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范运芳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李惠利【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健;范运芳;宁波虎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健范运芳宁波虎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健范运芳
【当事人-公司】宁波虎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凯
【代理律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健;范运芳
【被告】宁波虎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李健、范运芳以虎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告知体检结果延误李靖田并安排李靖田加班,与李靖田患肝癌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虎王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李健、范运芳以虎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告知体检结果延误李靖田并安排李靖田加班,与李靖田患肝癌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虎王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李健、范运芳一方的申请向医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根据李健、范运芳一方的申请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靖田患肝癌与虎王公司未告知体检结果及安排夜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现有材料无法明确且死者尸体已火化无法对其患肝癌的事实及肝癌程度通过病理解剖检验以明确为由不予受理,致使鉴定不能,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健、范运芳一方承担,一审法院驳回李健、范运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健、范运芳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上诉人李健、范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2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运芳(2021年1月15日被认定为精神残疾贰级)、李健分别系李靖田(1964年2月3日出生,于2019年5月20日因患肝癌死亡)之妻子、儿子。李靖田生前系虎王公司员工。2015年至2018年,虎王公司安排包括李靖田在内的员工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凯尔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其中2017年体检报告显示李靖田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为131U/L,建议临床诊治;2018年体检报告显示李靖田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为88U/L,建议复查肝功能。虎王公司未将上述体检结果告知李靖田。2019年1月,李靖田因腹部疼痛加剧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东部院区,经诊断为肝癌,后先后转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5月20日因肝癌死亡。李靖田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687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虎王公司没有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
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将李靖田的体检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存在不当,但虎王公司该行为与李靖田患肝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李健、范运芳举证证明。李健、范运芳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问题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以李健、范运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明确且死者尸体已火化无法对其患肝癌的事实及肝癌程度通过病理解剖检验以明确为由不予受理,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李健、范运芳承担。综上,李健、范运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虎王公司未告知体检结果的行为与李靖田患肝癌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李健、范运芳的相关损失不再予以认定;李健、范运芳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健、范运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0元,由李健、范运芳共同负担。 二审中,李健、范运芳表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体检材料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2016年李靖田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凯尔医院的体检报告,尤其是相关肝功能指标,并根据2015年、2016年的肝功能体检结果再次进行鉴定。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凯尔医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李靖田2016年体检信息已经提供给法院,2017年、2018年体检信息已提供给李靖田之子李健,无李靖田其他提交信息,相关的体检信息材料一审法院已在鉴定之前提供给鉴定机构,李健、范运芳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健、范运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健、范运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过程中,李健、范运芳多次申请就虎王公司连续五年未告知李靖田体检结果并多次安排李靖田上夜班导致李靖田延误与其患肝癌有无因果关系,一审承办法官表示从未做过类似鉴定,经与负责鉴定人员沟通并告知其他地方做过类似鉴定才同意鉴定。直到一审的第二次庭审,李健、范运芳才得知鉴定机构是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且给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因尸体火化不能确认肝癌事实,但三甲医院的诊断报告就是证明。二、一审法院未依法立案,经三次立案被拒后才予以立案。2021年7月,一审承办法官通过微法院答复,医院告知其只有李靖田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体检结果,开庭时李健、范运芳要求法院提供2016年的体检结果,因为2017年和2018年的体检结果李健、范运芳已经自行取得,一审承办法官经休庭后电话告知医院改革全部改成电子版了,只有2017年和2018年的体检结果,没有2016年的体检结果,故李健、范运芳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2016年的体检结果,但直到2021年8月10日一审承办法官才通过微法院发出来,李健、范运芳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支持李健、范运芳的上诉请求。
李健、范运芳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运芳。
法定代理人:李健(系范运芳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虎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城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军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范运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虎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