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波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 
【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小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当事人】李小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李小波  11月你好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小波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报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 
【权责关键词】三星 烧屏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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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31日,李小波向阜外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从天猫飞利浦京创专卖店网购了电动理发器,其后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便与售后维修人员电话沟通。2017年11月3日,其在家中与维修人员就维修问题电话沟通结束后,起身走路时脚部受伤。李小波怀疑客服人员对其进行谋害,要求飞利浦公司对其进行赔偿。阜外派出所民警了解上述情况后,当场口头告知李小波,其所报警情不构成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其对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到有关部门反映。李小波对此不服,向西城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2月30日,西城公安分局受理了李小波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阜外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阜外派出所于2020年1月8日提交书面答复,一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相关材料。2020年3月25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李小波、阜外派出所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报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李小波向阜外派出所报案所称事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阜外派出所民警在口头告知李小波其所报警情不构成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其对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到有关部门反映后,李小波未提出异议。据此,阜外派出所对李小波报案事项所作处理,符合前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小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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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小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
对阜外派出所、西城公安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小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报案是因为人身受到严重伤害、接待民警不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阜外派出所和西城公安分局不为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不作为涉嫌渎职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令阜外派出所和西城公安分局为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李小波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赵韩樱子晕倒(2021)京02行终1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
营房东里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金岩,所长。
起亚k3优缺点     委托代理人么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李小波因诉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阜外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行初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31日,阜外派出所对李小波作出口头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李小波所报警情不构成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2020年3月25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西公复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阜外派出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李小波的行政复议申请。
     李小波向一审法院诉称,阜外派出所对其报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致使其无法刑事立案。据此,李小波请求判决阜外派出所不作为,阜外派出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阜外派出所辩称,2019年10月31日,李小波报案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在山西家中,从天猫飞利浦专卖店网购了电动理发器,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便与售后维修人员电话沟通,2017年11月3日与维修人员通话结束后,起身走路时导致脚伤,飞利浦公司构成故意伤害。经民警现场了解,当场口头告知其所报警情不构成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其到有关部门反映。阜外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小波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李小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