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李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李月成;吴庆东;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李月成吴庆东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月成吴庆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龙飞刘镇 
【代理律所】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李月成;吴庆东;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月成误工费61886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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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月成误工费61886元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鞍山铁东王介内科诊所现经营场所为鞍山市铁东区解放
东路285栋1-2层S15号,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处于存续状态。该诊所出于扩大经营面积及变更企业组织形式等目的从原经营场所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99栋7号搬至新址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同时被上诉人李月成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李月成的医师资格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月成在本起交通事故前在鞍山铁东王介内科诊所从事医疗工作,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李月成的误工费为70589元/365天某320天=6188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温华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4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6时55分,吴庆东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客车,沿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中医院"门前道路时,
遇行人李月成沿莘英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吴庆东驾车瞭望不周,导致车辆与行人发生刮撞,造成行人李月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月成无责任。李月成受伤后被送至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63天(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1日),诊断为:腰1椎骨折、头外伤,胸挫伤,腹部外伤。李月成住院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35894.58元。李月成因伤休工320天(2018年7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6月4日)。李月成受伤前系退休医师,具有执业资格,其在鞍山铁东王介内科诊所工作。李月成住院期间外雇人24小时护理,支出护理费13200元。李月成系非农业居民。2019年6月5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月成腰部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月成支出鉴定费1123元。吴庆东系肇事车辆辽C×××某某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公用事业出租公司名下运营,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庆东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月成相撞,导致李月成受伤,且吴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李月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依法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吴庆东、公用事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可以足额赔偿李月成的合理损失,故吴庆东、公用事业出租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月成主张的医疗费35894.58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月成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医疗费数额为35894.58元,故对于医疗费该院支持35894.58元。关于李月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李月成住院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李月成主张的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月成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63天某100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月成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部分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李月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月成主张的护理费13546.5元(60天某220元+3天某115.5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9月21日。李月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7月24日至9月21日雇佣人员护理支出13200元,故对于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另其未举证2018年7月20日至7月23日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该3天的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115.5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的总额该院支持13546.5元。关于李月成主张的误工费73643.84元(7000元某12365天某320天)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月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工320天,故误工天数该院支持320天。李月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7000元的事实,故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70589元365天某320天=61886元,该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李月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990.2元一节,根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月成定残时为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4年。李月成的伤残等级系十级,故伤残系数应为0.1。因李月成系非农业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993元年某14年某0.1=48990.2元,该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李月成主张的鉴定费1123一节,根据李月成提供的有效证据,该院支持鉴定费1123元。关于李月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结合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费用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李月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130.6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本案中,李月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月成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一节,李月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确切数额,该院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200元。关于李月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李月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结合住院、复查、往返鉴定机构的事实,该院酌定支持400元。关于保险公司对李月成的误工天数3
20天不认可,申请误工期限鉴定一节,因李月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书,可以作为认定李月成误工期限的有效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批准。综上,对于李月成的各项损失,该院支持如下:医疗费358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3546.5元、误工费61886元、残疾赔偿金48990.2元、鉴定费1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9640.28元。上述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90.2元+误工费42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546.5元+交通费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额258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1123元、误工费余额19822.7元,合计59440.2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月成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月成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月成2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月成
59440.28元;五、驳回李月成对吴庆东、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李月成负担9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726元(该款由李月成垫付,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李月成3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