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宪法(中文本)
文章类型:宪法汇编文章加入时间:2003年5月26日12:36
日本国宪法
1946年11月3日通过  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
第一条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
第九条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
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参议院众议院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第二十二条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