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诗意的女网名沈阳骏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王赛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1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骏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王赛妮;沈阳市黎明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翠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冠英女友沈阳骏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王赛妮沈阳市黎明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翠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赛妮 
【当事人-公司】沈阳骏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黎明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翠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页眉的横线怎么去掉
【代理律师/律所】于海伦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芦海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林子傲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海伦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芦海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林子傲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海伦芦海涛林子傲 
开心麻花演员名单【代理律所】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骏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赛妮;沈阳市黎明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翠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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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王赛妮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民币85万,并约定贷款直接转入案外人沈阳希科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招商银行于2021年1月21日依约发放贷款至指定账户。2020年1月17日,王笑妮
及其丈夫黄鹏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共计215万(100万+115万),并约定贷款直接转入案外人沈阳希科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招商银行于2021年1月21日依约发放贷款至指定账户。2021年1月22日、3月11日,沈阳希科泰科技有限公司向黎明公司银行账户先后转入280万元、20万元,共计300万元。    再查明,现王赛妮手中持有加盖骏朗公司的《借条》、加盖黎明公司的《担保书》及加盖翠河公司的《担保书》。《借条》载明:本公司及关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股东王赛妮借款本金85万元,该85万元是王赛妮用自己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产,在招商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招商银行将贷款85万元直接打给合同相对方沈阳希科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本公司及关联公司承诺欠王赛妮借款本金85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并同意给利息按月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止。《担保书》均载明:本公司对骏朗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向王赛妮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王赛妮从2020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王春英、黄鹏(王笑妮的丈夫)及黎明公司的银行账户曾每月向王赛妮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汇款的数额与当月王赛妮向银行还款的数额一致。王赛妮自述上述三账户的转账系三被告向王赛妮偿还借款,三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账户共计向王赛妮转款17笔,其中有两个月转两次款,转款至2021年5月。王赛妮按照银行每期偿还本息数额,扣减本金,
但计算有误,还完第15期后,剩余本金为767316.83元,再减去两个月多还的数额,剩余本金为748867元即(767316.83-9225-9224.73)。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笑妮与王赛妮系亲妹关系。王笑妮为骏朗公司及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二公司的控股股东,王笑妮亦为翠河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执行董事。被上诉人王赛妮持有加盖骏朗公司公章的《借条》、加盖黎明公司及翠河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借条》载明:本公司及关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股东王赛妮借款本金85万元,该85万元是王赛妮用自己名下房产在招商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该贷款直接打给沈阳希科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本公司及关联公司承诺欠王赛妮借款本金85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并按月2%同给付利息。黎明公司、翠河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载明:本公司对骏朗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向王赛妮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对上述《借条》及《担保书》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案涉借款款项发生后,王赛妮每月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骏朗公司的总经理黄鹏(亦为黎明公司员工)、黎明公司及王春英的银行账户亦存在每月向王赛妮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汇款的数额与当月王赛妮向银行还款的数额一致。上诉人不认可该款项系对案涉款项的偿还,但却未能对该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转款数额等细节,该转款行为
陈坤儿子晒照告别同学与《借条》及《担保书》所载的借款内容相符合,故一审法院认定骏朗公司向王赛妮借款既出具借贷凭证,又使用借款本金,借款后又存在按期偿还款项行为,该行为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上诉人的抗辩未予采信,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沈阳骏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赛妮与王笑妮系妹关系,二人父亲为王春英。骏朗公司的股东为王笑妮(占60%股份)、王赛妮(占35%股份)、王春英(占5%股份),法定代表人为王笑妮;黎明公司的股东为王笑妮(占60%股份)、王赛妮(占35%股份)、王春英(占5
%股份),法定代表人为王笑妮;翠河公司的股东为王笑妮(占70%股份)、王赛妮(占3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王赛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骏朗公司向王赛妮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赛妮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王赛妮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赛妮主张的本金数额计算错误,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即748866元。骏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向王赛妮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日起按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抗辩公章系王赛妮自己加盖,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问题。被告主张王赛妮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王赛妮曾搬走保险柜进而推断公章系王赛妮自行加盖,其证据不充分,且王赛妮也提供了从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证据,
其最终款项也回至三被告之一的银行账户中。再者三被告之一及与其相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每月向王赛妮转款,转款的数额与王赛妮向银行还款的数额一致。据此,骏朗公司向王赛妮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既出具借贷凭证,又使用借款本金,借后按期偿还,完成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黎明公司、翠河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21年1月16日届满,故保证期间至2021年7月17日届满,王赛妮在7月19日才提起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赛妮要求黎明公司、翠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