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体检的法律依据
1、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2、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7年10月29日卫监发〔1997〕第60号)
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0号)
4、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卫生部2002-8-7)
5、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发〔2008〕37号)
6、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2009年8月5日)
7、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卫生部2008-10-24 )健康证检查项目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施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
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卫监发〔1997〕第60号)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发布两年来,各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但由于职业性健康检查涉及面广,对不同职业人的健康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和检查的具体要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我部制定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以便使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卫生监督司。
附件: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要求,为认真做好取消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和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防止出现预防性健康管理脱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的发放不再进行审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化妆品生产。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化妆品生产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并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同时要将个人的健康证明存档备查。
三、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我部1995年发布实施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健康检查单位每年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健康检查单位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发给健康证明,并加盖健康检查单位的公章。
四、健康证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具体样式见附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和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健康证明(样式)(略)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2002-8-7
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
最近以来,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陆续接到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和媒体披露的化学品中毒事件,从反映的情况看,一些制鞋、箱包等使用粘胶剂的企业,仍在使用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的“三无”高毒粘胶剂;工人中毒患病以后得不到诊断和;有的企业业主甚至对中毒的职工不闻不问,拒付诊疗费用。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力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俱制造、装饰材料加工和绣花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尚未对接触有毒作业劳动者进行体检的,必须在2002年11月1日前,组织有关劳动者到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一次健康检查。对于体检中发现的职业中毒患者,必须及时送有关职业病诊断单位进行诊断和,体检和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到上述有关企业。对于逾期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用人单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中毒患者进行诊断和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于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王献仁
:68792578,68792474
传真:68792456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卫生部代章)
二○○二年八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精神,做好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的管理工作,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