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廷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廷森;张文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廷森张文顺 
【当事人-个人】张廷森张文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龙飞游丽媛林琳 
【代理律所】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张廷森;张文顺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廷森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廷森伤
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是否正确。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定程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廷森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该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各方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张廷森自担的数额确定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2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张文顺驾驶机动车辽C×××某某行驶中遇张廷森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廷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文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廷森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文顺,辽C×××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廷森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医院住院100天,诊断为骨折,支出合理医疗费40080.8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张廷森因伤休工174天(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张廷森购买拐杖支出42元。2019年10月30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廷森右踝部伤情评定十级伤残。张廷森支出鉴定费1114元。张廷森交纳施救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文顺驾驶机动车与张廷森驾车相撞导致张廷森受伤,且张文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张廷森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
额内依法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限额可以足额赔偿张廷森的合理损失,故张文顺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廷森主张的医疗费400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鉴定费1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施救费2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张廷森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该院对上述五项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张廷森主张的护理费1444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住院病历,护理期限支持100天。张廷森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该院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2707元/365天*100天=14440元。关于张廷森主张的误工费25125.6元(52707/365*174)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张廷森的误工天数支持174天;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某一特定行业的资质与技能,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收入水平参照辽宁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37342元/365天*174天=17801元。该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张廷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684元(3734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张廷森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张廷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院对其主张的两项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张廷森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其住院、出院后复查、往返鉴定机构的需要,该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5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该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具有证据效力,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廷森的各项损失,该院支持如下:医疗费400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440元、误工费17801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114元,合计163861.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护理费14440元、误工费15876元,合计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额40080.87元、误工费余额1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114元,合计43861.87元的70%,即30703.3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150703.3元。张廷森主张149640.8元,故该院支持149640.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
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廷森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廷森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张廷森29640.8元;四、驳回张廷森对张文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由张廷森垫付,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张廷森32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