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刺激战场国际服ios    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
    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约就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做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具有射幸性质和难引致赌徒危险和道德危险,为保证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放在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丧生为保险费保险金条件的合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普遍认可保险金额的,合约违宪。”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定以被保险人的丧生为保险费保险金条件的合约必须遵从特定有效率要件,即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普遍认可保险金额。旨在避免此类保险合同签定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引致对被保险人生命有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
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签订合同缴纳了保额,保险公司不予缴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存有理由坚信保险合同设立,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至,指出出现保险事故时能获得补偿。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出现,且损失数额确认。如果保险合同违宪后,保险公司只退还保额及利息,则可以导致保险人违反最小诚信原则却无须分担适当的责任,而守法、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却不能获得赔付。这样既不合乎最小诚信原则的立法本意,也不合乎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可以导致保险人一直在收保额,出现保险事故后却以保险合同违宪而不必理赔的现象,这种违反最小诚信原则的现象,势必会给我国保险市场增添负面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使认为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也是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即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仅仅退还保费。
    2、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江苏省青年甲男和乙女在上海市打零工时相识并同居多年,虽
    多次商议回家办理结婚登记但因种种原因终未成行。某日,甲为自己与乙各办理了一份保险
    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合约,受益人各为甲乙二人,但甲并未将投保事宜知会乙。后来,乙在一次车祸中伤重。甲向保险公司赔偿,遭到赔付,甲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法院并未积极支持其诉讼请求。答法院裁决恰当是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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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所指在签定和履行职责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违宪。保险利益原则就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
原则,包含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中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晰的规定,它的存有,对于管制侵害补偿的额度、避免道德风险的出现具备关键意义。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条件,具体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可见,构成保险利益应具备三个条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一般包括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及法律责任三类,该利益在合同订立时一般并不要求必然拥有,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它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同时存在,而事故发生时是否依然具有则并不一定。而且,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范围做出了严格限定,仅包括以下三种人员:(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当然,这一限定也不是绝对的,该条最后一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本案中,甲男和乙女为同居关系,这种关系并非为我国现行法律认可和维护的一种关系,双方之间没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甲男而言,乙女并非《保险法》规定的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他对乙女并没法定的保险利益;而且,自始至终甲男都未将投保一事知会乙女,可知也不存有经被保险人同意剥夺其保险利益的情形,所以,甲男对乙女没保险利益,他为乙女办理的保险合同违宪,保险公司赔付也就是合法的,法院裁决恰当。
    3、损失补偿原则案例:孟某驾驶机动车将学生常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
    全部责任。常某住院后,因孟某拒不缴付医疗费,常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孟某索赔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55万元。因常某所在学校为其向丰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团体学生身心健康综合保险”,常某获得孟某的索赔后,又控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指出人身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肇事方既已索赔,公司就不再正数赔偿义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决保险公司保险费常某保险金。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额保险费原则,就是指因保险合同签订合同的情况出现时,保险公司按合约签订合同的金额保险费被保险人保险金。它的特点是:如果合约签订合同的情况出现,则保险公司必须保险费保险金,它只适用于于人身保险合约之中。人身保险之所以不推行损失补偿原则,其主要理由是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最本质的区别是人具备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出现而导致的医疗、误工、营养等物质损失当然就是可以排序的,但因事故而导致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估计的。人身保险的标的就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身心健康和劳动能力),人身保险的目的就是在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受侵犯或损失时,对其损失以金钱方式不予填补。基于生命、身体的经济价值无法用金钱去来衡量,人身保险合约的当事人可以民主自由签订合同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约只有保险金额的签订合同,而不是保险利益的价值确认,它就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人身的危害、残疾或者丧生情况时,才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事先双方的签订合同保险费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的确保就是保险费性的定额保险。人身保险合约又被称作“定额保险合同”或“定额保险费性保险合同”。既然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就意味著容许权利人获得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失遭损失,在赢得保险公司的索赔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
三者行使赔偿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
    本案中,常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常某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常某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常某在从侵权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有悖法律规定。
    4、近因原则案例: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命运两全保险,被
今日钢材价格一吨多少钱    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21年1月,王某经医院确诊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化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转差,终日意识模糊,强迫症远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保险费丧生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明确提出保险费丧生保险金的赔偿建议,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则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出现在签定合约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婉拒了周某的赔偿建议,只同意归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析:
    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表面看看保险公司似乎赔付有理,但仔细分析王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司则应当分担保险费丧生保险金的责任。
    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丧生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们和同事充分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悲观正直,家庭和睦,从未表露过乐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了解,王某所患上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定,患者极容易产生幻想,引致自杀犯罪行为。由此可以推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就是持续起至同意促进作用的、有效率的原因,即为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分担保险费丧生保险金的义务。
穆里根    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应当作目的性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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