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利、周上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王海涛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王海涛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庆利;周上清;郭美霞 
【当事人】郭庆利周上清郭美霞 
【当事人-个人】郭庆利周上清郭美霞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吴传开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吴传开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永吴传开 
【代理律所】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庆利 
【被告】过户税周上清;郭美霞 
【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契税负担,亦即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契约生效后,与该房有关的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的约定,主张过户契税等相关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发生在2009年5月8日,当时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后该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在上诉人郭庆利名下,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周上清起诉要求郭庆利协助将房屋权属证书过户,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求并于2018年11月在兰陵县不动产中心办理涉案房屋产权
变更手续,支付契税等相关税费183605.71元。在历时近十年的期间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履行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其仅依据双方协议中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的约定,主张过户相关税费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双方当事人对交易过程中的税费负担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类税种及纳税义务人的明确规定,确定税收承担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庆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上诉人郭庆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1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原告周上清(乙方)与被告郭庆利(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将位于兰陵县××路××段,原县生资公司沿街楼自北向南第二套三层楼房转让给原告。契约载明:“一、成交价格为一百三十二万
元整,乙方必须在本契约签订时一次付清。二、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由该楼房开发商与同座楼房一起办理,必要时,甲方帮助协调。三、契约生效后,与该房有关的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由乙方负责。”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2016年12月12日,原告周上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协助本案原告周上清将房屋权属证书过户到原告周上清名下,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鲁1324民初5895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兰陵县××路××段,原县生资公司沿街楼自北向南第二套三层楼房(苍房权证城区字第2××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上清所有。原告周上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据此,周上清于2018年11月在兰陵县不动产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支付房屋买卖契税37714.29元、印花税66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257.14元、教育附加税1885.71元、增值税62857.14元、个人所得税12571.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42.86元、印花税660元、土地增值税62857.14元,共计183605.71元,其中周上清应承担38374.29元,郭庆利应承担145231.42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诉145300元系原告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税务部门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其中郭庆利名下的税款是14523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过程中需缴纳的税款是否均应
由买方周上清负担。首先,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而房屋买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印花税等。其次,双方在契约中载明“契约生效后,与该房有关的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由乙方(周上清)负责”,该约定并未明确“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当缴纳的税款。本案中,周上清依据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书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办理过程中,缴纳了各项税费183605.71元,其中包含郭庆利应承担的145231.42元,因双方在契约中对过户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且双方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税务部门对各类税种及纳税义务人的明确规定确定税费承担人。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主张的145300元是被告应承担的税款,而非违约金,故该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对原告主张的145231.4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座下土地使用权手续,因一审法院(2016)鲁1324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周上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
告郭庆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上清、郭美霞代其垫付的税款14523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郭庆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庆利上诉请求:1.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契约中载明“契约生效后,与该房有关的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该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和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明确“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与该房有关的一切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义务只是帮助协调并不承担任何费用。当时的事实情况是,如果由上诉人承担房屋买卖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根本就不会卖给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契约中载明“契约生效后,与该房有关的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该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是“一切水电等诸项事宜”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与该房有关的一切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
所述,上诉人郭庆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