元)后,已还款为1180000元,尚欠1520000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利息计算在内,且结算后的借条未有约定利息,故对潘剑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许涛个人向潘剑所借,借条及结算亦为许涛个人经手,泰宏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潘剑要求泰宏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    二、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剑借款1520000元;    三、驳回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3元,由潘剑负担653元,许涛负担1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3元,由潘剑负担653元,许涛负担1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在潘剑担任泰宏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和许涛担任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许涛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多次向潘剑借款,潘剑于2011年3月1日向许涛账户转款530000元,2012年5月3日转款150000元,2013年2月19日转款500000元(其中案外人张某1、王某通过潘剑分别出借300000元、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转款590000元(其中案外人王某通过潘剑出借277100元),2013年3月4日转
款580000元(其中案外人马某通过潘剑出借170000元),2013年3月5日转款80000元,2013年3月6日转款120000元,2013年3月6日转款190000元,2013年3月27日转款650000元(其中案外人宁某治通过潘剑出借220000元),2013年6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8月9日转款120000元,2013年8月16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12日转款80000元。上述共计转款3890000元(其中张某1、王某、马某、宁某治款项合计1167100元),双方约定年息36%或年息30%不等利息。    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5日,许涛分10次共计偿还潘剑269.80000元。    2016年3月11日,许涛应潘剑要求给其出具汇总本金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剑贰佰柒拾万元正¥2700000。从泰宏置业公司帐上分二年调走无息今借人许涛以前所有单据作废”。    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2日,潘剑分15次共偿还潘剑1590000元(包括2016年8月7日、2016年10月6日、2017年1月2日,许涛分别支付给潘剑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后潘剑将此款支付给案外人王某;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8日,许涛分别支付给潘剑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后潘剑将此款支付给案外人马某;2017年5月19日、2017年10月3日,许涛分别支付给潘剑10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潘剑将此款支付给案外人张某1;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3日,许涛分别支付给潘剑50000元、20000元、10000
按揭贷款利率
元,共计80000元,后潘剑将此款支付给案外人宁某治)。    2018年4月4日,案外人马某、张某1、宁某治、王某分别对泰宏公司、许涛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河东法院一审和临沂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河东法院执行,从泰宏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共计2728956元(其中2019年8月20日扣划1433486元,2019年12月16日共计扣划480000元,2020年6月28日共计扣划815470元;该2728956元执行款,包括马某、张某1、宁某治、王某借款本金分别为170000元、300000元、220000元、477100元,共计1167100元)。    2020年5月25日,当事人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一至三年(含三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4.2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潘剑与许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潘剑向许涛出借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许涛于2016年3月11日向潘剑出具一张2700000元本金借条,约定无息,二年还清。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许涛只偿还潘剑部分借款计1590000元(包括许涛支付给潘剑而潘剑又支付给案外人马某、张某1、宁某治、王某共计330000元),余款111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马某、张某1、宁某治、
王某申请执行案件中,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8日从泰宏公司账户共计扣划2728956元(包括马某、张某1、宁某治、王某原始借款本金执行款170000元、300000元、220000元、477100元,共计1167100元),泰宏公司认可该1167100元执行款系替许涛垫付,因该1167100元款包括在许涛出具给潘剑的270万元借条的还款之内,许涛已付清所欠潘剑全部借款本金,并超额支付潘剑57100元。现潘剑再向许涛主张1570000元还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因许涛未在约定期限付清潘剑借款,许涛应向潘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许涛超额支付的57100元款项抵冲应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潘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计算,许涛尚欠潘剑借款利息19011元。    关于潘剑以许涛账户与泰宏公司账户财务混同为由要求泰宏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许涛作为泰宏公司股东其账户与泰宏公司账户财务虽存在混同现象,但本案系许涛个人欠潘剑款,而非泰宏公司欠潘剑款,潘剑以许涛、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财务混同为由而要求泰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一审判决:一、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剑借款利息19011元;二、驳回潘剑对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3元,由潘剑负担20000元,许涛负担453元。    二审中,上诉人潘剑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新证据:    1.河东法院庭审录音一份,证明案外张某1等四人借款不包含在2700000元之内。    2.公司借款本金明细表一份,即潘剑经手的与泰宏公司及许涛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明细,合计4130000元。借款发生的时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其中包含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金额为2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某,这笔借款是直接汇入许涛账户。潘剑自己的借款以及案外人王某、马某、宁某治、张某1均由潘剑经手累计向泰宏公司、许涛直接发生借款总金额为3930000元,扣除上述四人1160000余元,下余潘剑经手的借款金额为2760000余元;    3.本金利息计算表一份,以2015年8月31日最高院发布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计算,截至2016年3月11日,潘剑的本金加利息扣掉已经支付的利息,为2698000元。之前泰宏公司与案外人王某、马某、宁某治、张某1等四人以及潘剑结算利息时,将支付给张某1的利息90000元记在潘剑名下,故合计2778405元,这个数字与潘剑在起诉时的说法一致。    许涛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录音,什么都没听见,潘剑的代理人用了一句“似乎”,潘剑自己也陈述听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达到
潘剑的证明目的。应以河东法院的庭审笔录为最终的定案标准;对证据2,潘剑在一审时反复陈述2700000元是本金,一审判决也认定2700000元不包括借款利息。但是潘剑提供的结算表载明截至书写借据之日尚欠2395000元本金。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只是推定书写借条那天2700000元是本金。对借款明细中将部分借款月息从2.5%调整为月息2%,不予认可。对这15笔借款均存在于2.5%月息的约定潘剑应当继续举证。    泰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录音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潘剑的主张,河东法院的庭审记录有潘剑签字,应以书面庭审记录为准;证据2借款明细表和利息计算表系潘剑单方制作,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借款,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潘剑的陈述模糊,难以分辨具体内容,关联性需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证据3,系潘剑单方制作,“三性”均需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