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与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邓金桥;邓桥英;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元斌
【当事人】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邓金桥邓桥英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邓金桥邓桥英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钟艳清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李云霞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钟艳清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李云霞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元斌曾浩明钟艳清李云霞 
【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邓金桥;邓桥英;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吉公司、嘉鸿公司、锐锋厂和秦晟公司之间对邓洪柏的工亡赔偿结果及工资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粤19民终5986号民事判决认定邓洪柏与鹏吉公司、嘉鸿公司、锐锋厂和秦晟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在鹏吉公司、嘉鸿公司推翻上述判决并厘清各个用工主体与邓洪柏之间的具体关系之前,一审法院判决鹏吉公司、嘉鸿公司、锐锋厂和秦晟公司共同对邓洪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鹏吉公司和嘉鸿公司各上诉主张只应承担按份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鹏吉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邓洪柏生前应付未付工资以及嘉鸿公司上诉主张只需支付邓洪柏生前应付未付的四分之一工资均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吉公司、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
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14:45 
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与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7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中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东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清,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洁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桥英。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经营者:叶是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上诉人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吉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邓金桥、邓桥英、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锐锋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鹏吉公司无需共同支付邓洪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95441元;二、鹏吉公司无需支付邓洪柏2017年6月及2017年7月1
日至15日的工资3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邓桥英、邓金桥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3121元;二、限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鸿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锐锋冲床机械配件厂、东莞市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邓桥英、邓金桥支付邓洪柏2017年6月及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3900元;三、驳回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鹏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273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鹏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吉公司仅支付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3121元中的四分之一,无需支付邓洪柏工资3900元;2.一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郑丽红、邓洁茹、邓泽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事故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除了承租的鹏吉公司,还有嘉鸿公司、锐锋厂、秦晟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嘉鸿公司负责人罗泉水雇佣邓洪柏担任工业园的门卫,其日常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嘉鸿公司负责,所以不存在共同用工。鹏吉公司与邓洪柏不存在任何关系,无需支付邓洪柏6、7月的工资,即使需要支付邓洪柏的工亡待遇,也只应当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