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霍贝尔《原始人的法》
           霍贝尔(E.Adamson Hoebel,1906~1993)1934年在哥伦比亚大学获哲学博士学位,之后曾任犹他大学人类学教授兼系主任,密执安大学人类学教授,明尼苏达大学明尼阿波利斯分校人类学系名誉教授,美国民族学会会长和美国人类学协会主席等职。霍贝尔是马林诺夫斯基之后最杰出的法律人类学家之一。1954年,霍贝尔发表了法律人类学史上经典著作《原始人的法》。该书获得广泛好评,甚至被评价为,“一定会成为未来一代社会人类学和法学的大学生学习原始法的教科书。”该书于1954年出版后,立即以其翔实的材料和深刻的见解引起人们的注意。它一版再版,并得到许多学者的高度评价,有人说:这本书无论在哪一方面都高质量的,它非常有效地解决了法学和其他科学上的许多难题。它的社会学意义具有广泛性,其技术上的适应性不仅限于原始的法律体系,而且适用于一般的社会关系。“  一、从法律人类学角度重新界定了法律的内涵。
  “原始社会有没有法律?”一百多年来,围绕着这一问题,法学家们争论不休。西格尔在《法律探索》中说:“人们(原始人)生活在‘习惯的无意识控制之下’,没有法庭和法律。”霍贝尔则认为“原始社会存在法律”,在《原始人的法》一书中从法律人类学角度重新界定了法律的内涵。
  霍贝尔认为,法律与社会文化密不可分,不能离开社会文化来研究法律。他说:“法律是无法从全部人类行为方式中截然分开的,因此,我们首先需要仔细地俯视和勾画社会和文化,以便发现法律在整个机构中的位置。我们必须先对社会运转有所认识,然后才可能对何为法律以及法律如何运转有一个完整的认识。”然而,文化是一个社会的成员表现和分享的、后天得到的行为方式的完整一致的总和,需要通过社会选择来实现,此种选择并非任意和偶然,总有一些标准左右或者影响选择,霍贝尔称之为“公规”、“价值”等。这样,通过选择,一个社会的人们就会逐渐在行为和生活方式上趋于一体化,“会对特定的刺激的反应有着相当的同一性”,霍贝尔在这里所称的同一性首先表现为习惯(即那些反复出现的方式),其后发展为社会规范。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霍贝尔说,整个运转着的约束规范组成了社会的控制系统,在这一控制系统中,法律只是作为一个工序或一个因素,而选择对于社会规范特别是法律的形成有着特殊的作用,并且有助于理解法律在人类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点,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对法律进行重新诠释和定义,是法律人类学研究的理论基础,也是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所要论述的核心任务。霍贝尔通过分析,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有三个特性,那就是特殊的强力、官吏因素和规律性。所谓特殊的强力就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它要依赖一定的物质强力,
这是构成法律的本质要求。霍贝尔说,“在任何社会里,不论是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基本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地使用物质强制”,他还形象地将法律的此种因素描述为“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虽然并不时时使用”。由此可见,霍贝尔所称的特殊的强力与我们今天所称的法律强制性是相同的,说明他也意识到了只有强制性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强制性才是法律的本质特征。至于官吏的权力则来自法律的强力,而规律性是法律的起码要求,都不足以构成法律的本质要求。
  基于上述论证,霍贝尔给法律下了定义: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的忽视或者违反会常规性地导致社会上掌握着如此行为之特权的一个人或者一个体威胁使用或实际使用身体性暴力。这就是霍贝尔的非国家说或强力说。按照这一定义,法律的存在并非一定要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存在某种实行强制的权力机构就行。可以说,霍贝尔正是从此角度,得出了原始社会存在法律的结论。因而,这个学说给霍贝尔“原始社会存在法律”的断言提供了足够的理论支撑,也是他对法律人类学作出的一大贡献。
  二、以丰富的资料广泛地评述了世界各地所发现的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一些民族或部落的有关情况。
  为了给“原始社会有法律”论断、非国家法律观提供充分的事实基础,霍贝尔选取了五个保留
原始痕迹较多的民族进行考察,这五个民族是:北极的爱斯基摩人、菲律宾的伊富高人、北美洲印第安人中的科曼契人、凯欧瓦和晒延部落、南太平洋的特罗布里恩人和非洲的阿散蒂人。同时,霍贝尔按照社会的发展程度,运用案例方法有理有据地展开分析论证,逐一指出了五个民族各自的带有“法律”标记的“公理”,并加以举例说明。值得肯定的是,通过介绍这些民族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有法律意义的“公规”并辅以具体实例,不仅展示了原始社会中存在各式各样的法律,而且有些法律制度极为成熟,甚至可以在现代法律中到它们的“印迹”。如伊富高人发达的私法制度中就规定:资金和财物可以凭着喜爱向外放贷,借给他人,该条规定就蕴涵了我们今天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晒延人的公理中规定:个人应服从体,他所尽到的基本义务都是为了部落兴旺,这里就充分体现了晒延人的民主意识;作为五个民族中最为先进的阿散蒂人的公理中规定:必须允许所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制定法律,显然,该规定是阿散蒂人强调现代法治理念的又一例证。
  三、鉴于法律人类学关注的并不仅仅是原始社会的法律,其更关乎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因此,霍贝尔在《原始人的法》一书中对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也作了概述。书中霍贝尔还就法律与宗教、巫术的关系、法律的功能等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
  首先他指出,法律是进化的,虽然其发展的道路是笔直的,每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在发
非洲原始部落少女展中各有其特殊性:并都经过相同的阶段和道路,但是仍然有规律可循。“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现在和的早期的人类社会的遗迹的因果关系,来归纳出早期人类社会可能存在的社会制度的大体特征。……这样我们就能够对从原始时代到现在的法律形态的发展趋势的主要路线描绘出一个大概的草图。”
  其次,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它随着人际关系的复杂性、各成员问冲突而增加,因社会对控制性工具的需要的增强而产生和发展。他说:“人类越文明,对法的需求就越大,人类创造的法也就越多。法只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接着他就人类社会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大体进程作了探讨。他根据人们的占支配地位的获食方式把人类历史划分为渔猎文化、农业文化和机械文化等几个发展阶段,并分别对每个阶段的法律制度作了论述。
  在论述人类的渔猎文化阶段时,他又把它区分为简单的渔猎文化和高级的渔猎文化两个小阶段,认为爱斯基摩人等属于简单阶段,科曼契、凯欧瓦、晒延等属于高级阶段。他认为在人类的初级阶段,法律是很少的,可以说“几乎不需要它”,所以与现代相比,“总是显得处于无法状态”。那时主要的社会组织是氏族公社,其内部“是极其民主的,近乎于一种无任何政府管理系统的状态”。“因此没有暴力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不公开选择自己的官吏, 他们的领导者是通过跟随者的默认产生的”。内部事务的“最后的决定是经过所有成年男子的讨论和
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才作出的”。各部落之间几乎不交往。每个部落“总是在自己清楚的领域内活动,他们的结合是平等的,是以亲属关系和领域同盟为根据的”。因此,社会纠纷很少,不同部落间的伤害事件主要通过血亲复仇的办法解决,难以解决时才用格斗的形式,“来平衡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过格斗与血亲复仇本质不同,其目的已“不是力求惩罚干坏事的人,而是阻止复仇”的无限发展。
  霍贝尔认为,进入渔猎文化的高级阶段以后,由于人口密度增加,“一个地区的体会更加紧密地联合起来,组成了更高一级的体组织,”因而产生了“更高一级的部落的政治机构”,也产生了其早期宗教的一种重要形式——巫术的关系。他认为法律与宗教、巫术虽然在原始社会里关系密切,但并没有内在的关系,严格说来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论述首先从梅因的“法律起源于宗教的理论”开始。他指出,这个所谓的理论似乎是梅因提出的,并且已为很多人所接受。他说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梅因在《古代法》中并没有提出这个“理论”,它只是强调“原始社会中宗教与法律交织难解的情况”,而且在后面的论述中已“放弃了这一观点,明确地表示这一观点毫无意思”。梅因认为,虽然多数刑法渊源于宗教,但“在原始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私法,几乎从来没有支持过宗教戒律”。霍贝尔在对已掌握的各原始民族进行了认真地分析之后说:“事实表明,尽管复杂的宗教观念产生在先,并在原始社会中就已存在,但
法律起源于宗教这一简单的观念,却是非常幼稚的。当然,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宗教观念,这种观念会影响到法律的发展。……宗教的复合物,在原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并且是头等要的,一些根据法律的适当行为都受其影响。但他们都有各自的范围,宗教一般所涉及的是人类与超自然的关系,法律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宗教既不包括所有生活,也不包括法律。”当然,在原始社会里,宗教必然强烈地感染着法律,“尽管如此,早期的刑法大部分还是非宗教的。”私法与宗教的关系更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