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鹏、刘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晓鹏;刘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史晓鹏刘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晓鹏刘琳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明月
【代理律所】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晓鹏
【被告】刘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提交的四张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被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琳琳未在车辆维修时通知被上诉人,未将车损照片进行质证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了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和人保营口
市分公司(以下统称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车辆定损单,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拆换配件时在场。原审亦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投保的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琳琳伪造维修事实,恶意增加维修费的问题。经查,案涉车辆虽然在被上诉人刘琳琳的修配厂进行维修,但在维修之前,上诉人签署了《实物赔付确认书》,故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刘琳琳的修配厂进行维修这一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人保公司亦未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且刘琳琳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维修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温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晓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0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21日13时40分许,史晓鹏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小型汽车,在中华南路长风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由南向西实施倒车时,将停在此处的辽C×××××小型客车刮撞,由于史晓鹏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后倒车,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晓鹏负全部责任,刘琳琳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维修费8605元。 四、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史晓鹏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五、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史晓鹏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 六、其他必要情况无: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维修费8605元,由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60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琳琳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琳琳各项损失共计6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8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琳琳。 二审中,上诉提交的四张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被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史晓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刘琳琳实际损失1000元,不服损失金额为860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的被上诉人刘琳琳的车牌照为辽C×××××车损照片未经质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琳琳的车辆在受损后私自修车,并伪造大量不存在的维修事实。维修的车辆照片是上诉人史晓鹏驾驶的车牌为辽C×××××,但上诉人史晓鹏车辆未通过被上诉人刘琳琳的维修厂共同维修受损车辆。被上诉人刘琳琳通过恶意增加车辆维修费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额,侵害上诉人史晓鹏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琳琳的车辆真实损失的情况,据我询问车辆4S店的维修费用仅为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史晓鹏、刘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4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晓鹏因与被上诉人刘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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