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志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张柏芝生三胎是谁的【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2352号  清明节祭奠英烈手抄报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铁强彭云龙张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推荐几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志臣;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
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志臣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志臣王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志臣;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2023春节放假时间表公布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张志臣的误工费问题,张志臣虽然超过65岁,达到了退休年龄,
但误工费不是按年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志臣驾驶三轮车,说明其有劳动能力,正在从事与生产、生活相关事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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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51:5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志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23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电业局综合楼某某某某物业某某。
     负责人:海天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玲(系张志臣儿媳妇),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某某某某v style='LINE-HEIGHT:25pt; TEXT-INDENT:30pt; MARGIN:0.5pt 0cm;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臣、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涉及三方,其中李玉明驾驶辽M×××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在庭审中,承保无责车辆的太平财险公司也认可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而一审法院未采纳双方意见,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全额承担赔偿,系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不合理。二、本案被上诉人张志臣发生事故时已超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案庭审中未
提供任何合理有效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误工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居民服务业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志臣辩称,保险公司应赔偿我们损失,我方是农民以卖菜为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限额内赔偿,我方同意上诉人意见。山东生猪价格
     被上诉人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志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68元、护理费1,536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536元,合计11,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4日,被告王强驾驶的辽M×××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中央大街行驶北段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张志臣骑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
弯相撞,后三轮车失控与李玉明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辽M×××某某号小型车相撞,三车损坏,张志臣受伤。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志臣无责任,李玉明无责任。原告张志臣受伤后在辽健集团铁煤总医院住院共计12天。肇事车辆辽M×××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M×××某某号小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恭如个人资料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768.0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6.00元,根据医嘱原告入院后二级护理,确认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即128.7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出差人员标准计算,即50元/天×12天;4、交通费120.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0元计算,即10元/天×12天;5、误工费1,536.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28.70元/天×12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56
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臣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6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