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险案例分析
某人投保了一份定额给付式的住院费用保险,保单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天数为4天,每日给付额为100元,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12天,第二次住院75天,第三次住院60天。试问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
计算题:
(1)被保险人第一次住院112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108天;但因为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所以给付额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2)被保险人第二次住院75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71天。所以给付额为71天×100元/天=7100元。
(3)被保险人第三次住院60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56天;因为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前两次已经累计给付161天,所以本次给付额为19天×100元/天=1900元。
1、案例介绍:
1997年3月,江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儿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1997年10月1日,温某与张某结婚。1998年6月,温某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接到江某的索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准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10万保险金。张某和江某因该笔保险金的分割问题产生异议,双方争执不下,媳妇将婆婆告上法庭。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请分析。
案例分析:
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在为儿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因此,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是江
某,并且张某也无足够证据证明续期保费由其缴纳,故保险经营按照投保时的约定,由江某获得。张某要求分割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江某投保时填写的“法定”属于无确定受益人,不能作为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温某的遗产,由江某和张某两人按继承法分割。
这是一起因投保书身故受益人栏填写“法定”而引发的较为普遍的纠纷。在投保书中填写“法定”,就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领取。法院认为,只要在投保书上填写“法定”,就无所谓投保时的“法定”或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定”的区别。故本案判决由婆婆和媳妇等份享有受益权,每人获得5万元保险金。
2、案例介绍:
某年3月1日,某建筑公司工人余某参加了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投保时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5月1日,余某与张某结婚,7月25五一去哪里旅游比较好日余母病故;1992年1月7日,余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不治而亡,其时,余妻已有6个月身孕。余某死亡后,余父、余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发生了争议。问保险公司应如何给付保险金?为什么?
案例分析:乃万怎么了被保险人余某的死亡在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障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刻启动理赔程序,在最短时间内准备好赔款。问题在保险金申领环节上产生纠纷。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申领顺序先后依次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等等。在本案中,受益人余母已经死亡,保险金应该按照余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领取。余父和余妻以及余妻腹中的胎儿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余某的5000元保险金。一般可将保险金分为3份,其中胎儿名下的保险金则由余妻代为保管,直到胎儿出生并长大成人。若胎儿未出世即夭折,则胎儿的保险金再分为两份,由余父和余妻分享。
3、案例介绍:
2005年3月,陈某参加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老来福”终身寿险,指定其大儿子为受益人。2006年5月,陈某因患肾癌病情恶化,临终前,陈某约见当地村委会委员,并立下口头遗嘱,考虑与大儿子同父异母的小儿子尚未结婚,表示将保险金的受益人改为小儿子,特地请村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次日,陈某去世。6月,陈某大儿子持相关资料及陈某的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时,小儿子也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同时还提交了盖有村委会证明印章的陈某生前口述遗嘱。保险公司经研究,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了保单上指定的受益人——陈某的大儿子。陈某的小儿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遗嘱是否可以变更受益人?从受益人变更的各国立法看,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申请变更。目前大多数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记录新的指定受益人,并将记录复印后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这时投保人不必将原始保单交给保险人批注;二是批注变更。投保人将原始保单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变更方可生效;三是保险人选择批注变更。此种方法综合了上述两种方法,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申请变更受益人,但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必要,保留要求投保人提供保单加以批注的权利。但一般保险人不要求保单批注,除非受益人的指定表明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遗嘱能否变更受益人的问题。但根据《保险法》变更受益人的程序要求,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加以批注的遗嘱变更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所以不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给陈某大儿子的做法是正确的。
4、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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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韩某原是夫妻。2003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刘星由父亲刘某抚养。第二年韩某在刘某的劝说下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本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3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刘星。2005年8月,刘某携带凶器到韩某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罪证。被捕后刘某承认当初劝说韩某投保时已萌生杀害韩某骗赔的念头。由于刘某丧失了监护资格,刘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法定监护人变更为刘某之母。2005年9月,受益人刘星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王菲前夫窦唯近况此案侦破后引起保险公司内外很大的震动。公司理赔人员就如何处理意见也不统一。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应该拒付。理由是刘某的供述已经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订立具有明显的道德风险,应予拒赔。而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容,保险公司也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一些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理由如下:
(1)韩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虽然是在前夫劝说下投保的,但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没有瑕疵的,不存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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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保险合同不存在道德风险。本案中,有骗保意图并实施骗保行为的是合同关系局外人——刘某,而不是投保人韩某。而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并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危险。可见本案谈不上存在道德风险一说。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主张拒付者的一个主要依据。而事实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以及与第六十四条存在矛盾之处。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上述法律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于,倘若受益人为数人时,只要其中一人有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其他无辜受益人的受益权如何保障不无疑问。并且,若受益人有上述故意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则被保险人不但因受益人的行为使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而且丧失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可谓人财两空。如此一来,不只是惩罚受益人还侵害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可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项规定与六十五条内容形成冲突。由此可见,《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存在于《保险法》的整体价值取向不一致,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对第六十五条作与第六十四条相同解释的判例。本着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原则,当受益人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丧失受益权时,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仍应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对本案进行赔付是保险公司重合同守信用的表现,不仅无损于公司的社会形象,相反,保险公司还会因其客观公正的理赔政策而赢得人心。
5、案例介绍:
某年9月20日,韦庄小学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团体平安险,每人保额2000元。同年12月20日,10岁小学生韦某捡到一枚,玩耍时不小心爆炸,不仅炸伤了自己,还炸伤了同学邓某和毛某。其中,韦某失去了左手和左眼,花费了医疗费800元,邓某右眼完全失明,花费了医药费560元,毛某右手与头部受伤,花费医药费80元,未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三位学生的家长均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团体平安险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的死亡、伤残给付以及医药费用的支付责任。本案中的人身伤害属于团体平安险的保障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赔付方案如下:保险公司应赔付韦某残废补助金2000元,赔付邓某残废补助金1000元和医药费560元,赔付毛某医药费80元。其中医药费用补偿属于代位求偿原则的应用,保险公司做出赔付后取得向肇事方追索的权利,可以向韦某的监护人要求转嫁医药费损失。
6、案例介绍:
学生A从1998年11月起,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1999年8月,由于A走路不稳加剧,摔倒次数增多,qq空间特别关心查询A的父亲带其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1999年9月1日,A上小学一年级,其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的,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投保时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未填写,并且被保险人免体检。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已声明被保险人皆全日制正常在校学生。1999年11月4日,A恶心、呕吐,其父亲再次带其到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髓母细胞瘤。2000年3月,A的手术和放疗结束后,A的父亲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学生A的父亲诉至法院。请给出你的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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