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燕
【审理法官】张春燕
江雪古诗【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鑫
【当事人】小栗旬资料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鑫
【当事人-个人】黄鑫
【当事人-公司】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凯
【代理律所】金泰妍被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黄鑫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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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新盛华公司未向黄鑫发放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国新盛华公司虽主张其公司自2019年12月起未正常经营、黄鑫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安排劳动者待岗,且该主张与延长春节假期通知截图所载内容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国新盛华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对黄鑫就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1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令国新盛华公司向黄鑫支付此期间的正常
标准工资,处理正确。国新盛华公司上诉要求仅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黄鑫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黄鑫仍在国新盛华公司继续工作,国新盛华公司应与黄鑫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国新盛华公司虽主张系黄鑫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所导致,但未能就此主张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判令国新盛华公司支付黄鑫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新盛华公司虽主张黄鑫已口头申请休年休假并已休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鑫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国新盛华公司支付黄鑫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新盛华公司主张黄鑫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给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国新盛华公司并未因此向黄鑫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黄鑫于2020年8月12日以国新盛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根据前述认定,国新盛华公司的确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国新盛华公司支付黄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 关于返还奖金,国新盛华公司主张依据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董事会决议、绩效管理试行办法要求黄鑫返还奖金,但上述材料系国新盛华公司自行出具,黄鑫不予认可,国新盛华公司未就其公司作出追回奖金决议所依据的客观事实进行充
分举证,故国新盛华公司要求黄鑫返还2016年已发放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新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袁立炮轰李冰冰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8:50
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黄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延政勋个人资料(2021)京02民终105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
号院2号楼3层311。
法定代表人:姚晨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新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新盛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姚晨光、被上诉人黄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新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六项,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司没有正常经营,黄鑫基本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按照《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我公司可以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黄鑫发放生活费,2020年7月前标准为1100元/月,2020年8月起标准为1170元/月。二、2019年6月,因我公司没有业务,需要相应调整黄鑫岗位和待遇。我公司书面提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黄鑫表示需要考虑。因黄鑫是老员工,我公司没有马上让黄鑫离职而是选择了保持原待遇不变先暂时留用的办法。此后黄鑫也没有与我公司协商待遇和合同之事,而是选择了拖延到一年后再提出,完全是故意行为。我公司无需承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过失。三、黄鑫是公司老员工,完全知晓公司《关于员工休年休假的通知》,黄鑫经口头申请已休完年休假,其未履行书面签批手续,现自称没有休假,与事实不符。四、我公司2016年10月在开展手机业务时被骗约3800万元货款,至今未追回。黄鑫在2016年任我公司业务骨干,且当年发放奖金80555元,已经分享了手机业务的利润,应该对手机业务负风险管控的责任。按照我公司和黄鑫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一条规定,因黄鑫在手机业务被骗事件中需要负严重失职的责任,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应给予补偿。五、2016年末我公司未经审计利润约为597.16万元,在当年12月底,按照该利润数给黄鑫发放奖金数额为80555元。2017年3月,上级公司对我公司审计,发现2016年利润数作假,经审计确认的2016年利润数为
负100.10万元。按照公司《绩效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公司出现亏损不能发放奖金,发放奖金需以公司财务决算数据为准。因此,2016年公司不应该发奖金,上级公司也要求将已发奖金收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新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为国新盛华公司提供了劳动,国新盛华公司应支付工资。奖金是根据业绩发放,不是根据利润核算。
原告诉称 国新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黄鑫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50430.34元;2.判令无需支付黄鑫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257.7元;3.判令无需支付黄鑫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15.17元;4.判令无需支付黄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390元;5.判令黄鑫返还2016年发放奖金805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鑫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国新盛华公司,担任北斗事业部市场业务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国新盛华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国新盛华公司未支付黄鑫2019年12
童谣和章子怡好像月至2020年8月工资。国新盛华公司向黄鑫发放了2016年年终奖金80555元。2020年8月12日,黄鑫因国新盛华公司拖欠工资而主动离职。
2020年8月18日,黄鑫以国新盛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国新盛华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新盛华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0元;3.国新盛华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81000元;4.国新盛华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149311元;5.国新盛华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6306元;6.国新盛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38元;7.国新盛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15999元。2020年9月18日,国新盛华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黄鑫返还2016年奖金80555元。2020年11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839、5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新盛华公司与黄鑫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新盛华公司支付黄鑫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50430.34元;3.国新盛华公司支付黄鑫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257.7元;4.国新盛华公司支付黄鑫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15.17元;
5.国新盛华公司支付黄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390元;6.驳回黄鑫其他的仲裁请求;7.驳回国新盛华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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