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飞与曲浩然、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孩子成长寄语>酋雷姆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6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涛李峻吕斌
池田夏希【审理法官】刘涛李峻吕斌
二手车过户费用【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飞;曲浩然;刘桂琴
【当事人】曲飞曲浩然刘桂琴
【当事人-个人】曲飞曲浩然刘桂琴
【代理律师/律所】景滨乡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景滨乡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景滨乡
晴组词语【代理律所】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曲飞
【被告】曲浩然;刘桂琴
【本院观点】关于借贷的形成和次数,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被上诉人刘桂琴将曲飞委托其保管的存款借给曲浩然用于买房和装修等,为此事后双方形成了2006年11月
的《还款合同》和2008年12月7日的《借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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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贷的形成和次数,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被上诉人刘桂琴将曲飞委托其保管的存款借给曲浩然用于买房和装修等,为此事后双方形成了2006年11月的《还款合同》和2008年12月7日的《借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均是在借贷行为发生后双方经过对账后形成,借贷双方对款项用途、还款方式、利息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曲浩然应按上述《还款合同》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曲浩然否认第二次借贷的发生,作为借贷经手人的其母刘桂琴予以承认,曲浩然也没有提出证据否认第二次借贷的发生,本院对两次借贷形成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和89989元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的数
额,因本案的借贷经手人刘桂琴既保管曲飞的存款,也保管过曲浩然的工资卡,经手的款项即包括借贷款项的支出和归还,也包括其购买理财、保险产品的支出,因此其陈述对本案借贷款项归还数额的确定起决定作用。本次二审时,刘桂琴认可曲浩然还款的数额为一审查明的61497.8元和49900元,其余原审查明的款项其分别存入曲飞汇丰银行的款项均为为曲飞购买理财和保险产品的回款,曲飞对此认可。曲浩然认为实际还款数额不止上述两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桂琴也予以否认。庭审后其提供了部分由其母从其工资卡中取款的记录,但不能证明被取走的款项用于归还曲飞的借款。因刘桂琴否认除原审查明的111397.8元还款外曲浩然还有其他对曲飞的还款,如存在和原审判决查明的还款数额以外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曲浩然和被上诉人刘桂琴另行处理。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和《借条》中对本案的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收取和计算办法,因此应当按约定来计算曲浩然应支付曲飞的利息。由于111397.8元还款并未注明是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也没有注明是归还哪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本案应依法确定归还先到期的借款即2006年11月《还款合同》中的借款款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采用的是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将111397.8元还款拆分为归还本金58758.82元和52638.98元利息,故计算该笔借款未还本金为141241.18元和借期内的未还利息19101.94元,未还本息
合计160343.12元;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月还款标准根据国家利率的变化而变化,综合2006年开始的国家利率变化情况,上诉人曲飞主张按年息6%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按此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第二笔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还款期限内应还的利息按约定的15%年息计算为107986.8元,《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后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超过了法定的24%年息标准,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后的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息标准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刘桂琴的责任,刘桂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合同》上签字,其本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担责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曲浩然追偿。刘桂琴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为见证人,依法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上诉人曲飞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酌情判决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3045号的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曲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曲飞借款本金141241.18元和借期内未还利息19101.94元,合计160343.1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41241.18元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判令被上诉人刘桂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被上诉人曲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曲飞借款本金89989元、借期内利息107986.8元;并支付本金89989元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曲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二审上诉费9005元由被上诉人曲浩然承担17045元、由上诉人曲飞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0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曲浩然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桂琴系曲飞与曲浩然之母。200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将其积蓄330000元及部分美元交于被告刘桂琴代为管理、理财。2006年11月间,因被告曲浩然购置房屋需要,原告作为出借人,曲浩然作为借款人,刘桂琴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曲浩然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房,限期十年,按月供返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08年12月7日,曲浩然作为借款人,刘桂琴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曲浩然向原告借款89989元,该款由被告刘桂琴经手办理,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借贷期限为8年。另查明,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61497.8元,刘桂琴分别于2013年7月3日、4日、5日向原告的汇丰银行账户汇入49000元、49000元、34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的汇丰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的汇丰银行账户汇入54000元。2012年8月30日,曲浩然将其存款49900元汇入原告汇丰银行账户。又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桂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五福陵的理财产品100000元及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还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洗碗机推荐【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刘桂琴帮助子女管理经济收入无可厚非,但其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并将管理情况及时向子女释明,以致人间至亲反目成仇,对簿公堂,实乃憾事。借款发生于2006年,至今已14年之久,原告未及时结清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曲飞与曲浩然基干对母亲的信任才产生借贷关系。在十五六年的生活中,哪些是曲飞的?哪些是曲浩然的?哪些是刘桂琴的?各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曲浩然称其母刘桂琴多次提取其工资用于还曲飞的借款,总数已超过本息,因无证据,其观点不予支持。曲飞主张的50余万的本息,虽然有《还款合同》和《借条》,但因借款均由其母刘桂琴转手,除20万元借款,因曲浩然认可,而可以认定外,其他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并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应全部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考虑到有利于维护兄妹及母子之间的亲情关系,结合刘桂琴给曲飞实际存入的款项及购买的理财产品。曲浩然适当支付给曲飞5万元,有利于化解彼此纷争。其母刘桂琴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浩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飞50000元;二、被告刘桂琴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上诉费9005元,共计18045元,由被告曲浩然负担9005元,由原告曲飞负担90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曲飞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
7民初3045号的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曲浩然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曲飞与被上诉人曲浩然之间存在两次借贷,第一次于2006年11月份,借款数额为20万元,第二笔借款是2007年至2008年间被上诉人曲浩然多次从被上诉人刘桂琴处取属于上诉人曲飞交由其保管的人民币89989元,并于2008年12月7日补写借条。两笔借贷属于完全独立的借贷,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认清双方存在完全独立的两笔借贷,庭审中没有对第二笔借贷进行审理和调查,就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本息还款只有11万元,第一笔是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按照等额本息,根据银行借贷利率的变化每月还利息和本金2300元左右,本息共计6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刘桂琴代收和保管的,上诉人曲飞2008年12月回国时同意被上诉人刘桂琴继续保管;第二笔于2012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曲浩然现金存入上诉人曲飞的汇丰银行账户49900元,有银行对账单为证。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一审违反了法律程序,根本就没有对第二笔借贷进行法庭审理,也没有给第二笔借贷的证明人刘桂琴在法庭上发言说明的机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上诉人曲飞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酌情判决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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