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2021)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园城管委会,各在碚市属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北碚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北碚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农村搬迁补偿
  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民政局、区信访办、区林业局、区水利局、区审计局、区税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
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3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区征地事务中心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安置补助费由区征地事务中心按照38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八条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2)。
  农村房屋补偿后交由区征地事务中心拆除。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5000元。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后交由区征地事务中心拆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一)农业类生产经营活动搬迁补助费。
  成片种植规模在0.5亩以上(含0.5亩)的规模化经济作物(不含果树),按每亩3000元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成片种植规模在0.5亩以上(含0.5亩)的规模化花木种植,按照附件3的标准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规模化畜禽养殖按照附件4的标准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规模化水产养殖按照附件5的标准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二)工业类生产经营活动搬迁补助费。
  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所搬迁设备评估净值的20%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三)商业服务类经营活动搬迁补助费。
  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按照实际用于商服经营房屋(不含简易结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元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实际用于商服经营房屋(不含简易结构)面积以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为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存在不当增加搬迁补助费的情形,将不予认定。对骗取搬迁补助费的,将依法追究生产经营者责任。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3年以上)。
  第十三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
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五条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均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被征地农户中的具体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户在区征地事务中心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确定,逾期不确定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区征地事务中心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公安分局、区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复核,报区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区人力社保局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九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在符合街道(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住房安置对象可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