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祥明、韩彦与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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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赵丽丹水天庆 
【审理法官】王蔚珏赵丽丹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祥明;韩彦;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文;孙根林;昆山女人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祥明韩彦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文孙根林昆山女人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祥明韩彦张家文孙根林  李志出了什么事
【当事人-公司】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昆山女人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阿明龚炯 
【代理律所】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祥明;韩彦;孙根林 
【被告】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文;昆山女人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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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丁祥明、韩彦主张840万元的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借款。首先,丁祥明、韩彦在起诉状中陈述“张家文借款840万元用于对外投资昆山市中裕农村小贷股份有限公司,并承诺保本归还,分红归丁祥明",该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其次,根据丁祥明、韩彦提供的《2017年度中裕分红(丁祥明未结)》,其中110万元的分红系按照股数的10%进行结算,分红为73333.33元,而非按照110万元本金的10%进行结算,亦与上诉人陈述与张家文结算借款的年利率为12%不符。再次,《丁祥明840万取款清单》中载明“总金额8400000元+中裕2014年分股1120000元=9520000元",该112万元系“分股",与《2017年度中裕分红(丁祥明未结)》中“112万金额,股数1120000"相吻合。最后,丁祥明、韩彦就840万元仅提供了取款清单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合意的原始书证,且其所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亦不足84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110万元及投资收益系借款性质证据不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丁祥明、韩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中,嘉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丁祥明、韩彦对嘉锐
公司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确认债权,故嘉锐公司对佳佳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确认为:借款本金2150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期间的利息502383.33(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合计2652383.33元。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最近网络上很火的歌曲【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8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8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昆山女人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265238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303元,由上诉人丁祥明、韩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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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丁祥明、韩彦(贷款人、甲方)与佳佳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借款项将用于煤炭经营周转;2.甲方在本合同中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额为6200000元;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为月息1%(即年息12%),每月3日支付(如遇节假日顺延);4.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结息以实际借款时间为依据)。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逾期天数依照借款合同结算利息。如乙方借款期满继续借款,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同意后再续签合同。《借款合同》底部备注以上借款期为:160万2013年12月6日、160万2014年1月2日、100万2014年1月15日、200万2014年4月3日。同日,佳佳公司向丁祥明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转账5000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丁祥明、韩彦(贷款人、甲方)与佳佳公司(借款人、乙方)于2017年9月3日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上述62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250000元,到期时间展期至2018年9月3日。同时,张家文、嘉锐公司、女人新世界公司、佳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佳佳公司重新向丁祥明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转账2250000元。    佳佳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620万借款明细表》载明:丁祥明于2013年12月6日转账1600000元、2014年1月2日转账1600000元、20
14年1月15日转账1000000元、2014年4月3日转账2000000元。    张家文、佳佳公司、嘉锐公司、女人新世界公司、佳盟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丁祥明、韩彦620万取款清单》载明:2015年8月18日转5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转1000000元、2016年9月2日转100000元、2017年4月10日转1000000元、2017年5月5日转150000元、2017年9月7日转2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转1000000元、2018年2月7日转100000元,共计向丁祥明、韩彦转款40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150000元。    2018年7月17日,张家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8月底开始偿还丁祥明3笔借款,共计8370000元。嘉锐公司、女人新世界公司、佳盟公司、佳佳公司在上述《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丁祥明、韩彦陈述,3笔借款本金8370000元,具体构成为:结欠丁祥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另案起诉),结欠丁祥明、韩彦借款本金2150000元,结欠丁祥明出借张家文投资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2220000元。    现因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向丁祥明、韩彦归还借款本息,丁祥明、韩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丁祥明、韩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丁祥明名下62×××96农商行账户于2013年2月1日向张家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张家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60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张家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600000元,丁祥明名下62×××45建行账户于20
14年4月3日向佳佳公司建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丁祥明名下62×××23建行账户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佳佳公司农商行转账1000000元、2017年9月7日收到佳佳公司转账2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收到张家文工行转账1000000元。    一审再查明:张家文、佳佳公司、嘉锐公司、女人新世界公司、佳盟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丁祥明840万取款清单》载明:“总金额8400000元+中裕2014年分股1120000元=9520000元";“2015年10月8日转丁祥明1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转丁祥明6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转丁祥明450000元、2015年12月1日转丁祥明2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转丁祥明5000000元,共转7300000元";“余额2220000元"。另,丁祥明、韩彦还提供一份《2017年度中裕股分红(丁祥明未结)》载明:“金额2220000元",“分红185333.33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620万借款明细表、620万取款清单、承诺书、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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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祥明、韩彦与佳佳公司签订的关于6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丁祥明、韩彦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佳佳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对于丁祥明、韩彦要求佳佳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
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丁祥明、韩彦的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张家文向丁祥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丁祥明3笔借款共计8370000元,该承诺系债务加入性质,且丁祥明主张的金额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故张家文应对21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嘉锐公司、女人新世界公司、佳盟公司自愿在2017年9月3日的《借款合同》、2018年7月17日的《承诺书》上盖章,为佳佳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佳佳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佳佳公司追偿。    关于丁祥明、韩彦另外主张的8400000元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投资收益,丁祥明、韩彦认为其提供的取款清单、分红明细能够证明其借款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取款清单、分红明细并非是借款凭证,“分股"“分红"也显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范畴,丁祥明、韩彦主张借款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于丁祥明、韩彦诉讼请求第二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丁祥明、韩彦借款本
金2150000元及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女人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丁祥明、韩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3932元,由江苏佳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文、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女人新世界商厦有限公司、昆山市佳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690元,由丁祥明、韩彦负担19242元。    二审中,丁祥明、韩彦为证明《丁祥明840万元取款清单》中840万元出借款项的组成,向本院进一步提交了银行明细,并明确840万元组成为:2014年1月14日丁祥明转账张家文0041银行卡16万元,2015年3月30日丁祥明向张家文0661银行卡转账100万元、20万元,2015年6月16日丁祥明向张家文8567银行卡转账300万元,2015年10月8日丁祥明向张家文0661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其余款项,丁祥明、韩彦表示系通过现金和指示交付。其中2013年1月21日通过昆山艾迪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即丁祥明的企业向张家文指定收款人昆山金浩伟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4
0万元,2014年4月3日丁祥明取现100万元交付,另有一笔无明细但也是通过上述丁祥明的企业向张家文指定收款人昆山金浩伟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的转账,上述张家文指定收款及现金100万元的交付凭证,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另,丁祥明、韩彦表示除承诺书外,双方就840万元未签订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    对于840万元中剩余110万元及投资收益,丁祥明、韩彦表示,110万本金是总共借款840万元归还730万元后的剩余本金,112万元是当时承诺的利息,所以构成了220万元,没有单独出借一笔110万元的情况。其借给张家文都是按照年息12%计算的,110万元对应利息也是按照年利率12%计算,112万元系张家文自认为的“分红",是张家文单方面的解释,其和张家文不存在投资关系,实际是张家文借钱用于投资,112万元是结欠的利息。具体《2017年度中裕股分红(丁未结)》中为何110万元利息是73333.34元,其表示是张家文单方面形成的计算方式,其未就该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二审中,因嘉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被裁定破产清算,丁祥明、韩彦书面申请对嘉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至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嘉锐公司对此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