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清轮与杨喜、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晋08民终2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云芳李满良任志敏 
【审理法官】杨云芳李满良任志敏 
杨花落尽子规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喜;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董清轮 
【当事人】杨喜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董清轮  支付宝全家福
【当事人-个人】杨喜董清轮 
【当事人-公司】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冬杰山西鑫律师事务所;汪治玉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冬杰山西鑫律师事务所汪治玉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冬杰汪治玉卫进峰 
2013金钟奖
【代理律所】山西鑫律师事务所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造价员取消民终字 
原告杨喜;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宝马650i
被告可以在家兼职的工作董清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    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杨喜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未依法调取证据及剥夺其辩论权利的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如何认定,担责主体如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第一,上诉人杨喜向被上诉人董清轮借款时是上诉人东留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本案借款用于偿还上诉人东留储备库债务;第三,被上诉人董清轮向上诉人
杨喜指定的案外人王有康账户所汇入100万元,上诉人东留储备库账目中有相关凭证记载显示;第四,上诉人杨喜离任后,上诉人东留储备库未向被上诉人董清轮认可及应承还款,被上诉人董清轮向上诉人杨喜索要,在要款过程中,上诉人杨喜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利息。    综观本案事实,借款发生于上诉人杨喜任职期间,并实际用于上诉人东留储备库生产经营。结合借款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借款实际履行情况、借款用途等事实,根据权利义务统一原则,应认定本案上诉人杨喜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上诉人东留储备库,借款应由上诉人东留储备库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本案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因该借款用于上诉人东留储备库生产经营,且上诉人杨喜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了利率,被上诉人董清轮有理由相信借款系有利息借款,故综合考虑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宜。原审判决确定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上诉人董清轮对该期限并未提起异议和上诉,故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上诉人东留储备库以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主张不给付被上诉人董清轮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喜虽不是借款方和用款人,但其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的行为,应系对被上诉人董清轮借款损失承担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被上诉人董清轮损失弥补的
一种债的加入行为,故应对被上诉人董清轮的借款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其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利率为月利率1.5%,故应就月利率1.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间的利息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偿还的14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喜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留储备库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董清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上诉人杨喜对本案借款利息中月利率1.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部分向被上诉人董清轮承担赔偿责任。(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其偿还的14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0元,由上诉人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80元,由上诉人杨喜负担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08: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时任第三人东留储备库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杨喜向原告董清轮提出借款100万元,次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董继荣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有康账户汇入10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离任,原告被告要款时,被告约原告一同去见第三人负责人,第三人未向原告认可及应承还款,原告便一直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2017年元月15日前还董清轮2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还董清轮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本金50万元)(月利息1.5分)杨喜2017、元、6中间人、杜生义"。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两次,分别为12万元、2万元,共还款14万元,余款或息至今未再有归还。此还款14万元,被告称系归还本金,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中12万元为利息,2万元没有明
确是本金还是利息。    2017年12月,第三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山西运城东留省粮食储备库更改为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向第三人调取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第三人称没有而未提供。本院(2018)晋0822民初2137号案审理本案时调取过第三人账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有康账户所汇入的100万元,第三人账目中有相关凭证记载显示,当时,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有康之间存在未结清的经济手续,本次法庭审理中,第三人陈述其公司与王有康进行过诉讼,法院判决涉及到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并对王有康债务清偿时将此100万元减去抵扣了利息。    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账目中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第三人称没有此收据。(2018)晋0822民初2137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记载,第三人承认有该收据;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载,第三人称没有该收据,并称第一次认可是问过当时的出纳员,出纳员说开过收据但没有说收据给了谁,现在事实账中没有此收据,会计凭证也没有此收据记账联。(2018)晋0822民初2137号案对账目已调取记账凭证及附单据共12页,没有被告申请的内容。原告称没有被告所述收据。本次审理中,第三人称原审对此问题已查明,无收据,但存在记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清轮接受时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喜的借
款请求,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杨喜指定的案外人王有康账户事实属实,现争议焦点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杨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系被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喜借原告款时明确说明系第三人借款;原告系按被告书写的指定账户汇款给案外人而非第三人,之后至被告离任,被告没有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或出具借条,现陈述有收据只是被告单方所述,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有收据,调取的账目中没有该收据;被告约原告一同去见第三人负责人时,第三人未向原告认可及应承还款,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部分履行;原告诉讼前不清楚第三人账目对该款的记载,该记载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款,其至今未能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按照约定利率1.5%从出具还款计划日期2017年1月6日起承担未按期付款利息责任。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东留储备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归还第三人所欠案外人王有康债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发生于任职期间并用于第三人生产经营,其行为符合该规定,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规定,故第三人东留储备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举证的(2015)79号文件系其内部规范制度,该文件的效力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付款14万元系属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称系归还本金,原告予以否认并称12万元系利息款、2万元未明确是什么款,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利息后主债务抵充顺序,应认定此14万元系付利息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喜与第三人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清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喜与第三人山西粮油集团运城东留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