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锁、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0元人民币图片【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伤心qq名字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新42民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红岩潘宏滕媛媛
【审理法官】武红岩潘宏滕媛媛
王力宏家世陈宝国个人资料【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锁;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温斐
【当事人】王玉锁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温斐
【当事人-个人】王玉锁马温斐
【当事人-公司】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
mc九局【代理律师/律所】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姬沿成
【代理律所】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玉锁;马温斐
【被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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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
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收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主张上诉人王玉锁向其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因上诉人王玉锁出具1500000元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于2016年7月7日及2017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偿还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王玉锁称其书写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虚假行为,其并未收到款项,根据原审第三人马温斐辩解,上诉人王玉锁与原审第三人马温斐签订《久鑫斐砂石料厂转让合同》,由上诉人王玉锁受让原审第三人马温斐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0元借款的债务。同时,根据转账记录,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案外人赵某账户向上诉人王玉锁转账189580元2014年9月9日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案外人赵某账户向上诉人王玉锁转账200000元,该三笔款项合计1189580元。至于上诉人王玉锁主张案外人赵某转账行为为个人行为,其未举证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认定案外人赵某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述1500000元借款系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王玉锁收到借款389580元,受让债务800000元,经过各方算账,由上诉人王玉锁向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1500000元借款合同。上诉人王玉锁称形成1500000元借款合同后,其向被上诉人累计偿还250000元,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数额,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王玉锁偿还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利息883575元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将砂石料场经营权交由赵某顶账的问题因没有双方顶账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抵偿完毕,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玉锁主张不欠付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玉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6元,由王玉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5:02:34
王玉锁、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什么品牌的奶粉好(2021)新42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令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马温斐。
上诉人王玉锁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温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温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未查实135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玉锁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向王玉锁支付400000元,而是赵军向王玉锁共计支付389580元。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1500000元系王玉锁借款400000元及马温斐受让给王玉锁的借款800000元加300000元利息合计形成,但马温斐借款800000元没有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不能证明15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二、关于2016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效力问题,该借款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有证据已证实被
上诉人未在2016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1500000元现金或转账。上诉人出具收条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均是应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赵某的要求书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三、案外人赵某并非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称赵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的银行卡转账的钱系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玉锁受让马温斐的砂场,王玉锁用受让的砂石料、不动产和机具设备交由赵某使用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双方虽未就使用进行结算,但金额远大于赵军向王玉锁转款金额。故,王玉锁不欠付被上诉人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50000元本金及利息。
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我方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收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还款150000元,剩余1350000元本金未还。公司成立后没有建立公司账户,使用赵某账户转账,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提出的将砂石料场经营权交由赵某顶账的问题因没有双方顶账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抵偿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温斐未作答辩。
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2.判令被告王玉锁承担利息1377000元(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共51个月);3.2020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玉锁与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转款18958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计算4个月,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日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马温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应马温斐的要求原告将该款打入沙湾县汇鸿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的卡中,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计算3个月,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日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王玉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偿还,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算账,决定由被告王玉锁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被告王玉锁于2016年4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2
8‰,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计算12个月,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日利率计收罚息。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的两份借款合同经过算账后,被告王玉锁代第三人马温斐偿还马温斐借原告的800000元借款,而重新为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王玉锁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共向原告偿还15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减去150000元后剩余135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月息20‰变更为年息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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