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忻玥
2008年06月10日17:17 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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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08年初的“门”事件掀起了一场关于明星道德的社会大讨论,同时个人隐私权保护也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本文将从隐私权与知情权、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谁来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等方面探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
关键字:隐私权 公众人物 限制 法律
今年1月27日,香港电影演员陈冠希与多位女明星的多张不雅照片出现在网络上,并呈疯狂扩散之势,在接下来的半个月里,多达几百张不雅照被放在网络上,酿成一起影响极为恶劣的网络丑闻,不雅照事件连续14天占据香港各大报纸头版,被称为“门”, “门”成为继雪灾之后的传媒焦点。有人甚至将它称作鼠年的第一场“鼠疫”。
分析“门”的传播过程,有这样三个步骤:1、网民发布,2、传统媒体介入,3、网络媒体再次放大。纵观以往事件,比如重庆“钉子户”事件、陕西“虎照门”事件,皆有这样一个过程,才能最终成为影响大众的公共事件。造成如此大的波澜,这其中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互联网难逃头号技术“帮凶”的责任。
门事件女主角 当我们不停地指责陈冠希的不道德,指责明星私生活不检点,指责不雅照给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时,我们是否想过明星也是普通人,他们的隐私是否该受到保护,我们的媒体是否该把明星的隐私拿来大肆渲染。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的权能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隐私维护权。 1890年美国学者瓦伦和布兰迪在《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正式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
誉不得加以攻击。”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把隐私权当成一种名誉权。
“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政治知情权和社会知情权。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最早由美国的一位编辑肯特?库柏(Kent Copper)首先提出来。他针对当时美国政府权力不断膨胀的状况,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这是政治知情权,后来又增加了社会知情权,就是公众知晓他们他们所感兴趣的或与他们利益相关的社会公众人物的情况。
在现代社会中,隐私权和知情权常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事实上,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和社会公开,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谓“你要隐私,我想知情”。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什么是“公众人物”?按照通常的理解,“公众人物”指各行各业有广泛社会影响的人物,特别是行业性质使其必然更多暴露在公众面前的人,比如艺人、运动员;政府官员由于工作性质广泛涉及公众利益,也必然成为公众人物,同时还包括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有关联的人。
艺人、政府官员成为公众人物是他们主观努力的结果,所以他们也是自愿公众人物。而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有关联的人并未主动追求成为公众人物,所以他们是非自愿公众人物。
一旦成为公众,也就成为大家所瞩目的人。因为他们的名声如雷贯耳,所以他们的一举一动都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而现代社会公众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几乎全是来自媒体,因此媒体成了“公众的代言人”,媒体是公众知情权的实现者。此时媒体该怎么办,如果他们站在公众人物一边,他们的报道就可能吸引不了公众,如果他们站在公众一边,大量报道和评估公众感兴趣的事件,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个人隐私问题。
作为公众人物,个人隐私的利益不可避免的会与公众获取新闻价值的利益相冲突。公众人物必须牺牲自己的隐私权,至少将部分生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作为获取关注的代价。但是,
即使是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权也应该受到保护,也不应该完全被剥夺其私人的一面。
由于主观状态的不同,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也是不同的。同为自愿公众人物,艺人与政府官员由于工作对社会影响程度的不同,隐私权的保护也应该有所不同。
面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起诉时,媒体强调公民的知情权,他们最有效的两大抗辩理由:一是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二是为满足公共兴趣。
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政府官员受公民授权,以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职责和使命,因此其所享有的隐私权在内涵和边界上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存在着差别。政府官员由于代表这国家行事,其个人状态直接影响到他对社会资源的利用言行直接和公众利益相关,因此其个人隐私因涉及公众利益而成为公众知情权应该了解的内容。他们的隐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所谓“高官无隐私”,说明了社会对政府官员在享有隐私权方面所提出的特定要求。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有利于提高民主政治生活的质量。
同是自愿公众人物,但是艺人的隐私保护与政府官员不同。虽然艺人可能有着很大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号召力,他们不可避免要将部分生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虽然公众对艺人的隐私有强烈的兴趣,但是艺人的一举一动只代表个人,他们的隐私与公众利益没有关系,所以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网络媒体不断发布新的不雅照,并且在没有得到任何证实时,不断猜测渲染照片中的人物。不少电视和平面媒体在报道中不断公开部分不雅照,并且在新闻和报纸显著位置大肆报道,继续传播,使得那些本无法接触网络的部分人也知道了明星的这些隐私,造成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这些照片公布出去以后,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并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和名誉上的损害。
尽管公众兴趣会成为公众知情权成立的原因而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对抗因素,但是媒体也应该有独立的价值判断。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像明星的私生活肯定能吸引观众的眼球,但是我们的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虽然公众具有知情权,但是报道的尺度掌握在媒体手中,有个别报纸和电视都曾公布局部处理过的照片,这些照片能够清楚地看出照片上该明星当时几乎一丝不挂的身体和动作,只有人体的重点部位有小幅遮挡。以媒体的角度来说,这也可以说是忠实于事件的真相,或者说诚实地向大众展示照片原本的样子。以这样的形式来迎合受众的窥探心理,以低
俗的照片、打情的擦边球来吸引受众,提高销售量或者收视率,并不是一个对社会负责任的媒体应当有的行为。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界限
有学者曾经指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1】,因此在忍受与剥夺之间需要划出明确的界限。身体隐私、私人空间、私人信息都是公众人物不可侵犯的隐私,就“门”事件,我们主要讨论身体隐私。
身体隐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最基本内容。身体隐私中的“阴私”更是最为底限的隐私,它通常被认为是男女两性之事。按照法律专家的解释,阴私除了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外,还应当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如人体的身理缺陷、指纹等信息。这样,身体隐私就等同于“阴私”的概念了【2】。
按照学者的划分,阴私分为表面阴私和实质阴私。表面阴私,是指有关于公众人物阴私的表面描述,如言甲与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实质阴私,指的是对公众人物阴私的深入具体描
述,往往包含有低俗淫秽的内容。表面阴私是对公众人物阴私的客观且无损于公德的描述,而实质阴私虽有可能是真实的客观描述,然而因其有违公德良俗而应受到禁止。【3】
对不同的公众人物阴私限制也应该有所不同。首先,政府官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阴私,不论是否有关于公共利益均应受限。这是由其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决定的,政府官员类公众人物作为国家事务的具体处理者,其公务上的一举一动都会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产生影响,其阴私也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关系。其次,艺人、运动员等公众人物的表面阴私,除非与公共利益有关,否则不得予以限制。最后,对公众人物的阴私限制应有一个底线,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艺人都不能突破对表面阴私的限制进而限制实质阴私。
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领域,也是个人最重要的隐私,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不雅照片,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给他人身心以至大打击。因此即使是公众人物、知名人士,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会受到保护。此次“门”事件,媒体大肆曝光明星的阴私照片,内容之私密,数量之多,早已跨过了表面阴私的范围。实质阴私一旦被披露,就覆水难收,由此造成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所造成的人格损害也难以弥补。况且,即使是公众人物,他们也仍然享有自己不
可剥夺的人格尊严。对如此私人的问题进行不当的详细报道,会对公众思想产生负面作用,一些媒体甚至会将其作为赚取高额利润的手段,迎合一部分人对低级趣味的追求,如此对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有百害而无一利。
四、谁来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
作为普通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依靠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对于公众人物来说,他们的出名与媒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他们通过在媒体上露脸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影响力,所以对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媒体也负有重要的责任。
1、法律的健全和完善
此次“门”事件,媒体的大肆报道和评论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明显的侵害,但是陈冠希等事件主角并没有起诉媒体,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陆和香港这方面法律都不完善。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人格权。只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以后的有关解释中,将泄露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纳入名誉权的范畴
加以保护。但是名誉权和隐私权在保护的主体、权利内容、侵害行为性质和手段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 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是不全面的保护,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使一些同名誉无关的隐私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在看看国外,美国的隐私权保护与名誉权的保护是分开的。美国对隐私权从性质上来看,可以说是双重的,既是宪法上的权利,也是普通法上的权利。隐私权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权利的一部分。普通成文法的《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隐私权法》《隐私权保护法》都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项重要法律。
因此,我国应加快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设。比如确立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建立以宪法保护为统领,以民法保护为重点,辅以专门法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对于公众人物,在民法上同时作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和保护性规定及公众人物的层次性规定。立法上可划定公众人物受保护的核心隐私范围,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而造成过分的侵害的发生。【4】
2、媒体的自律
“新闻自由”是媒体的重要权利,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但是“新闻自由”不能滥用。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为吸引更多的观众,提高收视率或销售量,媒体乐于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但这样的结果使得新闻自由的社会公力价值受到贬损,对公众人物尤其是娱乐明星隐私的追逐 ,使新闻媒体的功利主义彩越来越浓烈。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像明星的私生活肯定能吸引观众的眼球,但是我们的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在这种发生了变异的价值观的作用下,媒体很容易陷入对名人隐私过度侵扰的泥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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