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许民一终字第285号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穿衣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凤芝于2011年3月3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
18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张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在被告所属禹州营业部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100元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原告获得被告提供的100元面值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张,该卡记载保险卡的卡号为KAAF0900077848,原告投保保险的保险单号为:AZHZKAAF0900077848。该保险卡同时记载:本卡适用我司意外险、家财险、责任险等险种条款。建议您在激活本卡前登陆 www.cpic.com.cn/sxb或至我司营业厅查询具体条款内容。您应确认所填写的激活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一旦激活成功,即表示同意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同时成立。该保险卡由被告在线激活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经本院依保险卡记载的查询方式在线查询可知:原告投保的“随心保*投保信息”页面记载的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凤芝,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意外烧伤保险金额3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该页面设置的“查看保单”链接
上点击后出现“无法显示网页”。原告所投保险种的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在“随心保*保障信息”页面中可点击查阅。原告所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烧伤保险。所对应的条款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烧伤保险条款》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击伤,受伤后原告在河南省驻马店解放军l59医院住院25天,花费22279.24元。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查勘并收取代查勘费200元。后原告又在禹州市孔记烧伤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3232.40元。2011年3月21日,经原告白行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凤芝因工被电击伤,致重度电烧灼伤4%IIl—IV度,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另交纳鉴定费780元。事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多次与其协商理赔事宜均未达成一致,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t ara花英72000元。另查,原告有一子李冠含,生于2005年5月3日。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日为166天,河南省2009年度居
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凤芝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了相应保险费用,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承保了《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险种所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都是原告投保《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的组成部分。但在原告获得的保险卡上并无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在被告提供的网站服务上未有明确说明指引原告查询相关的保险条款。依据被告网站的页面显示,在原告投保的“随心保*投保信息”页面中记载的保险的险种和金额十分明确,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意外烧伤保险金额35000元。而在该页面的查询保单窗口并不能查询到相应保险条款,必须在查询投保信息后返回进入“随心保水保障信息”页面中可点击查阅原告所投保险种的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依一般人理解,在网站的查询保单链接中理应查询到保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链接,被告在“随心保*保障信息”
页面中链接的相关条款未在随心保首页进行相应说明。况且,由于对网络操作水平以及对相对专业保险条款认知的差异,不能认为原告浏览了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上述内容即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相应说明。同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费用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被告应主动提供的而非由原告自主获取的。被告在保险卡上记载的“一旦激活成功,即表示同意保险合同内容”条款显然无效。所谓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网站上记载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七级以下残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躯干和四肢IIl度烧伤占体表皮肤面积小于10%的赔偿比例及被告认可的鉴定机构未作规定,由于被告对保险条款具体内容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其给付比例表中对于七级以下伤残和躯干和四肢IIl度烧伤占体表皮肤面积小于10%的损害未确定赔付金额比例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前所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另外,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属于烧伤有争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烧伤定义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烧伤程度达到政府工作报告格式IIl度,IIl度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电烧灼伤4%III-IV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载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原告被电击伤后即入解放军l59医院烧伤科住院,后又在禹州市孔记烧伤医院住院,按医学通常理解和原告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应属于烧伤,而非其他意外伤害。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在烧伤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在意外烧伤保险金额35000元的范围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由于原告投保的保险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5511.40元(22279+3232.40)应由被告按合同限额支付2000元,其余医疗费不予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于双方对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赔付的计算标准和项目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35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张凤芝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l、残疾赔偿金为19227.80元(4806.95×20年×20%),2、护理费4846.50元(22438÷250×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天数54天×30),4、营养费1620元(住院天数54天×30),5、误工费10614.70元(15986÷250×166)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元(3388.47×13年×0.5×20%),7、查勘费200元,以上七项共计:42534元,原告的42534元损失中超出3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凤芝3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8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情未达到保险条款列明的程度(身体及四肢烧伤大于等于10%但小于15%的按50%的比例予以给付),原告的伤情因为未达到条款的要求,上诉人只承担2000元意外医疗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烧伤限额内35000元全部赔偿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凤芝答辩称:1、上诉人称的按烧伤程度进行理赔保险条款没有交付给保险人,也没有向保险人明确说明。2、保险卡上记载的网页页面出现查询保单窗口不能查询到相应条款。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对我方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支付张凤芝蔡明是田华的女儿吗37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凤芝提供的唯一保险凭证是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该卡上并没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称应按附加意外烧伤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理赔,对此在被上诉人张凤芝购买该保险卡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没有明确作出说明,且按照该保险卡背面的网址,一审已经查明存在打开障碍。综上,本案关于按烧伤比例进行理赔的条款对被上诉人张凤芝不
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京 涛
周扬青家里代理审判员 谢 新 旗
代理审判员 彭 志 勇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亚 清赖芊合
本案例来源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中的“裁判文书网”链接,普通民事判决第四页。案例于2012年6月12日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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