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中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毕滢年龄【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5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寅李婧杰魏云霞 
【审理法官】黄寅李婧杰魏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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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中彬;赵如航;王仲成 
【当事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中彬赵如航王仲成 
【当事人-个人】赵中彬赵如航王仲成 
【当事人-公司】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曾志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王应辉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周冬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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诲女知之乎的意思【代理律师/律所】王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曾志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王应辉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周冬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珉曾志朱晓兵王应辉周冬平 
【代理律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中彬;赵如航 
【被告】王仲成 
【本院观点】王仲成与国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7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王仲成与国龙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往来转款也相当频繁,不排除王仲成转给国龙公司的转款中存在货款,但本案诉争的1722万元已由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反复确认为借款,且王仲成已提交11笔转款凭证证明该1722万元已实际发生,故国龙公司关于该1722万元系由货款虚构拼凑而成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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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仲成与国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7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王仲成诉请国龙公司归还1722万元借款,其已提交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借条》,证明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于2017年4月7日确认截至2017年4月1日国龙公司共向王仲成借款1722万元、另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于2018年确认截至2018年4月1日国龙公司共向王仲成借款1722万元、另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再次确认欠1722万元借款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表明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对在王仲成处尚有借款债务1722万元予以反复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对该1722万元借款进行了归还。故一审认定王仲成与国龙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1722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关于王仲成与国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与其自己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借条》等债务凭证内容自相矛盾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仲成与国龙公司并未达成以货款抵扣本案借款的协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国龙公司关于一审未审理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国龙公司提出的案涉1722万元系由
货款虚构拼凑而成,一审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王仲成与国龙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往来转款也相当频繁,不排除王仲成转给国龙公司的转款中存在货款,但本案诉争的1722万元已由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反复确认为借款,且王仲成已提交11笔转款凭证证明该1722万元已实际发生,故国龙公司关于该1722万元系由货款虚构拼凑而成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间存在1722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关于国龙公司与王仲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1722万元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2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中彬、赵如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1: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据出具情况:2017年4月7日,王仲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国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赵中彬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77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用途(经营或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月利率3%),担保范围(乙方如未按期归还完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丙方愿意替乙方还款),担保期限(本合同约定乙方还清借款之日其两年内),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此后,王仲成作为出借人(甲)与国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赵中彬及赵如航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他内容未变,该份合同中国龙公司未盖章,仅王仲成、赵中彬、赵如航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30日,赵中彬、赵如航以国龙公司的名义向王仲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仲成暂借款人民币:3616200元(大写金额:叁佰陆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备注:此笔由1722万元借款(2018.5.1-2018.11.30)利息转入构成。于12月30日之前支付,以财务转账为准。"该《借条》上有赵中彬、赵如航的签字。    后赵如航向王仲成出具《还款协议》,
该协议载明关于国龙公司借王仲成的1772万元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其中“1.对账货款:王仲成付国龙集团余下货款42万元;2.借款金额: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有借款1722万元已转入国龙公司指定的钟丽、彭琳等人的账户。未付利息4132800元",该协议上有国龙公司的盖章及赵如航的签字。    2.王仲成系众诚弹簧经营部的经营者,众诚弹簧经营部与新都区众城弹簧厂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王仲成。众诚弹簧经营部、新都区众城弹簧厂自2009年起与国龙公司有业务往来,现众诚弹簧经营部已未再实际经营。    3.王仲成提交的构成本案借款的转款情况如下:向钟丽转款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转款262万元,2015年2月10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转款300万元,2015年9月8日转款200万元,2015年11月3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转款300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款200万元,2016年4月11日转款200万元;同时2016年5月31日向彭琳转款6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722万元。    4.《2018年6月30号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众诚弹簧厂对账单》中载明:“2017年末众诚弹簧厂预付货款余额:3439891.85……截止2018年6月30日众诚预付货款余额为375047.82元……"该对账单上有国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仲成妻子张萍的签字。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有王仲成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提交的众诚弹簧经营部与新都
区众城弹簧厂的企业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为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王仲成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条》《还款协议》。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盖章及签字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王仲成需要证明自身资金能力,因双方关系好,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遂签订上述合同以帮助王仲成。一审法院认为,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并未举证证明王仲成曾要求其通过伪造借条等方式来帮其证明资信状况,同时上述协议的出具时间从2017年一直延续至2019年,并且在《还款协议》中还达成了具体的分期还款方式,因此,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且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对上述证据中自己的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均认可案涉借款并承诺还款,王仲成提交了其与赵中彬、赵如航及刘志敏的通话录音。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且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同时录音中也未提到借款本金1722万元的组成。一审法院认为,王仲成提交的通话录音为一定时间内连续的录音,且赵如航与赵中彬在电话中均向王仲成与其妻张萍表示待其收款后将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曹颖 老公
  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提交了国龙公司自2007年至2019年向王仲成的全部全部发货清单,证明在这期间其向王仲成发货的总金额为316919753.42元。王仲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货物单价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不能由国龙公司单方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均认可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述证据未能直接反映出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有关联,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为证明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不存在借款关系,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提交了自2007年至2019年的部分对账单。但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仅能提交部分对账单,故其又提交了记账流水。王仲成质证认为记账流水被对方篡改过,且与对账单不吻合。一审法院认为,国龙公司、赵中彬、赵如航仅提交了部分对账单,且一审法院至国龙公司进行证据交换时,国龙公司现场从电脑中打印了记账流水,而非从相关账簿中查原件,该记账流水系国龙公司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