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仁、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张睿资料【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9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鉴李军玲周长亮 
【审理法官】赵鉴李军玲周长亮  林志玲的资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喜仁;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世彬;李江波;王保家 
【当事人】李喜仁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世彬李江波王保家 
【当事人-个人】李喜仁李世彬李江波王保家 
【当事人-公司】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圆圆 韩国刘承彬山东广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承彬山东广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承彬 
【代理律所】山东广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喜仁 
【被告】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世彬;李江波;王保家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喜仁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由被上诉人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6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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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喜仁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由被上诉人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6万元。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江波,现李江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犯罪,并裁定驳回上
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喜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已在莱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江波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李喜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喜仁上诉请求:依法裁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本案起诉,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一审法院唯一证据是莱西市公安局做出的西公(经)立字【2020】658号立案决定书,而此决定书只是对李江波进行立案,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此次民间借贷纠纷涉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就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喜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安卓手机卡顿
李喜仁、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民终149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2号楼1705户。
     主要负责人:李江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31层3611。
     法定代表人:梁士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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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喜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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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世彬、李江波、王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6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喜仁上诉请求:依法裁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本案起诉,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一审法院唯一证据是莱西市公安局做出的西公(经)立字【2020】658号立案决定书,而此决定书只是对李江波进行立案,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此次民间借贷纠纷涉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就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李喜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5%计算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900元;4.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富民汇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已在莱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