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玉与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伤残等级评定及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 
【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子玉;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子玉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子玉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邵雪莹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雪莹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雪莹 
【代理律所】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子玉 
高云翔案终审开庭【被告】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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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31 13:26:22 
王子玉与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伤残等级评定及复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玉,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溟,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凌源市X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秦喆,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足,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雪莹,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宁,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单位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子玉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以下简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伤残等级评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溟、被上诉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委托代理人刘平足和邵雪莹、被上诉人省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王子玉于1968年2月应征入伍。1982年12月5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转业。2、王子玉陈述及战友1983年出具的书证证明的事实是,王子玉于1968年夏天(具体日期不详)在原部队工作中受伤摔昏,被送到空一军医院就医,检查为脑震荡,腰部扭伤未住院,其后多次在部队卫生队进行检查。王子玉未提供在此期间看病的原始病志,亦未提供相关档案材料。王子玉战友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政治部予以确认,并认为王子玉腰痛系工伤引起。3、王子玉因腰部病情从1977年至1983年期间经部队卫生队介绍,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附
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西安市工人疗养院,西安市第六医院进行。并于1980年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腰间盘软组织摘除手术。原告提供的病志中未记载其腰部损伤原因与因战因公有关。4、2019年10月王子玉向省退役厅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申请。省退役厅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2019034),王子玉不服,于2020年3月5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0日省政府作出辽政行复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退役厅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2019034),王子玉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的规定,省退役厅具有对退役军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的规定,本案王子玉未能提供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始医疗证明的相应证据,且其亦未能提供记载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材料,故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无不当。经审查,辽宁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复议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王子玉要求撤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子玉负担。
     上诉王子玉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68年7月在部队执行任务中摔伤,造成身体残疾,属于因公致残,原工作部门曾对我受伤的情况作出了书面结论,特别是部队政治部明确证明
情况完全属实,同时部队认定关于我腰部受伤确因工作工伤引起。二、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答复和庭审中主要引用两个条款,但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恰恰说明上诉人要求评定伤残等级是有依据的。上诉人有原始医疗证明,完全可以评定残疾等级,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服役期间长达十多年的受伤患病。上诉人提交的部队战友和政治部提交的证人证言就是完成的因公致残档案记载,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实因公受伤,后期的腰部是因这次因公受伤引起的。三、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理解国家条文的原因,只是生搬硬套。四、上诉人的受伤事件发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这五十多年岁月中,国家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文件进行了多次修改,被上诉人取舍现在的条文衡量上世纪的案例,明显是错误的。五、国家成立“退役军人事务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真的受过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者改判,作出公正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依法作出不予评残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于1968年执行验收仪器任务中摔伤脑部和腰部,但在申请材料中并没有提供与受伤有关的档案记载,仅提供其于受伤15年后相关证明人的证实材料。在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材料中,未有其受伤后即
时就诊的相关病历,与其自诉因公负伤及证明人证明的受伤时间明显不符。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就诊记录均无“因公致伤”记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省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证据认证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