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孙岳岩;宋宇航;宋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孙岳岩宋宇航宋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岳岩宋宇航宋绍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胡微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胡微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兴胡微
【代理律所】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温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被告】孙岳岩;宋宇航;宋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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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06:36:4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与孙岳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岳岩,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宇航,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绍利,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岳岩、宋宇航、宋绍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刘贺驾
驶的辽A×××××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错误。上诉人保险车辆与无责任车辆即刘贺驾驶的辽A×××××号车追尾后又与被上诉人孙岳岩乘坐车辆追尾,造成孙岳岩受伤。因孙岳岩未将本案无责车驾驶人刘贺列为被告,故应将无责车投保义务人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孙岳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宇航、宋绍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孙岳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宋宇航、宋绍利、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241.6元、误工费26666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4日19时50分,宋宇航驾驶车牌号为辽C×××××小型客车,沿高新区越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越岭路与科技路路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刘贺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
客车尾部发生追撞,辽A×××××的小型客车前部与孙跃生驾驶的辽C×××××小型轿车(载乘孙岳成、孙岳余、孙岳岩)尾部发生追撞,造成孙岳成、孙岳余、孙岳岩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宇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贺无责任,当事人孙岳生无责任,乘客孙岳成、孙岳余、孙岳岩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孙岳岩,1959年8月13日出生,已退休。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无;七、医疗费(含后续费):7798.5元;八、护理费:52707/年÷365天×64天=9241.6元;九、误工费:无;十、交通费:200元;十一、住宿费:无;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十三、营养费:无;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无;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无;十六、丧葬费:无;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宋宇航驾驶车牌号为辽C×××××小型客车在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十、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宋宇航驾驶车牌号为辽C×××××小型客车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十一、其他必要情况: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案外人刘贺驾驶的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一节,因其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岳岩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6666元一项,孙岳岩现已退休,其提供的62×××64银行卡明细清单中显示代发工资1989元为退休金。其该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的企业网银批的资金性质、来源、用途并不能确定,且孙岳岩对此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孙岳岩并不能提供打工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孙岳岩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岳岩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6400元一项,孙岳岩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不主张该项诉请。综上所述,孙岳岩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98.5元、护理费9241.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总计23640.1元,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岳岩9441.6元,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岳岩(23640.1元-9441.6元)=14198.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岳岩944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岳岩14198.5元;三、驳回孙岳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孙岳岩已预交,由孙岳岩承担6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60.4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孙岳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4.2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孙岳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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