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深度解读
作者:王庆福律师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内容来源/福蚁保险法团队
编辑/天倪互联⽹中⼼
第⼗⼆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的投保⼈在保险合同订⽴时,对被保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方舟生存进化生物大全
⼈⾝保险:是以⼈的寿命和⾝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是指其财产或者⼈⾝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投保⼈可以为被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本条内容有6个知识点:
01
条款理解: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特有制度,是其他法律规范中没有的特有规定,设置⽬的是为了防⽌出现道德风险、避免发⽣赌博⾏为⽽设计的特殊概念,是保险法框架体系的重要要素。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有第31条(⼈⾝保险⽅⾯):
跑的笔顺“投保⼈对下列⼈员具有保险利益:本⼈;配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同意投保⼈为其订⽴合同的,视为投保⼈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订⽴合同时,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条(财产保险⽅⾯):中秋节法定假日几天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友谊的格言《保险法》第48条:
“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请求赔偿保险⾦”。
对上述条款的进⼀步含义我们在后⾯的学习过程中进⾏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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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保险两种,并进⼀步规定了财产保险与⼈⾝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并不⼀致,在⼈⾝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是投保⼈,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是被保险⼈,代理律师在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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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衡量时间点:(同样会因⼈⾝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可知,⼈⾝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时间节点在保险事故发⽣时。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后,因投保⼈丧失对被保险⼈的保险利益,当事⼈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意思就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在合同订⽴当时,即使后期⾝份关系发⽣变化也不影响合同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衡量的时间节点在保险事故发⽣时,具体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
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即在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基于同⼀保险标的可以依据不同保险利益进⾏分别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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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电脑保险利益的认定⽅法:
①、对于⼈⾝保险,《保险法》第31条规定采⽤的是列举式规定,“本⼈;配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同意投保⼈为其订⽴合同的,视为投保⼈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可见采⽤的是“利益+同意”的标准;
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并没有规定的⾮常细致,对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的原则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采⽤从宽原则。
对于财产保险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认定: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不仅从宽认定,且也不以“合法性”为依据,⼀般采⽤“不违反公序良俗”为衡量原则,如“违章建筑,虽然不符合⾏政管理法律规范但⾃⾝具有⼀定的经济价值,如果发⽣⽕灾等保险事故,保险⼈仍然应当赔偿;再如盗抢物品,如果当事⼈在取得该物品时是善意的,可以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但法律属性从宽并不代表任何违法标的都可以成为被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法产品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农药的上市必须具备应当遵循“农药登记和⽣产许可制度”,对于只取得临时登记证的新农药,范围仅限于科学研究,不得⼤量⽣产准备投⼊市场,否则就是⾮法产品,投保⼈对其就不具备保险利益,发⽣保险事故后保险⼈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在实务中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由于保险⼈的保险产品不够全⾯容易导致部分保险利益⽆对应保险产品,代理⼈为了获取佣⾦也不尽提⽰、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允许保险⼈利⽤不具有保险利益⽽⽆需承担保险责任,则变相⿎励、纵容了保险⼈的不诚信⾏为,故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时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不仅包括所有权利益,还有经营管理⼈、保管⼈、承揽⼈、承运⼈、承租⼈、抵押权⼈等具有经济利益的主体也被认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都予以⽀持,对受益⼈是否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2019年9⽉第1版书籍第22页;(最⾼法书籍第162页,最⾼⼈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江必新主编,最⾼⼈民法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2辑,第100——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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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条第5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保险利益适法性要求,在具体纠纷处理过程中该概念不能直接解释为“合法性要求”,⼆者有本质的区别。最⾼⼈民法院于2012年给⼭东省⾼级⼈民
法院《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请⽰的复函,具体为(2012)民四他字第44号》,明确指出“保险利益的适法性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具有法律上经济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违章建筑、善意取得的被偷盗物品都可以投保⽽获得赔偿保险⾦的权利”,此观点⽬前已成为学术界与法律实务执业⼈员采⽤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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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①、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合同时,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即⼈⾝保险中如果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直接⽆效;
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直接⽆效;
②、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请求赔偿保险⾦”,即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是⽆权向保险⼈主张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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