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松、仓思涛与严正强、王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645号
过户税【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
【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雪松;仓思涛;严正强;王桂荣
【当事人】刘雪松仓思涛严正强王桂荣
【当事人-个人】刘雪松仓思涛严正强王桂荣
【代理律师/律所】王占成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占成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占成
【代理律所】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雪松;仓思涛
【被告】严正强;王桂荣
未明确约定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是否由买受人即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当由被上诉人作出明确具体的愿意承担案涉税费的意思表示,方可认定其愿意承担该税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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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约定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围绕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的短信沟通记录,从短信内容来看,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称“什么税收,那不是我考虑的事啊”,于2020年4月9日称“行,等你通知,还请你自家
提前准备好过户费”,被上诉人回复“明天星期五了,下个礼拜吧”。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是否由买受人即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当由被上诉人作出明确具体的愿意承担案涉税费的意思表示,方可认定其愿意承担该税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作出愿意承担案涉税费的承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亦否认双方曾约定案涉税费由其承担,故仅凭上诉人的上述短信内容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曾作出自愿承担案涉税费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案涉税费由谁负担问题,应视为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各自负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上诉人刘雪松、仓思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严正强、王桂荣与仓思涛、刘雪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严正强、王桂荣向仓思涛、刘雪松购买沭阳县四季某小区X幢106、206室门面房约150.74平方米,约定“实际结算面积以开发商实际交付面积为准,楼上售价3500元/㎡,楼下售价8500元/㎡。乙方(严正强、王桂荣)签合同时付甲方(仓思涛、刘雪松)定金贰万元人民币,甲方和开发商结账交款拿钥匙时由乙方付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同时甲方交给乙方门面房钥匙,待甲方把房屋的产权证交于乙方并办好贷款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屋的剩余款项(注……房屋产权证到五年期限时,乙方必须把房产权证变更到乙方自己名下),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严正强、王桂荣向仓思涛、刘雪松支付定金20000元,仓思涛、刘雪松将房屋交付严正强、王桂荣装修使用至今。2010年3月26日,严正强、王桂荣向仓思涛、刘雪松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并由仓思涛、刘雪松出具520000元(包括定金)的收据。2011年2月11日,严正强通过工商银行向刘雪松账户汇入200000元,由仓思涛、刘雪松出具收据。2011年6月4日,严正强、王桂荣向仓思涛、刘雪松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仓思涛、刘雪松出具收据。沭阳县四季某小区X幢106、206室为仓思涛、刘雪松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所得,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建筑面积均为75.37㎡。2019年8月2日,严正强、王桂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仓思涛、刘雪松
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雪松、仓思涛在收取上述购房款后五日内协助严正强、王桂荣办理沭阳县四季某X幢106室、2幢206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等。2020年5月14日,严正强为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26471.35元、印花税226.1元,并以刘雪松名义缴纳增值税22061.66元、印花税226.1元、土地增值税67122.82元、个人所得税71027.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51.54元、教育费附加330.92元、地方教育附加220.61元。现严正强、王桂荣向仓思涛、刘雪松索要以刘雪松名义缴纳的上述税费合计161540.7元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严正强、王桂荣诉称双方没有约定过户费的负担,仓思涛、刘雪松称双方约定了全部过户费由严正强、王桂荣负担,仓思涛、刘雪松主张的是积极的事实,故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仓思涛、刘雪松为此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短信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并不能推断出双方约定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严正强、王桂荣负担的结论。从短信内容来看,仓思涛、刘雪松一方于2016年4月21日称“什么税收,那不是我考虑的事啊”,于2016年4月22日称“我还是10点多才能回家。啥情况?”,严正强回复“知道了”。仓思涛、刘雪松一方于2020
年4月9日称“那你家到底是过不过户?”,严正强回复“过户”,仓思涛、刘雪松一方又称“行,等你通知,还请你自家提前准备好过户费”,严正强回复“明天星期五了,下个礼拜吧”。严正强、王桂荣对此主张其想要仓思涛、刘雪松配合过户才未提出税收由谁承担的事情,等到办手续时税费该谁承担就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仓思涛、刘雪松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双方已约定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严正强、王桂荣负担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负担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各自的出卖人、买受人的身份负担税费。现严正强、王桂荣要求仓思涛、刘雪松给付垫付的税费16154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雪松、仓思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正强、王桂荣垫付的税费161540.7元。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刘雪松、仓思涛负担。 本案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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