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恢组词语(2020)豫11民终2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缑兵伟林晓光李刚
【审理法官】缑兵伟林晓光李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赵卫杰(赵伟杰);董乙兰
【当事人】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赵卫杰(赵伟杰)董乙兰
【当事人-个人】孙高伟董乙兰
【当事人-公司】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赵卫杰(赵伟杰)
【代理律师/律所】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宏献孙利江
【代理律所】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 营业执照网上办理流程
【被告】赵卫杰(赵伟杰);董乙兰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共同诉讼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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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赵卫杰主张上诉人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向其借款260万元,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及转款凭证。二上诉人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上有上诉人顺高商贸公司盖章、孙高伟签字,虽然转款由谢保树、孙宏彬、胡小芸所转,非赵卫杰本人所转,但谢保树二审出庭作证证明转款系赵卫杰授意,且该三人并未向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主张该260万元债权。故应当认定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与赵卫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应当向赵卫杰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2、二上诉
人称本案系套路贷,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赵卫杰只是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所出借的260万元本金及月2%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至于其所称的霍勇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套路贷,系其与霍勇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23 09:47:03
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该公司员工。何炅结婚了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鲍蕾陆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杰(赵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乙兰。
上诉人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卫杰、原审被告董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
110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斯塔德迈尔 上诉人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依法将该案按套路贷移交公安机关;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认识;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款关系;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立下的借条字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4、被上诉人每次的转款均是案外人的转款,被上诉人不具有出借款的能力;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实际的出借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关于大额现金的借款,人民法院应当查清,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综合进行判断;而本案根据上述4点可以看出,实质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立下借条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案外人霍勇非法占有上诉人钱财的目的。二、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如下:孙高伟曾经借案外人霍勇的款,先后有本金500万元,每月利息有月利率5%和月利率6%,高额的利息孙高伟多次进行给付,在不能给付时,将会把利息算成本金,再计算利息。几年来,上诉人支付现金
有1700万元;同时霍勇持有上诉人借条400万元,霸占上诉人公司,占有上诉人红木家具、办公家具,开走上诉人的车辆,合计价值200多万元;可见曾经借款500万元,现在已经偿还1400多万元,霍勇手中还持有400万元的欠条,已经让上诉人逼到无路可走,无钱支付。霍勇看到这个情况,就让谢保树借给孙高伟款,然后孙高伟收到借款后,无条件转给霍勇,再让孙高伟给被上诉人立下借条字据;同时其他孙宏彬的转款,胡晓芸的转款,均是霍勇安排的转款,然后由孙高伟再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字据,这就是借条的形成过程,最后累计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立下借条字据;通过借条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立下借条的行为,是案外人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路贷的行为,以达到让上诉人还款的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让上诉人签订了借条,该借条明显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套路贷,理由如下: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真实情况双方之间并不认识;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采取转款的形式,做虚假给付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真正的借到款,也没有使用该款;3、上诉人原借霍勇的款,并没有减少,反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4、立下欠条的过程中,案外人霍勇存在软硬兼施索债,比如打、骂、侮辱、非法拘禁等;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立下的借条字据,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套路贷,在霍勇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及转款人协
助霍勇达到非法侵占上诉人钱财的目的,上诉人已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本案正在进行侦查中,这是一个明显的套路贷行为,犯罪分子分工明细,因此该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个明显的套路贷犯罪案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卫杰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赵卫杰与孙高伟并不认识,孙高伟因公司资金紧张,通过谢保树到赵卫杰借款,才向孙高伟公司出具了借款,并按照孙高伟的要求把款转到了指定账户。孙高伟上诉状中所说的套路贷情况,赵卫杰根本就不清楚。上诉状当中提到的霍勇,赵卫杰和他既不认识也没联系,更不知情。赵卫杰在向顺高商贸公司出借钱款后,依法向孙高伟和顺高商贸公司主张债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董乙兰未作答辩。
赵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偿还原告本金26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董乙兰对上述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孙高伟签字,并由顺高商贸公司加盖公章,借条内容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借条今借赵伟杰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孙高伟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2018.8.4号412825198105180278”,下半部分为“利息正常付,2019年7月15日之前付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2019年8月底之前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9年9月底之前付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结清。孙高伟2019.6.20如形成诉讼,我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一切费用。孙高伟2019.6.2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卫杰诉称被告孙高伟、顺高商贸公司向其借款260万元,并提交借条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对原告与被告孙高伟、顺高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卫杰主张被告孙高伟、顺高商贸公
司偿还借款2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案件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来按照月利息3%履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息2%,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称利息支付至2019年8月底,而原告称不清楚支付利息到什么时间,故应当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董乙兰是否应当承担100万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法律规定仅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而且该条中的“出借单位”能否扩大解释到“个人”,尚存疑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
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仅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不能作为裁判的实体依据。总之,出借银行账户的性质如何认定,出借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另外,原告同样存在借用他人的账户向被告转款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称追加谢保树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顺高商贸公司、孙高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谢保树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卫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基数260万元、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漯河市顺高商贸有限公司、孙高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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