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摘录
一、《贷款通则》
  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 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 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小企业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 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借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
  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报告体系,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三)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三、《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
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用途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四、《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
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五、《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小企业授信后管理监测制度,结合授信偿还方式,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及本行风险管理制度,对已实施授信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授信客户的潜在风险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具体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后监测结果和风险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调整风险分类结果,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终止授信等。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定科学、合理的小企业坏账容忍度;对出现逾期或欠息的授信要及时清收处置,对需用法律手段进行催收的授信,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不良资产核销机制。对核销的损失类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客户违约信息及时录入本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应通过银行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
的小企业予以通报、曝光、联合制裁。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的评价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