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政办发〔2015〕73号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衡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使用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含房屋、青苗、其它构筑物或附属设施)的补偿安置。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由相关征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征地拆迁处,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依法拆迁的原则,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住房拆迁应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村民的居住问题。
第六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方案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下列事项在拟征地所在的村、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一) 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
农村搬迁补偿(二)申请听证的途径、期限、等。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登记。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公布调查结果和征收补偿情况。
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资料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国、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转让、抵押;
(二)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依法办理的除外;
(三)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四)特种养殖证;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其他有碍征地拆迁工作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拟征地告知书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或村、组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和时间;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等证书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听证的权利与期限,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被征收人可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或申请听证。被征收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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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或听证会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收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征拆实施单位应当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在征收土地完成后,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情况抄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征拆实施单位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或征拆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邻近水田的1.25、1.15。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邻近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