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超与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王刚的第一任妻子【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68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淼刘茵田璐 
【审理法官】李淼刘茵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超;王某某 
【当事人】岳超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岳超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朱坤 
【代理律所】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岳超 
【本院观点】朱纪民、李厚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岳超与王某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明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岳超与王某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岳超向王某某转账20万元,岳超称系借款,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称20万元系岳超的投资款,并提交录音材料等予以证明。据此,岳超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岳超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岳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岳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5:35 
岳超与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8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岳超上诉请求:1.撤销上述判决,重新审理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置事实本身于不顾,处心积虑地为王某某开脱,用与岳超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田英鹏、朱付美、姬雪松等)来为王某某顶包。王某某当初是以开办公司急需用钱的理由来向岳超借钱的,岳超出于老乡面子同意借钱,2012年3月19日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王某某同时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此后,王某某所谓为岳超“牵线”,把从岳超处借来的20万资金转给了田英鹏,田英鹏又把这笔钱汇入了北京东方动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动力公司)。事实上,岳超根本不认识田英鹏、东方动力公司,更不知道这家公司是做什么业务的。不可能投资该公司。王某某一直在对岳超隐瞒事情的真相,为了赖账,不惜编造各种谎言。经过岳超查阅相关材料,目前了解到东方动力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注册,股东为柳桂芝、朱付美,二人各占50%的股份。朱付美是王某某的亲大娘。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她不可能拥有东方动
力公司的一半股份,还担任重要使命在肩的监事。为了给王某某开脱,田英鹏刻意隔绝朱付美是王某某亲大娘的事实,以朋友的母亲遮掩。根据了解,朱付美曾给王某某看孩子。在本案中,她完全成为王某某违规违纪的一块挡箭牌。换言之,朱付美是在为王某某代持“东方动力公司”的股份。由此可见,王某某根本不可能撇清自己与东方动力公司的关系,也不可能就此逃避偿还岳超债务的责任。同时,岳超强烈要求贵院对东方动力公司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进行调阅、审核。若查明“朱付美”的签字系伪造,王某某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即系“伪造公文罪”而涉嫌刑事犯罪。二、岳超及妻子多年来无数次以电话、信息乃至直接面见王某某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王某某一直采取回避、拖延、编造谎言甚至社会闲杂人员的手段拒绝还款。若真如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认定,王某某只是“牵线”,岳超的借款只能向东方动力公司讨要。那么王某某为什么不提供柳桂芝、朱付美的住所、,让岳超直接与该二人交涉呢?如果不是王某某心里有愧,其为何到处托人(杨某某、贾自强、王伟等)给岳超说情,称自己已经赔钱了,最终给岳超退还10万了事。否则,一分钱也别想拿回去。更有甚者,岳超于2018年3月30日、4月8日来京王某某理论时,王某某唆使社会闲杂人员李茂、袁春雨在朝阳区安立路九台2000家园上岛咖啡厅对岳超进行人身威胁。岳超分别于3月30日22:48分向北京110报警(通话时长1.59秒)及3月30日22:59分(通话时长2.51秒)、3月30日23:1
4分(通话时长2.8秒)向大屯派出所报警。2018年4月8日17:54分又向大屯派出所报警(未接通)。上述情况说明王某某采取非法手段恐吓、威胁岳超,试图抵赖所欠岳超的借款。岳超要求二审法院向上述当事人及警方核实以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具体情况,这非常有助于贵院对本案作出正确判决。三、一审法院回避事实,偏听偏信,执意为王某某开脱、免责。20万是非常明确地借给王某某的(由王某某的本人账户直接接纳),王某某出于赖帐的目的编造出来的“东方动力公司主要人员”姬雪松刑事犯罪导致公司投资失败的谎言根本不值一驳。田英鹏根本不是“东方动力公司”的股东,他有什么理由作为一审的“证人”,来“证明”王某某赖账有理?更加荒谬的是,田英鹏口口声声地宣称岳超曾到东方动力公司来“考察”,但“未与该投资人(岳超)签订投资合同”不合常理。但在一审法庭上,岳超当场指出他与田英鹏二人之间从来就没有见过面,斥责田英鹏向法庭撒谎。而一审法官对这一完全可以证明王某某及其同伙编造事实、愚弄法官的如山铁证视而不见,急不可耐地打断、干扰岳超的即席发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几乎没有任何经得起检验的事实依据,而不厌其烦地摘录了数量可观的岳超与王某某之间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实际上,岳超与王某某老家(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当地的方言口音非常难懂,在语速快的时候连本地人都很难完整听懂对方的话语。一审法官不是兰陵县人,那他们是根据什么来确认双方之间的方言交流道的内容呢?岳超可以非常负责任地声
明,2018年6月20日岳超与王某某及妻子的两段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岳超常年多次催要的事实。岳超要求法院指定通晓兰陵县方言的相关人员解读上述录音内容,以对该内容作出准确的认定。岳超认为,在一审法院判决书已出现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及偏袒王某某倾向的情况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贵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有很强的指导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也非常有助于理清此案。总结以往审判实践中对于盲目追求客观真实所造成的教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只要法院、法官一碗水端平,仔细审核一下双方提供的证据,不难做出正确的审判结果。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岳超已用“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锁定了王某某借走其20万的事实,而王某某不惜采用顾左右而言他、无理搅三分的手段,依然无法卸除其向岳超还款(本金、合法利息)的责任。因此,应该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对办案予以判决,即“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补充,王某某主张提交2段谈话录音,该证据不能对抗岳超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能否定20万借贷的事实。多次谈到投资已经转款给别人和别的公司等情况,不能对抗借贷关系,存在虚假,投资款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