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经两审终审后,如何继续进行权利救济?
【关键词】检察院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仍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依然没有支持当事人的申请的,当事人还能否再寻求法律途径的权利救济呢?
笔者曾代理了一个系列案件,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就上述问题如何解决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进行了实践。
委托人A银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丢失该票据提起公示催告程序,C公司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停止支付令解除,C公司的后手D公司向A银行申请票据到期支付,A银行向持票人D公司进行了兑付。后B公司将A银行、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了票据所
有权确权诉讼,后又以A银行为被告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期间还因执行问题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和复议等。
本案先后进行了多个案由的多轮诉讼,涉及的案由及程序包括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一、二审)、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二审、再审、审监程序)、不当得利纠纷(一、二审)、执行异议(申请、复议),审理的法院包括河北省、天津市的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天津市检察院等,除了民事纠纷,因票据的丢失还涉及到了涉嫌罪的刑事案件。
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原审两级法院均依据其他法院作出的关于认定票据所有权归属B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A银行应向B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两审败诉后A银行向天津高院提起再审,天津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在此期间,A银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B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
但是一张票据不可能存在两个票据债权人,为此,笔者为委托人A银行设计了以当初持票人即兑付了票据金额的D公司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维护A银行的合法权益。
但在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的过程中,原作出认定票据所有权归属B公司的判决的保定市某县法院主动纠错,启动案件的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中,因原告B公司未出庭,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决,按原告撤诉处理。此时,即票据付款请求权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他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且按原告撤诉处理的法律意义为自始没有起诉,B公司的所谓的“所有权”归属自始就不存在了。但此时,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的诉讼程序自一审、二审到再审,A银行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程序已经穷尽,面对如此的情况变化,A银行如何将错案纠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鉴于情况的变化,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院抗诉的规定,重新为委托人设计了维权方案,代A银行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天津二分检”)申请启动检察院监督程序,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天津二分检收到申诉人A银行的申请后,向申诉人了解核实了相关情况,并于审查后提请天津市检察院向天津高院提起抗诉。天津市检察院再次对申诉人核实相关情况,并最终向天津高院提出了抗诉。天津高院经审查后决定由其提审,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
审提审后,天津高院组织庭审,天津市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宣读民事抗诉书,申诉人A银行的代理人即本所笔者参加庭审,并进行举证,经审理天津高院认为因保定市某县法院的判决已经被撤销,B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依据已经不存在,故裁定撤销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向检察院申请检察院监督,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的诉讼方案设计最终实现了权利救济。今后我们如遇有类似的经两审终审、再审程序都无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案件时,申请检察院监督不失为一种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
当然,申请检察院监督并不是任何阶段、任意条件都可申请的,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条件与情形。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就规定了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向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申请: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根据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地域与级别,确定申请监督的相应的检察院。例如本案中原审判决经历了河西区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因此要向对应的二分检申请抗诉。
再次,检察院对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
对于不同级别的检察院以及情形,具体启动的监督方式也有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高云翔案终审开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总结一下,即检察院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或者主动审查,发现有问题的,则将启动检察建议或抗诉,那么该两种监督方式具体是如何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检察院。
检察建议的作用在于敦促法院对原审裁判与调解书进行审查,是否再审,由法院审查决定,
而抗诉方式在引发程序性效果时具有较高的效率,能够必然引起再审。从有利于委托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我们笔者更倾向于建议当事人选择抗诉监督方式,当事人在申请时可以提出选择,但是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检察院。
通过本次案例的成功,我们深切地体会到了检察监督程序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检察监督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由当事人自主支配、自由处分,是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检察监督的诉讼化。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实现了检察监督的诉讼化,对监督程序进行了时限限制。在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被受理后进入审查阶段,办案人员会主动联系申请人告知姓名、职务,以及案件办理情况,还会约见当事人进行事实调查和情况了解,并告知审查处理结果,相应阶段的书面法律文件均会一一送达当事人。
3、监督方式的多样化提供了多元化监督的可能。对于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这使检察建议的适用得到了法律保障。这改变了以往民事诉讼监督方式单一的状况,使得检察机关能够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实现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多元化监督。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监督程序,内涵丰富,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审判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以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等诸方面问题,值得我们更深一步的学习以及将其应用到所代理的案件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的维权之路打开一条新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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