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与王晓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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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王晓红 
【当事人】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王晓红 
【当事人-个人】王晓红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秀孙国定包雅玫 
【代理律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晓红 
已经投档是什么意思【本院观点】盐业公司(甲方)与王晓红(乙方)签订的离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期满乙方在接到甲方人事部门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协商续签合同或服从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盐业公司(甲方)与王晓红(乙方)签订的离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期满乙方在接到甲方人事部门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协商续签合同或服从人事部门安排工作。乙方如果没有到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公司将视其放弃权利,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盐业公司在无法通知王晓红的情况下,
多次电话、短信通知王晓红父亲王福东,要求王晓红到岗上班,王福东用短信明确表示王晓红因家庭困难无法回公司上班,故盐业公司已经按离岗协议尽到通知的义务。王晓红应当对无故旷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认知。盐业公司依法制定的《关于集团公司职工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对王晓红具有约束力。盐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工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复函,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王晓红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盐业公司以王晓红旷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给付王晓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岗协议,盐业公司不应再给付王晓红任何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盐业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生活费的问题,本院审理过程中,盐业公司表示自愿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王晓红解除劳动合同前生活费29620.04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
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晓红生活费29620.0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红负担(盐业公司已预交,王晓红于本判决达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白俄罗斯旅游
【更新时间】2021-10-25 22:0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因职能调整、单位业务划转,江苏省盐业集团泰州有限公司注销,其职能及业务划归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018年10月因职能调整,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资质、财务、业务及人员划归为盐业公司。王晓红于1997年10月进入盐业公司在财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从2008年起,双方签订离岗协议书,每三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离岗协议于2014年签订,协议约定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盐业公司每年根据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王晓红生活费,取消单位其他工资、福利及补贴,协议离岗期
间计算连续工龄,盐业公司依法为王晓红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盐业公司承担王晓红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协议期满王晓红在接到盐业公司人事部门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协商续签合同或服从人事部门安排工作,如王晓红没有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等。盐业公司按照离岗协议约定发放王晓红工资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11月。盐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发出《催促上班通知函》,要求王晓红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8:30前到单位上班,若不上班,将解除劳动关系。盐业公司称其已将该通知交予王晓红父亲王福东,由王福东带回转交王晓红,王晓红否认收到通知。10月8日、16日、29日,盐业公司单位三次开会讨论王晓红上班事宜,要求先通知王晓红上班,如不上班,解除劳动合同。10月30日,盐业公司向王晓红发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王晓红,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书面通知你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8:30分前回公司上班。若在此期间内仍未回公司上班,本公司将视同你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你仍未到岗,一直旷工至今。按照公司规定,职工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经研究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纳各类费用和保险。"王晓红
于2019年2月11日签收该通知。2018年11月12日,盐业公司致函公司工会,要求解除与王晓红的劳动合同。次日,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盐业公司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晓红主张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生活费,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离岗协议到期后并未续签,王晓红也未实际从事劳动,王晓红主张盐业公司按照最近的离岗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晓红主张盐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盐业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本案中,盐业公司提供的《关于集团公司职工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虽已于2018年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但盐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制度向全体职工公开或已告知王晓红,故盐业公司以此规章制度作为解除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盐业公司金钟国宋智孝
以王晓红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岗为由,认定王晓红构成旷工,对此盐业公司仅提供了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和短信截图,未提供原始电子证据,王晓红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盐业公司已履行了督促王晓红限期上班的通知义务。因此,盐业公司在未通知到王晓红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晓红旷工,再依据未向王晓红告知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盐业公司应当支付王晓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标准,在双方的离岗协议到期后,盐业公司未就与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仍然为王晓红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内王晓红因未上班,盐业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致使合同解除前无工资发放记录,考虑到出现这样的状况并非王晓红单方原因所致,故应以最近一次离岗协议期限届满前一年工资发放情况为标准,协议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故以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应发工资总和确定平均工资为1780元每月。关于工作年限,王晓红主张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前,因离岗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王晓红亦未实际上班,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盐业公司已确认王晓红于1997年10月入职,故工作年限从入职之日起计算至离岗协议期限终止日为19年零10个月。因此,盐业公司应当支付王晓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00元(1780元每月某20年某2)。关于王晓红主张盐业公司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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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王晓红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给付王晓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00元;二、泰州市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晓红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三、驳回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盐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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